新疆海天祥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钢集团**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2民初286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喀纳斯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钢集团**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钢集团**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钢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649,085.6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决定将该案的本诉部分与反诉部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4,970.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时止,暂计271,983.2元(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时止,合计2019天,2019年8月20日前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20,000元。以上合计:2,776,953.7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签订新疆独山子集中供热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项目脱销工程之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针对***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钢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性质和约定内容,设备和材料的品牌和性能必须符合业主方的要求,供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供货清单。被告认为,合同内容是原告交付成果,对设备和材料的品牌和性能约定是过程控制,目的是要交付成果。原告为交付符合业主需要的成果进行的调整,不应增加费用。2.关于超出合同外业主要求增加或变更的部分,原告并没有证明这部分费用结算给了中钢公司,所以中钢公司没有义务承担。3.关于原告所称签证,应当符合签证的要素,原告也认可需要三方签字,本案资料不属于签证。基于本案所形成的费用核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4.为消缺和管道整改,中钢公司支付649,085.6元,其中消缺20,000元,管道整改400,000元。40000元整改费用确定,剩余249,085.65元需要鉴定,中钢公司为此申请了司法鉴定。2023年3月21日,鉴定机构电话联系,询问可否提供补充资料,我公司回复可以提供。2023年4月6日,法院通知鉴定机构已经退回鉴定。5.关于本诉部分鉴定报告,鉴定机构称鉴定初稿于12月5日打印装订寄出。鉴定机构于2023年2月20日收到双方的初稿异议,于2023年2月24日进行了回复。在回复中提出了一些问题,需当事人进一步落实,截止2023年4月7日没有收到双方的答复,现出具鉴定报告。我公司于4月6日收到鉴定机构对异议的回复,回复对我公司异议采纳内容较多,仅要求提供补充资料。但我们还没有来得及提供,报告已经出具。我公司认为是中间沟通环节出现信息差,希望补充资料,鉴定机构补充出具鉴定意见。6.本诉的金额根据庭审查明为准,根据前述意见,费用不应由中钢公司承担。合同总价加上增加、变更的费用计算方式不合理,为达到性能要求,原告进行的调整,即使依法支持,也是二者取一,不能二者兼得。即使由被告承担,根据反诉请求,两项相抵后被告不存在欠款,不应计算利息。即使欠付,属于尾款,且属于对原告不履行整改义务,被告垫付费用应进行抵扣,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填补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没有依据。 中钢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瑞公司向反诉原告中钢公司支付649,085.6元;2.判令反诉被告***瑞公司向反诉原告中钢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实际以第一项请求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10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LPR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反诉原告中钢公司与反诉被告***瑞公司签订新疆独山子集中供热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项目脱销工程之安装工程,合同履行期间,案涉工程发生调试及整改共计8项,产生整改费用649,085.6元,其中,因案涉工程SNCR系统喷射系统影响锅炉管壁问题,各方于2018年10月9日达成整改方案。反诉原告中钢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将相关情况告知反诉被告***瑞公司,反诉被告***瑞公司未及时整改,反诉原告中钢公司为此另行委托第三方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产生整改费用400,000元。鉴于案涉工程发生争议,反诉被告***瑞公司已经提起诉讼,反诉原告中钢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针对中钢公司的反诉请求,***瑞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瑞公司在2017年10月5日已全部完成,完成后***瑞公司将工程移交给中钢公司,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在2017年10月8日就开始正常投入使用了,且工程的验收和环保验收都是合格达标的,因此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二,关于原告提到SNCR喷射系统的问题,首先***瑞公司的施工是完全依据图纸进行的,反诉原告中钢公司称喷射系统影响到了锅炉管壁,首先锅炉管壁不是***瑞公司施工,其次***瑞公司在进场施工前锅炉管壁就已经存在,最后锅炉管壁问题按照反诉原告中钢公司的陈述,喷射系统因为位置问题或者其他问题造成,这个问题是设计原因造成的,根据反诉原告中钢公司和业主的合同,反诉原告中钢公司是EPC的模式承包的项目,所以设计由反诉原告中钢公司自行出具施工图,那么因设计问题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反诉原告中钢公司自行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如下:2017年8月1日,***瑞公司(发包方)与中钢公司(承包方)签订了新疆独山子集中供热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项目脱销工程之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第2条供货范围:新疆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集中供热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项目,3x65t/h+4x100t/h锅炉配套的SNCR脱销供货及安装调试验收【不包括所有土建、氨逃逸、烟气在线监测设备(CEMS)、让管(如业主方选择小喷枪锅炉不需要让管,则膜式水冷壁开***包方自行完成)】。供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供货清单内容,供货清单含19项内容。第3条技术规格和标准:3.1每台锅炉经低氮改造,排放的氮氧化物浓度不超过315mg/nm3(9%O2,千基)下,新建SNCR系统的脱销效率≥40%,同时排放浓度〈190mg/nm3(9%O2,千基),氨逃逸小于8mg/nm3。3.2货物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相应的正式标准:3.3所选择的设备和材料的品牌和性能必须符合业主方的要求。第4条价格与支付:产品价格6,600,000元(含税价),其中设备款(17%增值税专用发票)4,600,000元、安装及其他款项(11%建筑安装发票)2,000,000元,在款项支付至90%之后承包商提供全额发票。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1,00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付至合同总价的80%,环保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限自安装完毕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合同第6条规定承发包双方责任、义务,6.4规定发包方按约定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6.6规定承包方应保证其提供的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并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设备制造质量出现问题,应由承包方负责三包,费用由承包方负责。6.9规定承包方应保证SNCR项目完全满足业主方的性能测试要求,并承担所有由于性能测试不符合要求引起的罚款和责任。6.10规范承包方应保证所有的设备材料采购和施工管理完全符合业主方要求,并承担所有由于上述原因引起的罚款和责任。第8条违约责任规定,承发包双方不认真履行合同条款属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第9条售后服务规定,质保期自环保验收完毕之日起一年。承包方应保证其货物经过正确安装、正常操作和保养,在规定质量保证期内,承包方应对易损易耗品做好备件,以备更换使用,同时应保证质保期正常使用情况下,因设计、工艺或设备资料质量发生的问题及故障,提供免费改造(包含材料费)服务,免费负责修理或更换有缺陷的零部件或整机。 合同签订后,***瑞公司于2017年8月上旬进场施工。关于案涉工程交工时间,***瑞公司表示是2017年10月5日,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8日已投入使用。中钢公司则表示案涉工程安装完毕时间是2017年11月,但案涉工程只是新疆独山子集中供热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项目的其中一部分,该项目系统的验收时间是2018年12月20日。 2017年10月31日,***瑞公司组织了案涉工程理论培训及现场培训,2017年11月2日组织了案涉工程现场培训,中钢公司员工参加了上述培训。该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其从新疆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年度报告打印的晟通热力有限公司2018、2019年自行监测年度报告,证实该公司所施工的项目经检测全部达标。 2017年8月11日至2020年1月11日期间,中钢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瑞公司支付了7笔工程款,合计6,086,111元。 关于***瑞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问题,***瑞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工程款1,184,970.59元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合同内的工程款513,889元(合同总价6,60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6,086,111元),一部分是合同外工程款671,081.59元。 关于合同外工程款是否实际产生的问题,***瑞公司提供了2018年9月6日的工程联络单、2019年12月31日的现场施工合同外增加费用表,工程联络单是***瑞公司根据新疆独山子集中供热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项目脱销工程之安装工程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与现场施工存在问题作出的10项具体说明。2019年12月31日,***瑞公司根据2018年9月6日工程联络单作出的10项具体说明作出报价汇总即现场施工合同外增加费用表,现场施工合同外增加费用表上**、***、***在各分项上签字,***在现场施工合同外增加费用表业主单位处签名,并注明以上10项内容各分专业已核实签字确认。工程联络单以及现场施工合同外增加费用表表明***瑞公司除完成合同内工程以外还完成了合同外工程。中钢公司表示**、***、***在现场确认时,代表业主说明了不作为结算依据,***瑞公司所述的增加部分工程业主并没有给中钢公司支付款项,中钢公司并未因***瑞公司的行为获得合同外款项。多增加项目是业主要求,增加项目的费用不应由中钢公司支付,工程联络单和现场施工合同外增加费用表属于技术签证不属于经济签证,不能作为对费用的确认,且至今***瑞公司未按协调会议纪要的要求完成经济签证。 关于合同外工程款的金额问题,***瑞公司申请对工程联络单、现场施工合同外增加费用表的增减项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瑞公司为此交纳鉴定费40,000元。经本院委托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鉴定,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出具了新疆独山子集中供热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项目脱销工程之安装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2023年4月7日)、关于独山子石化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集中供热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项目工程造价鉴定回复意见答复(2023年4月13日)、关于独山子集中供热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项目脱销工程之安装工程造价鉴定回复意见答复及开庭后造价更改说明(2023年4月30日),鉴定结果一共十条:第一条施工机具更换为防爆装置及接头,鉴定确认金额是46,980.72元;第二条GGD六面柜更换为四面MNS2.O柜,鉴定确认金额是107,618.60元;第三条临时配电柜拆换-按照六面柜:争议,鉴定确认金额为7,106.72元;第四条增加热电偶(现场未见实物)-争议-数量按照合同,鉴定确认金额是13,069.56元;第五条增加压力变送器(现场未见实物)-争议,鉴定结果是另有争议金额85,370.71元;第六条PLC控制系统变更为DCS控制系统2套:6.1PLC控制系统变更为DCS控制系统2套:SNCR脱销尿素间PLC系统2套,鉴定结果是***瑞公司主张金额61,833.45元,6.2PLC控制系统变更为DCS控制系统2套:SNCR脱销尿素间PLC系统和炉前就地PLC系统,鉴定结果是中钢公司主张金额是35,908.68元;第七条增加泵及计量分配柜前增加过滤器-争议,鉴定确认金额是13,908.74元;第八条电气开关柜增加回路,鉴定确认金额是14,077.86元;第九条控制系统变更及增加热电偶增加控制线缆及高温补偿导线-争议,鉴定确认金额是52,337元;第十条DCS控制系统升级,鉴定结果是另有争议金额157,676.44元。经鉴定可以确认金额是255,099.20元,中钢公司主张金额是35,908.68元,***瑞公司主张的金额是61,833.45元,另有争议的金额是243,047.15元。据有色冶金设计院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工作方案显示工程造价鉴定是按照工程造价计算工作量为基数进行收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工程价款为218万元,因需对合同中相应工作内容进行比对有一定工作量,工程造价鉴定工作量基数为上述两部分合计300万元,以此作为收费基数按文件规定计取鉴定费,另外还包括出差、专家咨询等费用。 关于中钢公司主张***瑞公司向中钢公司支付649,085.6元费用的请求,中钢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8年6月26日、2018年6月27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向中钢公司发出的2份监理通知单,用以证实2018年6月26日监理单位发出监理通知单要求中钢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整改完成以下现场质量问题:1.协调***瑞公司解决案涉工程现场质量问题;2.完成上下水改造方案;3.与车间对接确定双电源问题的解决方案并开始实施;4.提供符合数量要求的新增尿素间图纸。2018年6月27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就2018年6月26日监理通知单中所涉及的4项现场质量问题再次向中钢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瑞公司表示未见过监理通知单,即便2份监理通知单是真实的,也是监理单位下发给中钢公司的,监理通知单内容仅第1项协调***瑞公司解决案涉工程现场质量问题涉及***瑞公司,其余内容均与***瑞公司无关,且第1项未说明具体存在的质量问题是什么、出现质量问题是谁的责任,因此不能证明***瑞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若中钢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是指部分锅炉管壁存在被腐蚀情况,***瑞公司施工范围不包含锅炉管壁,若锅炉管壁存在质量问题,与***瑞公司无关。***瑞公司施工的SNCR喷枪系统是按照中钢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的施工,若因SNCR喷枪系统造成锅炉管壁腐蚀,也完全是设计原因造成,如果对锅炉管壁进行消缺,必定对原有SNCR喷枪系统进行调整,所以监理单位才会在监理通知单中提到协调***瑞公司解决案涉工程现场质量问题。 2.2018年7月6日的集中供热锅炉烟气提标改造项目协调会议纪要,用以证明独山子石化公司就案涉工程中钢公司与***瑞公司在合同执行中的争议召开专题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六条要求***瑞公司完成工程合同内容的整改、消缺、验收、质保责任。***瑞公司表示会议纪要未明确***瑞公司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会议纪要内容看是***瑞公司要求中钢公司付款,中钢公司提出***瑞公司已完工程有质量问题,故业主单位独山子石化公司协调各方形成会议纪要,但会议纪要没有明确指出存在哪些质量问题,会议纪要中用到“如果”两字,说明各方并未对现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是***瑞公司的责任等问题进行明确,***瑞公司施工的锅炉改造工程在2017年10月已经投入使用,且已达到规定排放标准。 3.2018年10月9日的集中供热锅炉维修会议纪要,用以证明石化公司工程项目管理部、中钢公司、晟通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瑞公司、新疆寰球工程公司就确定SNCR系统喷射系统影响锅炉管壁问题,召开会议提出整改方案及完成时间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要求***瑞公司按照整改方案完成整改。***瑞公司表示这份会议纪要是复印件且没有***瑞公司印章,***瑞公司对这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会议纪要第2条明确***瑞公司负责脱销喷枪改造而不是整改或返修,说明***瑞公司施工的喷枪系统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而是设计存在问题,所以才会进行改造。第3条明确锅炉炉管改造工作相关费用由中钢公司与***瑞公司协商,这说明改造费用是超出合同以外的新增费用。第5条明确所有维修由总包单位中钢公司负责承担。 4.中钢公司通知***瑞公司整改的工作联系函,用以证明中钢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瑞公司发送不符合设备清单、委托安装清单、炉膛喷枪改造、炉管更换等整改事项。***瑞公司表示函件是中钢公司单方出具,没有第三方的确认,对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函件内容是中钢公司为了恶意拖欠***瑞公司工程款而虚构的。 5.中钢公司与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四方公司)签订的集中供热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项目锅炉炉管改造合同及付款凭证、中钢公司与新疆镀威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镀威饵公司)签订的集中供热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项目尾项消缺合同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中钢公司为案涉工程质量消缺和整改向山东四方公司支付费用396,364元,向镀威饵公司支付费用143,800元,上述费用应由***瑞公司承担。***瑞公司表示对于中钢公司与山东四方公司签订的集中供热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项目锅炉炉管改造合同及付款凭证并不知情,合同与***瑞公司无关,合同涉及的施工内容是锅炉管壁改造,而锅炉管壁不是由***瑞公司施工,中钢公司提交的集中供热锅炉维修会议纪要也明确锅炉管壁的维修全部由中钢公司承担,改造的费用由中钢公司与***瑞公司协商确定,由于中钢公司要求***瑞公司无偿进行改造,对锅炉管壁维修,***瑞公司拒绝,中钢公司找第三方公司施工,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瑞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对于中钢公司与镀威饵公司签订的集中供热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项目尾项消缺合同及付款凭证,***瑞公司也不知情,中钢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工程含两部分一是CEMS,二是工艺消缺,上述两部分工程均不是***瑞公司施工,也不是中钢公司与***瑞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施工范围,不是对***瑞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的整改和消缺。 另查明,关于案涉工程业主单位向中钢公司发送了整改函,中钢公司将整改函通过邮件转发给了***瑞公司的员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钢公司申请对独山子集中供热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中的“工程不符合设备产生费用、整改费用”进行鉴定。2023年4月23日,有色冶金设计院出具退案申请函,认为对工程中“不符合设备产生费用,整改费用”鉴定委托中的整改方案超出了工程造价鉴定的内容,该院无法实施鉴定工作,请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退案。 以上事实有新疆独山子集中供热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项目脱销工程之安装工程合同、司法鉴定报告书、工程联络单、现场施工合同外增加费用表、监理通知单、集中供热锅炉烟气提标改造项目协调会议纪要、集中供热锅炉维修会议纪要、集中供热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项目锅炉炉管改造合同、集中供热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项目尾项消缺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公司与中钢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新疆独山子集中供热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项目脱销工程之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瑞公司的各项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瑞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184,970.59元。***瑞公司主张的1,184,970.59元工程款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合同内的未付工程款513,889元(合同总价6,60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6,086,111元),一部分是合同外工程款671,081.59元。关于合同内工程款513,889元中钢公司是否应向***瑞公司支付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结合本案证据,表明案涉工程验收时间应是2018年12月20日,按照***瑞公司与中钢公司签订的新疆独山子集中供热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项目脱销工程之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质保期限自安装完毕验收通过之日起1年,那么中钢公司应该于2019年12月21日向***瑞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13,889元。关于中钢公司是否应向***瑞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款671,081.5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钢公司在工程联络单上盖章,视为中钢公司已知晓***瑞公司进行了合同外工程施工并且对此予以确认。经鉴定机构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鉴定可以确认的合同外工程款是255,099.2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外工程款另有争议的金额85,370.71元[鉴定结果第五条增加压力变送器(现场未见实物)争议],鉴定机构将该笔费用列为另有争议的金额原因是未见原设计图和图纸会审记录,现场6**台柜有7块,100T和65T各1块未见,对此证人***表示因为100T和65T这2块不符合使用条件,不能满足新的工艺要求,在改造过程中拆除了。对此本院认为因后来出现新的工艺要求业主单位进行改造将部分设备进行拆除,但***瑞公司已经对该部分进行施工,故***瑞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其他工程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中钢公司应向***瑞公司支付的合同外工程款为340,469.91元(255,099.20元+85,370.71元)。对中钢公司辩称业主未向其支付上述费用,其不应支付上述费用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钢公司应向***瑞公司支付工程款854,358.91元(513,889元+340,469.91元)。 关于***瑞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瑞公司与中钢公司签订的新疆独山子集中供热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项目脱销工程之安装工程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本案中***瑞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案涉工程在2018年12月20日验收完毕,质保期为1年,涉案合同约定质保期过后支付剩余款项,因此中钢公司应向***瑞公司支付工程款513,889元自2019年12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3年4月19日的利息为65,804.54元)。合同外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验收完毕,但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未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之日计算利息,即从2022年5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其中计算至2023年4月19日的利息为11,838.09元(按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3.7%计算)。截止至2023年4月19日,以上利息合计为77,642.63元。 关于***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320,000元的问题,首先案涉工程于2017年安装完毕后经过调试整改在2018年12月20日验收完毕,中钢公司与***瑞公司因工程整改合同外增加工程款以及***瑞公司施工是否需要返工一直存在争议,据此中钢公司延迟向***瑞公司支付剩余合同内款项513,889元不属于违约行为,且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对***瑞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中钢公司的反诉请求评判如下:中钢公司主张的649,085.6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中钢公司与山东四方公司签订的集中供热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项目锅炉炉管改造合同支付的相应价款396,364元,一部分是中钢公司与镀威饵公司签订的集中供热锅炉烟气排放提标改造项目尾项消缺合同支付的相应价款143,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钢公司表示上述2份合同均是为***瑞公司安装施工的项目进行整改而签订,但中钢公司提供的中钢公司与山东四方公司、中钢公司与镀威饵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并不能证实是对***瑞公司施工的内容进行整改,且对上述2份合同的具体施工工程量以及价款,***瑞公司不予认可,鉴定机构也表示无法根据中钢公司提供的材料做出鉴定意见。中钢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对中钢公司要求***瑞公司支付649,085.6元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0,000元,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4,358.91元,鉴定机构收费基数为300万元,故被告中钢公司向原告***瑞公司支付鉴定费11,391.45元(854,358.91元÷3,000,000元×40,000元)。 综上,***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钢集团**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4,358.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中钢集团**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7,642.63元及自2023年4月20日起至工程款854,358.91***之日的利息(按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被告中钢集团**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1,391.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四、驳回原告新疆***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中钢集团**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9,015.63元,由原告新疆***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77.4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钢集团**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38.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0,290.86元,由反诉原告中钢集团**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董 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