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01执恢79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浩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
被执行人:新疆郑和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
申请执行人新疆浩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郑和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三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郑和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浩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新01执他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郑和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153637元(其中执行标的151465元、案件执行费2172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郑和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郑和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杰磊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赵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