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21民初828号
原告:新疆浩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浩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原告新疆浩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浩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员 常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