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4民初6444号
原告:新疆浩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芸,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新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
法定代表人:徐春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浩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安消防公司)起诉被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网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安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南网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222.33元;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30日,原、被告就乌鲁木齐国际机场三期改扩建工程三角商业区网架屋面工程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进行施工,工期15天,施工面积约为2570㎡,工程按固定价款92000元结算。同时约定,被告于工程完工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80%,余款18400元于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现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尚欠18400元至今迟迟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南网架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款项在验收后一周内付清,该项目已于2009年验收合格,至今超过八年。原告在2009年后到本案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我公司提供建筑安装工程发票。原告于2009年向被告开具73600元的建筑安装工程发票,被告也于2009年向原告支付了73600元工程款。此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向被告开具过建筑安装工程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就乌鲁木齐国际机场三期改扩建工程三角商业区网架屋面工程签订《协议书》,工程范围:乌鲁木齐国际机场三期改扩建工程三角商业区网架防火涂料工程,涂刷范围:三角区网架的支座、下弦杆、上弦杆、腹杆、套筒、螺栓球的所有外表面,网架投影面积约为2570㎡,开工日期2008年8月30日,完工日期2008年9月15日;质量标准:合格(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及相关标准);本合同采用固定价(包工包料)92000元,工程完工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80%,剩余的20%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能通过消防部门验收,拿到消防部门合同报告后一周内付清尾款。(工程款支付时由被告提供建筑安装工程发票)。
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09年4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消防质监站)对室内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依据GB14907-2002和GA588-2005标准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合格。同年9月17日,消防质监站又对乌鲁木齐国家机场三期改建工程航站楼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进行检验,检验结论:根据GB50205-2001、CECS24:90、GA588-2005标准检测,该工程所选用防火涂料符合市场准入规则,涂刷室内超薄型防火涂料的构件中80%以上监测点涂刷厚度达到设计要求。2009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600元。2018年1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告公司负责人周叶祥要求支付余款,周叶祥要求原告邮寄工程资料并答应办理,后再无音信。
审理中,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31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将乌鲁木齐国际机场三期改扩建工程三角商业区网架防火涂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工程经消防质监站检验合格,故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方曾于2018年1月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工作人员也答应办理,故被告辩解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未开具建筑安装工程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明显构成违约,而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利息不能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8400元(92000元-736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取得消防部门合格报告后一周内付清尾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参照银行贷款月息4.875‰核算为3229.20元(18400元×4.875‰×36月,2015年3月-2018年3月),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浩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余款18400元;
二、被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浩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3229.20元。
以上给付款项合计21629.2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21712元,确认给付额21629.20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99.61%。本案案件受理费34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0.39%即1.33元,由被告负担99.61%即341.47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萌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芬
人民陪审员 林莉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