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01民辖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
法定代表人:徐春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浩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芸,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浩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6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仅是承揽合同。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是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新疆浩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为乌鲁木齐国际机场三期改扩建工程三角商业区网架工程,由我公司负责对此项三角工业区网架防火涂料工程开展施工,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消防验收,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乌鲁木齐地窝堡机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涉案《协议书》内容:“工程内容为三角商业区屋面网架防火涂料工程……合同价款支付需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工程款支付时需提供建筑安装工程发票……”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乌鲁木齐地窝堡机场,属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疆浩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萧山人民法院裁决。但该协议管辖条款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上诉人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裁定主文部分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兰 莉
审 判 员 安 晶
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晓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