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兵0603民初1159号
原告:新疆浩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72694716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祁山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57469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原告新疆浩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兵0603民初157号民事判决。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兵06民终27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原告新疆浩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浩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14元,由原告新疆浩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长军
审判员解红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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