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202民初496号
原告: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骏武,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骏武、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3000元(1930000元×10%);3、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的利息(截至2019年7月1日应付工程款利息为69030元,即590000元×24月×4.875%);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钢结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新疆克拉玛依市××区内的室内训练馆钢结构工程中钢结构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内容包括:钢结构施工图所包含主次钢结构制作、安装、屋面檀条及彩板制作、安装工程,钢结构防火涂料喷刷。总价为:包工包料包干价193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86000元;原告将钢结构材料拉至现场并开始安装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772000元;钢结构安装完毕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5%,即482500元;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留5%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七日内,支付剩余保修金。违约金为工程总价的10%。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向原告的委托代表李传贵支付工程款4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90000元(包含质量保证金)。
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及原告进行施工属实,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9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建设方提出有质量问题,并对我公司罚款100000元。对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2、原告诉称的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与我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相符,差额有150000元,原告少计算了该金额;3、按照税务制度,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应当向我公司开具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过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中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全称):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区。乙方(全称):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区。法定代表人:陈德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就分包工程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并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及范围:1、分包工程名称:XX室内训练馆钢结构工程。2、分包工程地点:独山子区XX内。3、分包工程内容:钢结构施工图所包含主、次钢架结构制作、安装,屋面檩条及彩板制作、安装工程,钢结构防火涂料喷刷。4、承包范围及总价:承包范围见工程内容,按现有施工图纸要求制作安装。总价:包工包料合同包干价为1930000元(大写:壹佰玖拾叁万元整)(注:此报价为甲方提供给乙方的现有图纸进行的报价。如发生变更,决算时按最终变更后的图纸进行决算。但增加部分按合同的付款条款同时付款)。二、工期:(具备施工条件30天内完成)1、开工日期:2016年6月2、竣工日期:2016年9月三、质量要求:合格。四、甲、乙双方责任及义务:(一)甲方的责任……3、甲方需根据合同的条款支付工程款。(二)乙方的责任:1、乙方现场委托代表(以下简称乙方代表)李XX在本工程行使乙方权力……五、工程造价与支付方式:1、工程合同总造价:1930000元,如因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增加工程量,按本合同和相关行业预算标准进行调整,待工程竣工,乙方需配合甲方进行竣工结算。保修金为总价的5%计算。2、支付方式:合同甲乙双方签订生效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备料款合同总价的20%,即386000元。乙方将钢结构材料拉至现场并开始安装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40%,即772000元。钢结构安装完毕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5%,即482500元。钢结构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留5%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七日内,支付剩余保修金。六、保修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从甲方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间,如有质量问题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维修通知之日后2天内派人维修,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维修。因乙方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甲方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因乙方之外原因造成返修的经济支出由甲方承担。乙方在接到通知之日后2天内不能到达的应及时向甲方说明情况并应得甲方许可……八、违约:1、甲方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合同违反履行的行为,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乙方损失。2、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甲方代表可通知乙方,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5、违约条款:甲乙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工程总价的10%,由违约方支付给履行方。6、其它: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二份,乙方二份。⑴……⑵本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工程款付清后合同自行终止。⑶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签订合同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6月25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对XX室内训练馆钢结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记录记载,该工程于2016年6月10日开工,于2016年9月26日竣工,综合验收结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验收各项均满足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同意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原告就其诉称的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表李XX支付工程款440000元的事实提供付款账户明细证明:2016年7月11日,付款40000元。2016年9月1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10月10日,付款150000元。2016年10月27日,分两笔(50000元和100000元)付款150000元,合计付款440000元。原告解释,其中前三笔是被告的代表彭XX个人通过掌上银行向李XX付的款,最后两笔共计150000元是被告通过乌鲁木齐XX商贸有限公司在网上银行向李XX付的款。经过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少计算了150000元,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表李XX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590000元。被告提供四张收条以证明该事实。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彭XX付XX部队预付款肆万元整。收款人:李XX2016.6.25”、“今收到彭XX付XX部队预付款壹拾万元整。收款人:李XX2016.7”、“今收到乌鲁木齐XX商贸有限公司付XX部队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收款人:李XX2016.10.27”、“今收到乌鲁木齐XX商贸有限公司付XX部队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收款人:李XX2016.11.2”。经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四张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的收条对应的是上述2016年10月27日的收款记录。只是打收条时没有核对,将本应该向彭XX个人打的收条写成了向乌鲁木齐世纪望华商贸有限公司打的收条。
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仅提供一张罚款通知单图片。用以证明因“钢结构质量严重违反相关规定及规范要求,钢结构檐口包边件、女儿墙包边件未做,以及在后期安装沿口包边件时未喷刷防火涂料喷漆……”等,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向被告发出罚款100000元的通知。进而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过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只是一张打印的图片,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通知单记载内容并不能表明是原告分包的工程部分有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如果施工达不到要求,被告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但是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工程有质量不合格或者需要整改的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付款程序为:先打款再打收条。
另,原告陈述,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的收条对应的是2016年7月11日的付款记录,金额为40000元;日期为2016年7月的收条对应的是2016年9月1日的付款记录,金额为100000元;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的收条对应的是2016年10月10日的付款记录,金额为150000元;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的收条对应的是2016年10月27日的付款记录,金额为150000元。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施工合同、账户明细查询单、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涉案工程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应该确认为多少。二是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主要争议点在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表李XX除了支付过440000元工程款外,是否还向其支付过150000元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关于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的收条的质证意见与其提供的账户明细所记载的事实不相符,其所提供的账户明细记载的2016年10月27日的收付款记录所反映的事实与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的收条所反映的事实相符。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的收条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被告辩称的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表李XX除了支付过440000元工程款外还向李XX支付过1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明确表示承认的被告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1340000元(900000元+440000元)的事实,无须被告举证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40000元(含质量保修金,数额为:1930000元-1340000元-150000元=440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罚款通知单图片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可以就其主张的该事实收集充分证据后就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造成经济损失另行主张。
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40000元(从2017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今,保修期已届满,应当退还保修金)。同时,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向被告开具发票。另外,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第五条第2项、第八条第1项及第5项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3000元(1930000元×10%),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7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原告请求从2017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起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为止的利息[保修金不应当计算利息,以工程款343500元(440000元-1930000元×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000元、违约金193000元及从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为止的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0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违约金193000元,合计6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为止的利息(以工程款34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0.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5.30元(已交纳),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利贤
人民陪审员 陈生仓
人民陪审员 邱红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紫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