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4民初1599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
法定代表人:陈德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梅,女,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阿勒泰地区华越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兵,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兵,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阿勒泰地区华越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市北屯西北路S319省道4公里处污水处理厂对面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兵,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阿勒泰地区华越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合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梅,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兵,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兵,被告(反诉原告)华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合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材料费及加工费783,776.82元及利息230,430元;2.请求被告支付税金23,120.22元、管理费20,340.37元;3.由被告承担交通费84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加工H钢、C型钢、单层彩钢压型钢板合计一百多万元,并由原告安装至被告***的4S店。合同总价是二百多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165万元的费用。2013年6月原告已全部给被告***加工完材料并安装完毕。2014年6月保修期到期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全部给修复完毕。对于剩余的加工费、管理费、税金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费用,由于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对***所欠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钢结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华越公司名下,要求被告华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华越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准确,被告对利息也不认可。税金、管理费及交通费均不存在。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专属管辖案件。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不存在税金及管理费的问题。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现被告依法提出反诉,1.要求原告因提供的内外墙板厚度及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支付需重做的费用50,000元,2.要求原告因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导致被告多支付的材料款161,318.1元,3.原告因工期延误,承担违约金10万元及给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及营业损失10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合福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华越公司反诉辩称,对被告反诉主张的重做费用,原告已经进行了重做花费了6万元,有相关的监理通知单为证;被告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工程质量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反诉的多支付的材料款,原告派人现场核实,材料被告均未更换,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反诉要求的直接损失和营业损失并未实际发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钢结构销售安装合同及工程预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蓝图图纸要求原告对其汽车销售店进行施工,并约定了钢材型号、价格、工期;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的预付款;工程预算单中约定了企业管理费、税金,被告***签章确认。
被告***、***、华越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依照约定付款,原告提供的钢结构材料有问题,要求整改后原告未整改,被告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工程无相关的设计变更,不存在合理延期的情况,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原告未开具发票亦未提交相关施工资料,不存在管理费及税金的问题。
证据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付款65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100万元的发票,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华越公司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可;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上述发票。
证据三、发货对账单、证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施工的钢结构的材料费用为1,998,477.72元,安装费329,534.1元,税金79,385.22元管理费为69,840.37元。
被告***、***、华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无被告签章。
证据四、工商档案,证明:被告华越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由被告***一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直经营困难,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登记在被告华越公司名下,华越公司股权曾于2015年5月18日被质押贷款。
被告***、***、华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证据五、被告华越公司营业图片,证明:被告华越公司自开业一直使用原告施工的工程。
被告***、***、华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可。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索要钢构款花费,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可,并非法定赔偿范围内容。
证据七、钢结构蓝图,证明:原告施工的钢结构为被告***的汽车销售店,后被告***成立被告华越公司。
被告***、***、华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可。
证据八、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2013年8月7日,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彩钢板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已经进行了更换。
被告***、***、华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无法证实原告当时已经完工,原告施工的彩钢板厚度与合同不符,仍未维修及整改。
证据九、工程报告,证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已将所有的钢构运至被告的施工地点施工完毕,因冬季工期顺延。
被告***、***、华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签字人员为原告工作人员。
证据十、出库单、过磅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构,被告***要求过磅称重后进入工地。
被告***、***、华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可,无被告签章。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钢结构销售安装合同及工程预算单,有被告***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付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增值税发票,原告未出示原件亦未出示向被告交付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定;证据三、发货对账单,无被告签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定;证据四、工商档案,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定;证据五、被告华越公司营业图片,真实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的金额,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六、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违约索款损失未做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定;证据七、钢结构蓝图,被告对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定;证据八、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真实性予以确认,无法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定;证据九、工程报告,原告未出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定;证据十、出库单、过磅单,无被告签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定。
被告***、***、华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及反诉诉请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钢结构销售安装合同及工程预算单,证明:合同未约定签订地,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预付10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因原告未交付施工资料导致无法竣工验收;原告未按约定完工应承担迟延交工的违约责任,约定的管理费及税金,原告未交付发票,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完工所以管理费亦不应支付。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按照被告交付的蓝图制作钢结构,钢结构须在土建工程完工后安装,被告无法证实原告迟延施工;原告交付的内板与合同不符后已经更换成合同约定尺寸,发票已经交付被告进行了税务抵扣,被告应承担税金。
证据二、基础验收申请报告,证明:工程已于2012年8月6日完成基础工程,原告施工条件已经符合。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仅为申请报告,并非验收的完整资料。
证据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况、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原告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涉案工程属不动产,中标单位及施工方均为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未按照约定施工,未提供施工资料,不存在管理费。
原告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况、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上述证据均为土建部分的证据,被告取得钢结构承接资质时间为2015年。
证据四、公证书,证明:原告未按照约定提供工程墙板。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可,是否为原告建设无法查明。
证据五、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管辖问题。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是经上级人民法院确认由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
证据六、协议、罚款收据,证明:原告未按期完工,导致被告被河北长城公司罚款4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可,该笔款项发生在被告华越公司成立之后,无法证明与原告施工的钢结构有关。
证据七、监理证明,证明:土建部分完工时间是2012年8月10日。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土建部分完工时间。
证据八、竣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1、基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1、竣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2、基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2,证明:原告延误工期,基础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
原告对上述证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为被告全部工程的部分工程,上述证据中可以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完成钢结构工程。
证据九、房产证,证明: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钢结构工程为包工包料组织安装施工。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钢结构销售安装合同及工程预算单,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基础验收申请报告,被告未出示该申请报告的结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定;证据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况、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定;证据四、公证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证书对测量结果未给出书面结论,无法证实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质量不合格,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定;证据五、民事裁定书,本案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被告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予以确认;证据六、协议、罚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相对人并非本案被告,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定;证据七、监理证明,被告未提供施工单位的竣工资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定;证据八、竣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1、基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1、竣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2、基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2,真实性予以确认,无法证实原告施工完毕的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定;证据九、房产证,可以证实钢结构涉案房产的建筑面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销售安装合同,双方就阿勒泰市北屯镇***4S店钢结构工程材料销售、施工一事达成协议,造价展厅1,面积142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63.18元,金额943,040.73元;展厅2,面积142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89.42元,金额980,351.99元;车间1,面积为185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14.35元,金额为1,136,552.28元,以上房屋造价均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总金额合计为3,059,945元,以到场材料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结构预付款1,000,000元;钢构过磅进场后,核实重量后总价去除预付款,留钢结构材料款400,000元,余款付清;按工程预算清单,原告将各项材料进场通过核实清单数量被告***向原告付清材料款,各子项安装项目完工被告***向原告付清安装费;正负零以上钢结构彩板维护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工程余款除总工程款5%质保金外的全部款项;总工程款的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结清;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钢构、彩板维护部分、窗户在非人为破坏的情况下保修,人为破坏的维修要收取材料费和人工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被告***未付清本合同总金额之前,本工程建筑的所有权归原告;若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未能按时付款,被告***按欠款金额的每天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安装地点在北屯市;安装图以被告***签字确认的施工图为准;安装工期自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且施工现场已达到设计强度并符合安装要求之日起90个工作日至2012年10月10日完工;若未能按期完工,原告按工程总造价的每天3‰的违约金支付给被告***,直至交工日…;当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钢结构工程中材料的使用量及面积的工程预算单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的工程款,涉及钢结构工程的土建部分的工程于2012年8月12日竣工。2012年8月中旬,原告陆续将钢结构运入被告***工地并进行钢结构工程的施工。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2年11月因天气状况恶劣,原告停止施工。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在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处成立被告华越公司,并实际使用原告交付的钢结构工程。2013年8月7日,监理单位向原告出具监理通知单,确认原告未按照合同工期按时完成施工工期,钢结构彩钢围护内板厚度与设计、合同约定不符;展厅部分局部二楼层板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并要求原告在15天内整改完毕,并报监理复验。2014年11月3日,本案钢结构工程涉案的全部工程进行了工程验收,并验收合格。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现钢结构工程的涉案房产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车间1为1853.39平方米、展厅2为1358.24平方米、展厅1为1360.91平方米。
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加工费为安装费,亦确认其施工的部分钢结构彩钢板材料与合同中约定的规格不符,本院释明其是否对其施工的钢结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的评估,原告明确表示不进行评估。原告自认钢结构销售安装合同为钢结构施工及验收签订,且合同中亦约定以到场材料实际工程量为准,双方预算书中亦约定为按照进场材料的实际工程量核算。
原、被告均确认,双方间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按照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审理本案。被告撤回要求原告支付经营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要求原告支付直接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金额,金额变更为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钢结构的施工人,履行了合同义务。钢结构销售安装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华越公司名下,要求被告华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涉案房屋权属并非归被告华越公司所有,原告与被告华越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华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对工程价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因夫妻关系对相关债务承担应为共同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及加工费783,776.8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现主张全部工程材料费、安装费、税金、管理费全部金额为2,477,237.80元。其中合同内产生的材料费及安装费共计为2,069,735.10元,2013年发生的增项工程即展厅及修理车间女儿墙增项工程67,460元及2013年发货190,817.12元。对2013年发生增项部分的材料款,增项工程部分并非合同内约定,且原告提供的称重计量单及出库单均发生在2012年,无2013年的称重计量单及出库单,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2013年有材料进入施工现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发生的展厅及修理车间女儿墙增项工程67,460元及2013年发货190,817.12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内发生的材料及安装费2,069,735.1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的钢结构施工的建筑面积的单价。原告确认该单价并非其核算其材料费及加工费的依据,原告现核算材料费及加工费依据为实际施工的工程材料费及相应的加工费,并非按照合同该约定的面积单价核算材料费及加工费。原告与被告***间的钢结构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核算单价,单价后备注以实际工程量核算,合同中亦约定以到场材料实际工程量为准。原告与被告***确认的工程预算单亦是钢结构使用的重量及相关材料实际使用的数量核算相应的材料费及加工费。钢结构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原告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对面板彩钢板材料进行了变更且有增项工程,本院释明原告是否对其施工的钢结构工程进行评估,原告明确表示不进行评估。原告主张按照实际发生的材料核算相应的材料费及安装费用,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的何种材料及使用材料的数量,以证实原告施工的全部钢结构工程款的金额及被告***欠付其材料费及加工费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及加工费783,776.82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法证实其施工的全部钢结构工程的材料款及加工费的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30,430元、税金23,120.22元、管理费20,340.37元及支付交通费845元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越公司、***的反诉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华越公司、***对原告要求支付内外墙板的厚度及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要求原告支付重做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承担提供板材不符合约定造成被告多支付材料款161,318.1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及直接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华越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开始生产经营,经营场地为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所在地。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未完工的钢结构工程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以证明施工完毕钢结构工程,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抗辩原告未施工完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内外墙板的厚度及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要求原告支付重做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因原告提供的彩钢板板材厚度不符合约定部分予以测量并确定差价,并评估内外彩钢板重做包括安装费用。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经过工程验收,且验收为合格工程。对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的钢结构工程,原告不再负有重做的义务。被告***申请鉴定内容,属于全部钢结构工程价款中核减扣除的部分工程款,即减少部分工程款的鉴定。该鉴定申请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有重做的义务,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重做费用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对***的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重做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提供板材不符合约定造成被告多支付材料款161,318.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钢结构工程,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被告***可要求在工程总造价中进行扣减。原、被告双方未对钢结构工程进行结算,且均未申请对钢结构全部造价进行评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全部钢结构工程总造价之外向原告多支付了材料款161,318.1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提供板材不符合约定造成被告***多支付材料款161,318.1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工期为自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且施工现场已达到设计强度并符合安装要求之日起90个工作日至2012年10月10日完工;如若未能按期完工,原告按工程总造价的每天3‰的违约金支付给被告,直至交工日。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其无法核算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亦无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直接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费用发生与被告有关,被告***再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直接损失,该项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撤回要求原告支付经营损失50,000元的反诉请求,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阿勒泰地区华越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阿勒泰地区华越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2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4.89元(被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 陪 审员 王江梅
人民 陪 审员 何 晶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