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1132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阿勒泰地区华越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勒泰地区华越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北屯西北路S319省道4公里处污水处理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兵,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勒泰地区华越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福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3年***以案涉房屋所有权成立一人公司,即华越升公司,后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及所有权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却未依照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属法律适用错误。3.《工程预算单》中已明确单价、钢构重量、彩板面积、运费、管理费、税费,双方在庭审中对此均无异议,钢构量已经过磅称重,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仅对钢构量的签收持有异议,双方争议的范围不适合鉴定,原审法院以鉴代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合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错误。4.原审法院要求当事人进行鉴定已过时效。案涉工程自2013年验收合格后已进行了二次室内装修,且已使用近9年时间,已过工程质量鉴定、造价鉴定的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合福公司主张***、***、华越升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钢结构销售安装合同》由合福公司与***签订,合福公司与***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华越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判令***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合福公司主张***、华越升公司与***就案涉钢结构工程材料款及加工费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合福公司主张***、***、华越升公司支付材料费及加工费、税金、管理费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合福公司与***签订的《钢结构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了以面积单价核算材料费及加工费,但约定的单价后均备注以实际工程量核算,合同中亦约定以到场材料实际工程量为准。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单》约定结算以实际进场材料核算。合福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以实际施工的工程材料核算案涉钢结构工程的材料费及相应的加工费,并非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单价核算价款。双方对钢结构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合福公司自述在施工过程中对面板彩钢板材料进行了变更且有增项工程,但其提交的发货对账单、过磅单、出库单均没有***的确认,无法证明彩钢板材料变更、增项工程及各项进场材料的种类、数量已通过***的核实,故不能以此作为核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在原审庭审中自述案涉钢结构工程收尾验收工作虽由其他公司完成,但并未对合福公司加工承揽的案涉钢结构工程中其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板材进行过更换或重做。在***未对案涉钢结构工程中的板材进行过变更或重做、合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材料费及加工费数额、案涉钢结构工程价款系专业性问题只有通过造价评估才能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合福公司释明是否对案涉钢结构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合福公司明确表示拒绝申请评估,二审审理时,合福公司仍然拒绝对案涉钢结构工程申请造价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合福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合福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材料费及加工费数额、案涉钢结构工程超过造价评估时效、工程价款无需评估确定、原审法院存在以鉴代审程序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合福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 晖
审 判 员 刘俊英
审 判 员 张露露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先敏
书 记 员 岳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