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民辖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1132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勇,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勒泰地区华越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市北屯西北路S319省道4公里处污水处理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阿勒泰地区华越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阿勒泰地区华越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1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承揽加工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及阿勒泰地区华越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15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一   飞

审  判  员   安      晶

审  判  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