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4民初4456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国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1132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梅,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福钢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合福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乌高(新)劳仲[2017]第46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81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745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4000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陪护费4783元;8、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280元;9、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10、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4月至201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11、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2015年11月18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9月19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1月1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的鉴定结论书。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却未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高(新)劳仲[2017]第466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合福钢构公司辩称,2016年4月26日原告已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双方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伤费用无任何依据。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请辞职,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停工留薪事宜。被告公司不应给原告缴纳养老、失业、生育保险费用。综上,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合福钢构公司亦不服乌高(新)劳仲[2017]第46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6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65元、伤残补助金33408元,陪护费4451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高(新)劳仲[2017]第466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2015年11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住院受伤,治愈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7月在乌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严重违反企业管理规定,私自操作大型吊车时砸伤自己,并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0月9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104行初104号行政判决书。2018年1月2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1行终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原告***2015年11月工作过程中违规操作属于工伤。但原告在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2309号工伤决定书未生效的情况下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其程序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8条之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生效是劳动能力鉴定的前置程序。原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未生效的情况下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劳动能力鉴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在新市区仲裁委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被告单位至今未收到。因此乌高(新)劳仲[2017]第466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和程序是错误的。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及伙食补助费。2016年6月24日,被告企业管理人员与原告之间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谈话笔录中记载,住院期间被告公司给付原告500元生活费,原告爱人陪护14天,原告爱人的工资为2800元/月,该费用已全部结清。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支付陪护费用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综上,被告认为乌高(新)劳仲[2017]第466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以底薪加绩效构成,每月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伤残玖级,被告对工伤鉴定不服向人社厅提起复议,后起诉,均被维持。2017年2月4日原告在工伤治疗医院出具停工留薪期备案表,停工留薪期时间为6个月,住院全休1个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是被告的强制性义务,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事假条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2013年3月至原告受伤之后的工资表,仲裁委也要求被告限期出示,但被告未到庭出示相关工资表,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恳请法院能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2013年3月试用期未签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工种为焊工,工资报酬计算标准为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相结合。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的工资是固定工资方式发放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为工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初次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才收到该鉴定书,目前还未生效。结合自治区(再)劳鉴2018年第018353号工伤职工鉴定结论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住院,2015年12月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对住院病案首页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住院16天,陪护1人予以认可;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医院的公章,对全休4周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出具的停工留薪期备案表,证明经就诊医院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认为停工留薪期备案表不应由医院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6、2017年12月26日由新蔡月亮湾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再次治疗工伤,住院4天,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户籍地址,两次住院的诊断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为300元,交通费160元。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车费是由被告支付的。本院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做确认。
8、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乌鲁木齐市劳鉴201802197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自治区(再)劳鉴2018年第01835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伤残级别为玖级。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被告合福钢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每隔一年原、被告之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社保缴纳方式及工资发放标准,原告冬休每月工资为800元,3至12月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按照绩效在发放工资,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作出书面声明,原告已在河南新蔡县缴纳了农村合作医疗,不需要被告公司再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原告对两份劳动合同中原告的签字予以认可,对放弃社保缴纳的申明真实性认可,合法性、有效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谈话笔录、请假条、辞职报告,证明原告事发时是由被告公司车间领导开车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住院16天,第二天由原告家属陪护,原告家属工资为2800元/月,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500元生活费,同时也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请假申请,后又以家中老人去世而身体不适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向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对谈话笔录中原告的签字以及陪护期间是其爱人进行陪护的事实予以认可,谈话笔录是被告代理人记录的;对请假条中原告的签字予以认可,内容由被告公司的其他人员代为书写,2015年11月18日原告受伤,12月份原告出院休养,期间因家中有事按照被告要求出具的请假条,这段时间是原告停工留薪期的时间段,工资结清是指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结清,而非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结清;对辞职报告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关于2015年度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的通知、关于2016年度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的通知、太平洋人寿保单,证明按照文件规定,工程单位不需为进城务工农民工缴纳养老、失业、工伤保险,但被告给原告购买了工伤和医疗保险。原告对关于2015年度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的通知、关于2016年度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文件是自治区的规定,而被告是乌鲁木齐市企业,不受此文件约束,并且被告也不适用工程单位来免除法律强制性缴纳保险的义务;对太平洋人寿保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商业保险而非工伤保险。因社会保险不属于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做认定。
4、(2017)新0104行初104号行政判决书、(2018)新01行终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于2018于年1月25日生效。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经过一审、二审,均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5、特快专递、工伤鉴定程序手册、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手册,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未生效。原告对特快专递的真实性认可,根据特快专递可以看出,被告拒收邮件后以公告方式送达,因此该鉴定结论已经生效;对工伤鉴定程序手册、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手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停工留薪期由医院出具交社保机构留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5年4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两份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均为焊工,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结构车间进行构件吊装时,因构件脱钩将其左臂砸伤。当日由被告公司车间领导将原告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住院16天,诊断为:左侧尺骨上段骨折、右下肺占位待查。医嘱为:门诊随访,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四周,四周后复查X线片,进一步检查,了解肺部情况。被告支付了原告在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的住院费用。经原告申请,2016年9月19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8年1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玖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初次就医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全休6个月(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的停工留薪期备案表。
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并在辞职报告下方记载的“截止2016年6(字迹有涂改)月23日,工资已结清、不欠其他费用”处签字按捺手印。2016年6月24日,被告对原告制作一份谈话笔录,在谈话笔录中原告陈述:受伤时由被告车间领导开车将其送到医院,其妻子月工资为2800元、住院期间被告给过其500元。
原、被告之间因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工伤待遇产生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合福钢构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81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745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费200元;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陪护费4783元;9、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0、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3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4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费用合计131610元(其中: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57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65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08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三、被申请人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300元;四、被申请人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费160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陪护费4451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均对该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仲裁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一并作出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条例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玖级,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作出书面辞职申请,属原告自愿行为,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鉴定为伤残玖级,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充分证实其工资核算的具体标准,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由用人单位掌握的工资发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其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辞职,故本院按乌鲁木齐市2016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焊工工种中价位3712元/月作为原告的每月工资数额,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408元(3712元/月×9个月)。
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九级伤残以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所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被告应当按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51元/月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65元(4451元/月×15个月)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57元(4451元/月×7个月)。
4、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新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入院,2015年12月4日出院,合计住院16天,停工留薪期备案表载明出院后全休6个月,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6月4日,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故被告按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451元/月支付2015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83元/月支付2016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867.51元(4451元/月×1个月+4451元/月÷21.75天×9天+4783元/月×5个月+4783元/月÷21.75天×3天)。
5、关于鉴定费300元,系原告工伤后合理性支出,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支付。
6、关于交通费200元,因原告住院时由被告方人员开车将其送往医院,但原告出院、复查亦会产生交通费用,仲裁裁决16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60元。
7、关于原告按17.5元/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因工伤先后住院16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支付。
8、关于陪护费,因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其妻子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陪护费用1493.33元(2800元÷30天×16天)。
9、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做审查。
10、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出具《辞职报告》一份,为原告自愿请辞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二、被告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08元(3712元/月×9个月);
三、被告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65元(4451元/月×15个月);
四、被告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57元(4451元/月×7个月);
五、被告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867.51元;
六、被告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陪护费用1493.33元(2800元÷30天×16天);
七、被告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
八、被告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费160元;
九、被告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280元;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被告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及履行义务,被告新疆合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被告各预交1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10元,退回被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