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22民初1296号
原告:新疆宏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
法定代表人:薛菲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翻,女,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喀什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彬,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疏勒县。
原告新疆宏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宏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翻、罗杰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宏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垫付款1636360.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借款1887739.0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借款利息560923元及自2021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曰止的借款利息: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8192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日,原告与疏勒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按照审计价的4%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并承担该工程的全部相关税费。被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给被告垫付了材料款、商砼款等款项。为使涉案工程的施工正常运转,原告应被告要求陆续给被告借款共计1887739.07元,该借款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工程施工完毕后,涉案工程经审计最终审计价为8517431元。发包方疏勒县教育局已按审计价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多次找被告核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经原告核算,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扣除原告给被告垫付的材料款、商砼款、管理费、税金等相关款项后,原告为涉案工程除借款外已向被告垫付1636360.2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或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疏勒县教育局与新疆宏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疏勒县教育局将疏勒县牙甫泉镇喀帕小学建设项目工程交由新疆宏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8421609.44元。双方对工程工期、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2月1日疏勒县审计局就疏勒县牙甫泉镇喀帕小学建设项目施工竣工结算出具《审计报告》一份,载明该工程于2019年3月15日开工建设,2019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审计核定工程结算价为8517431.41元等内容。疏勒县教育局已按照审计结算价将工程款支付给新疆宏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向原告新疆宏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在新疆宏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疏勒县牙甫泉喀帕小学项目,保证工程全部完工。本人***保证承诺此项目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已全部结清,如后期再有民工讨薪,供应商讨要材料款事件发生与新疆宏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欠款系本人***与欠款者个人欠款纠纷,与新疆宏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我保证因后期发生民工讨薪及供应商讨要材料款事件的纠纷一切法律责任及费用全部由我本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疆宏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审计报告》《电子回单》《资金申请单》《资金拨付单》《收款收据》《合同》《发票》,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疏勒县教育局将疏勒县牙甫泉镇喀帕小学建设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已于2019年8月30日竣工,审计核定工程结算价为8517431.41元,且疏勒县教育局已按照审计结算价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虽原告提出其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承担相应税费并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但原告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价款、承包方式、管理费、税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疏勒县教育局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承建,而非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原告作为承建方实际支付承建工程所需的工程材料款、人工工资等费用,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系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理应履行的义务,并不能以原告履行其自身义务而推定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
至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因该《承诺书》中并不能直接反映出被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且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该《承诺书》时载明:“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已全部结清,如后期再有民工讨薪与新疆宏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后期发生民工讨薪及供应商讨要材料款事件的纠纷一切法律责任及费用全部由我本人承担”。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作出该《承诺书》时实际未结清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主张,因原告持有被告***作出该《承诺书》,并有公司见证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其对该内容知晓并认可,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均发生在2019年12月5日之前,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疏勒县牙甫泉镇喀帕小学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也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故原告主张其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887739.0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的行为系借贷法律关系,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该借款用于涉案工程,或该借贷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原告因就借贷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宏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45.72元,减半收取计19772.8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新疆宏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乐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