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疏勒县某某砖厂与某某、新疆宏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22民初318号
原告:疏勒县***砖厂,住所地新疆疏勒县巴仁乡6村**。
经营者:罗登平,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厂厂长,现住新疆喀什市恒昌****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现住新疆图木舒克市v>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疏勒县南疆齐鲁工业园区昆仑路**院。
法定代表人:薛菲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疏勒县。
原告疏勒县***砖厂(以下简称***砖厂)与被告***、新疆宏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2020年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7月15日-9月15日为新冠病毒疫情期间)。原告***砖厂的经营者罗登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被告宏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砖款300000元,及自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资金占用利息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疏勒县看守所工程供应多孔砖1640000块,每块单价0.47元,合计770800元。原告按照约定供应了多孔砖,被告按约定需一次性付清砖款。期间被告先后支付了砖款470800元,余款300000元,由被告***于2019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9年疏勒县政府专项资金到公司账户后一次性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其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是被告宏润建筑公司,原告所供应的砖也是用于被告宏润建筑公司承建的疏勒县看守所工程项目,我仅是被告宏润建筑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我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宏润建筑公司辩称,疏勒县看守所工程项目是我公司承建的,***的确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我们与原告之间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我们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现起诉的合同没有我公司的公章,故原告起诉的砖款、利息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润建筑公司承建了疏勒县看守所工程项目,2017年8月25日,被告宏润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项目负责人协议书》,约定被告宏润建筑公司委派被告***为疏勒县看守所工程项目负责人,对该项目工程负全责,全面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项条款,对项目进度、质量、成本、安全全面组织管理,在严格成本控制的同时,对于宏润建筑公司进场的全部原材料,节约归己、超支不补。同时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杜绝利用宏润建筑公司名称和工程项目部名称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材料、设备赊欠,资金借贷,担保抵押等活动,由此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均由***全部承担;工程结束后,***与劳务、材料商、机械设备商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责任均由***自行承担等内容。
2018年4月15日,被告***以被告宏润建筑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砖厂(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多孔砖1640000块,单价每块0.47元,合同总金额770800元,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本次购砖款等内容。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在合同上甲方处签署了姓名并加盖手印,被告宏润建筑公司未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疏勒县看守所工程项目工地陆续供应多孔砖1640000块。
2018年7月12日,原告***砖厂(甲方)与被告宏润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购砖合同》一份,合同就乙方向甲方购砖一事协商一致:购砖数量多孔砖500000块,单价每块0.47元,结算合计235000元;甲方组织车辆运输至乙方工地卸货,乙方负责验收;双方签字生效起乙方将本次购砖款全部付清后甲方开始为乙方供货,每500000块结算一次等内容。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宏润建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合同上签署了姓名。
2018年6月8日,被告宏润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砖厂支付砖款235000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宏润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砖厂支付砖款23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自愿放弃货款800元,认可欠款为300000元。
2019年1月19日,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疏勒县看守所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在2018年度购买***砖厂共计1640000块,每块单价0.47元,共计金额770800元。已支付470800元,剩余300000元,剩余材料款于2019年疏勒县政府专项资金到位后一次性支付。”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对账人其姓名处捺印。
2019年4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疏勒县看守所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在2018年度购买***砖厂共计1640000块,每块单价0.47元,共计金额770800元。已支付470800元,剩余300000元,剩余材料款于2019年疏勒县政府专项资金到公司账户后一次性支付。”被告***在欠款人其姓名及身份证复印件处捺印。
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砖厂原经营者舒中平将砖厂转让给罗登平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欠条》、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2份、增值税电子发票复印件3张、《***砖厂转让合同》,被告提供的《项目负责人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购砖合同》、《宏润建筑公司资金申请单》及增值税发票3张(复印件),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两被告应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的各项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两被告应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1、被告宏润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是被告宏润建筑公司委派到疏勒县看守所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负责人协议书》,宏润建筑公司委托***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其职责为全面履行宏润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项条款。本院认为,***以宏润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行使的是代理权,即使宏润建筑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原告所供应的多孔砖均用于被告宏润建筑公司承建的疏勒县看守所工程项目,且宏润建筑公司多次向原告支付购砖款,显然其明知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该《购销合同》对被告宏润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如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宏润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了多孔砖,被告宏润建筑公司应承担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合同责任。
2、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被告***系被告宏润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签订合同、进行对账均是职务行为,未超出被告宏润建筑公司的授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被告宏润建筑公司承担。但***与宏润建筑公司签订的《项目负责人协议书》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杜绝利用宏润建筑公司名称和工程项目部名称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材料、设备赊欠,资金借贷,担保抵押等活动,由此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均由***全部承担;工程结束后,***与劳务、材料商、机械设备商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责任均由***自行承担。被告***于2019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该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约定,即超出了被告宏润建筑公司的授权,应系其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明确表示其自愿承担欠条所载债务的付款义务,即债的加入,在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应在其自愿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300000元的请求,经庭审核实,2018年度***砖厂向疏勒县看守所项目共计供应多孔砖1640000块,价值7708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7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货款800元,剩余3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宏润建筑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完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谓的支付完毕仅是针对2018年7月12日的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看这份合同应系双方结算时的依据,且合同也约定了“每500000块结算一次”,同时庭审中原告、被告***均陈述该合同系结算所用,故本院对被告宏润建筑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砖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4000元(自2019年4月起至2020年6月间,按月息5‰计算)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一次性支付购砖款,现被告未足额支付砖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即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以被告欠款金额300000元为基数,被告在2019年1月19日的对账单中承诺“剩余材料款于2019年疏勒县政府专项资金到位后一次性支付”,该承诺对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但约定的还款时间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自对账结束后三个月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自被告***出具欠条后第二天即2019年4月6日起算,截止立案之日即2020年6月11日,分段计算为:①自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为5270.55元(300000元×4.75%÷365天×135天);②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计算为10339.73元(300000元×4.25%÷365天×296天)。综上,被告自2019年4月6日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共计15610.28元(5270.55元+10339.73元)。因被告***以出具欠条的行为加入债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现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也应承担相应的利息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宏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疏勒县***砖厂支付砖款300000元;
二、被告新疆宏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疏勒县***砖厂支付所欠砖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5610.28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6日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324000元,给付标的315610.28元,占诉讼标的的97.41%;案件受理费6160元,现减半收取308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需补交180元),由被告新疆宏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41%即3000.23元,由原告疏勒县***砖厂负担2.59%即7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雨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