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阿克苏市久金砂石料场与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901民初3477号
原告:阿克苏市久金砂石料场,住所地阿克苏市蚕种场新大河内。
经营者:周风佳,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团结西路一巷**号*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新疆姑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新城区中原路17号金洲万象城6栋19层。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市久金砂石料场(以下简称久金砂石料场)与被告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金砂石料场的经营者周风佳、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与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金砂石料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接电费30000元;合计1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127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和《接电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的5亩场地经营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合同约定年租金为30000元,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生产用电从原告处接电,接电费为3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和接电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遂诉至法院。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租赁费和接电费,不欠原告的任何费用。2015年7月23日,原告将5亩地出租给被告做沥青搅拌站,双方签订《协议》,并口头约定接电费1万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租赁费和1万元接电费,2015年至2016年的租赁费被告足额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阿克苏市人民政府为加快阿克苏河两岸绿化生态工作,发布公告对阿克苏河生态工程建设二期第10项目内的生产经营户实施征收,被告租赁的场地在征收范围内,后被告与阿克苏市拆迁办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搬出租赁场所,至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在2016年10月因政策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协议书》、《接电协议》和(2018)新2901财保6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约定每年租金3万元,接电费3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的权利,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1270元的事实;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协议中接电费这一条款不认可,提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费用为1万元,原告已防止区域内其他租赁户产生意见为由,要求在协议中写为3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对接电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协议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表述。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采取保全措施,使被告的经济利益受到严重损失,且双方在协议中对此未进行约定,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接电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但该协议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的机器设备目前仍然在原告场地,租赁合同未解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设备未拆除搬离的原因是原告阻碍被告及第三方进行拆除造成的,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土地并未被征收,场地内房屋原告仍然在使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
4.被告提交协议书、阿市政发【2016】19号《关于实施阿克苏河生太环境二期综合整治第10项目区征收工作的决定》、关于实施阿克苏河生态工程建设二期综合整治第10项目区征收工作的公告,协议证明双方产生租赁事实是在2015年7月23日,原告将500平方米区域出租给被告做沥青搅拌站使用,约定年租金3万元,协议第五项约定如遇到不可抗力的因素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自行补救与解决,承担各自的损失,主张各自的权利;公告和19号文件证明被告租赁的5亩场地在阿克苏河生态工程建设二期第10项目区域内,由于政策原因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在2016年10月就无法继续履行,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的事实;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但实际租赁事实发生时间是2007年,只是当时未签订合同;对公告和19号文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租赁的场所在征收的范围内,原告的砂石料场至今还未被征收,被告的机器设备至今仍放在原告的场内,双方签订的协议至今未解除和中止;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阿克苏市河生态建设工程(二期)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国银行进账单,用安置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就租用原告的场地内房屋与阿克苏市拆迁办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对拆除范围、补偿款、搬迁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不存在占用原告场地的事实;用进账单证明阿克苏市拆迁办向被告足额支付了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至今为止被告的机械设备仍放在原告场内;经本院与拆迁办工作人员核实,补偿协议系拆迁办与被告所签,故本院对补偿安置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中国银行进账单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
6.被告提交短信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对拆迁事宜是知情的,周风佳的爱人于凯曾在2016年11月2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被告与拆迁办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经营者周风佳认可其爱人叫于凯,短信电话与于凯电话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转账凭证、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当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万元、接电费1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租赁协议在2016年10月因政府政策原因就无法发行,被告已将2015年至2016年度的租金及双方口头约定的1万元足额付清,不再欠原告任何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2015年7月23日收据上的3万元包括场地费2万元、过路费1万元,另接电费1万元,同意已付的3万元从诉求中扣除,但未付完;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8.被告提交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几次要求拆除设备均遭到原告的阻拦,无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斌将该搅拌站的全部设备卖给王作海,让王作海自行拆卸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设备所有权是被告,不是王斌,买卖合同应以鸿旺公司名义签订,该合同是为本次诉讼而签订的合同;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
9.被告证人王作海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2018年8月1日与王斌签订合同,2018年8月3日前往搅拌站拆除设备,因砂石料场报警未拆除,砂石料场称与被告公司有经济纠纷,调解后才能拆除;原告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证人去砂石料场是2018年11月份,不是2018年8月3日;被告认为证人所述符合客观事情,证实了设备至今未搬离的原因是原告的极力阻止;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
鉴于原告不认可被告与阿克苏市拆迁办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征收事实,2018年12月10日,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到阿克苏市拆迁办调取证据原件,为查清事实,工作人员前往阿克苏市团结东路民政局综合楼及家属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当时的拆迁办工作人员谢虎进行了询问,其陈述阿克苏市于2016年将本案涉案土地列入征收范围,2016年10月1日张贴征收公告,2016年11月24日,拆迁办与被告签订《阿克苏河生态建设工程(二期)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被告房屋征收款98062元,被告的机械设备不在补偿范围,由被告自行拆除,协议签订后,被告租用原告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拆迁工作结束后,该土地由拆迁办移交项目办。原告对该笔录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认可,认为拆迁范围不包含土地,拆迁款是补偿被告房屋的款;被告对该笔录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3日,久金砂石料场(甲方)与路桥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和《接电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约5亩的区域划给乙方做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场地使用,年租金3万元,租金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乙方用电在甲方的主线接火,费用为30000元,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自行补救与解决,承担各自的损失,主张各自的权利。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向原告经营者周风佳的妻子于凯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场地费、过路费30000元的收据和接电费10000元的收据。2016年10月,阿克苏市人民政府下发阿市政发【2016】19号《关于实施阿克苏河生态环境二期综合整治第10项目区征收工作的决定》,将被告租用原告的场地列入征收范围,2016年11月24日,拆迁办与被告签订《阿克苏河生态建设工程(二期)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补偿被告房屋拆迁款98062元,被告的机械设备由其自行拆除,不在补偿范围,至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因政府政策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以被告拒付2015年至2018年场地租金和接电费,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和《接电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场地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及协议第一条“租费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之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租赁费30000元、2016年租赁费30000元、接电费3000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接电费10000元,还应支付租赁费和接电费5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40000元);根据协议第五条“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自行补救与解决,承担各自的损失,主张各自的权利”之约定,本案被告租赁的场地因政府政策原因无法实现协议目的,应视为因不可抗拒因素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018年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称与原告口头约定接电费为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久金砂石料场支付租赁费、接电费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市久金砂石料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原告阿克苏市久金砂石料场负担22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3元,原告阿克苏市久金砂石料场承担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璐
代理审判员  黄永清
人民陪审员  李宗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