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鸿旺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喀民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教育路56号1号楼2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水,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盛春,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鞠德兴,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塔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海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荣琴、马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水、张盛春,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被告鸿旺公司于2012年8月中标承建塔什库尔干县新迪大桥一马尔洋乡Κ22+000-K45+000公路改建工程,施工中需要四支桥涵队伍协作完成。2013年3月初,鸿旺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王培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分包K30+734.5-K32+775地段六座桥涵的施工,鸿旺公司负责技术指导,按照实际混凝土方量结算。为赶工期,双方在尚未签订协议和确定单价情况下就安排人员入场作业。4月26日,**队工地出现工人受伤事故,双方因医疗费承担问题发生矛盾。5月17日**撤离工地,项目部扣留了**拉运的钢管、柴油机、手推车等工具材料。次日,**雇陈辉培、李训银等六人和一辆双桥车去工地装运剩余物品,项目部再次扣留。7月18日**再次雇用车辆和人员前往取回,未果。**两次雇佣车辆和装卸人员装运被扣物品,支付人工工资3200元,运费2500元。原、被告双方尚未结算工程款。另查,第二批扣留物品有:3米长方木条150根,圆木2立方,废机油1桶,大木板50张(新),大木板30张(旧),步步紧100个,顶丝100个,三心卡200个,对拉丝250米,对拉螺帽300个,10号铁丝2圈,铁锨20套,铁皮5张,双面胶20个,均属消耗性物品,已经不能返还。证人陈辉培、李训银与**属雇佣关系。属原告**租赁的使用物有:6米长钢管30根、3米长钢管50根和215型钢模板30块、315型钢模板15块。原告**物品购买价格:350型搅拌机16OO0元\台、24×30千瓦发电机5500元\台、10号铁丝245元\盘、水管190元\盘、12号铁丝260元\盘、铁锨25元\套、铁皮65元\张、双面胶70元\箱、废机油250公斤\4元、100号步步紧7.5元\个、28号顶丝13元\套、三心卡l元\个、14号对丝4元\米、对丝帽0.5元\个、大木板75元\张、3米长方木条20元\根、拉拉车350元\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留置权是债权人合法占有他人的动产,在与该动产有牵连的债权受清偿之前,可以留置其动产作为担保的法定担保物权。被告鸿旺公司留置原告**物品时未经许可,也未事先占有,留置物与双方工程款结算及工人受伤赔偿之间亦不具有牵连债权关系,留置物中有部分物品尚属**租赁使用,鸿旺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留置。鸿旺公司认为自己是行使留置权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证明了鸿旺公司非法留置物品及该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客观事实,对以上证据及其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鸿旺公司行使留置权不应当赔偿损失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鸿旺公司返还第一批非法留置物或因不能返还物品赔偿3万元损失和8000元车费、人工费及依据租赁合同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基于第二批非法留置物品,鸿旺公司已不能返还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鸿旺公司按照送货单单件折价的物品价格16666元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鸿旺公司表示第二批物品未经其签字确认,否认该事实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对物品被扣期问的损失按照租赁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于法无据,该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返还由其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第一批非法留置物品(钢管:6米的30根、3米的50根;钢模板:215型30块、315型15块;钢架板12张块,每个2米长;铁锨11把;铁皮2张;搅拌机l台(350型郑州市城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制造);柴油机1台;发电机1台;双轮手推车4辆;独轮手推车2辆;水管圈;钢管卡子扣件67个),不能按期返还的物品,由鸿旺公司依据本案中的送货单所列价格进行赔偿;二、被告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尝原告**第二次非法留置物品损失16666元;三、被告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实际损失10192.8元(租车费2500元、装卸人工费3200元、钢管和钢模板租赁费4492.8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原告**负担1560元,被告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7元。
鸿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关于被扣物品的数量,能够证实的就是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刘路涛签字的《暂扣物品清单》上所列的物品,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扣物品的数量及价格;2、上诉人的行为不是对被上诉人**物品的非法扣押,而是合法留置,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鸿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根据装车工人清点的数量和货单认定鸿旺公司第二次扣留的物品符合民事证据规则,鸿旺公司非法扣留**的物品已构成侵权。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鸿旺公司提供了一份2013年5月17日**书写的物品清单,以证实鸿旺公司项目负责人刘路涛签字的暂扣物品清单中所列的物品名称和数量均是以此为依据,建筑物品系**自行存放在项目部,并非鸿旺公司非法扣留。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清单系鸿旺公司非法扣留了建筑物品后,在鸿旺公司的要求下,**确认了其中主要的物品,并不能证实鸿旺公司所主张的是**自行存放的说法。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鸿旺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第一批扣押的物品及赔偿第二批物品的损失16666元、其他损失1019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从鸿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刘路涛签字确认的暂扣物品清单上来看,鸿旺公司确实扣留了**的若干建筑物品,鸿旺公司也同意返还,故本院对一审判决鸿旺公司按清单返还第一批物品予以支持。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主张鸿旺公司赔偿其第二批被扣押的物品损失,而鸿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在拉运第二批物品时,鸿旺公司再次予以扣留。一审法院核实了**提供的送货单、建筑设备租用合同及证人证言,证实了**提供的第二批物品扣留清单与送货清单中所列的物品类别、价格基本吻合,亦证实了两次物品被扣及租赁物实际损失的事实。现鸿旺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扣留第二批建筑物品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物权法》规定,行使留置权的要件为“债权人留置的是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而本案中的建筑物品系**所有,鸿旺公司并非该财产的合法占有人,故鸿旺公司上诉主张其行为性质系行使留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元(上诉人鸿旺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鸿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海 芸
代理审判员 张 荣 琴
代理审判员 马  瑞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赛诺拜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