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书名称}
(2019)新29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新城区中原路17号金洲万象城6栋19层。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欢欢,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市久金砂石料场,住所地阿克苏市蚕种场新大河内。
经营者:周风佳,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阿克苏市久金砂石料场厂长,住阿克苏市。
上诉人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旺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市久金沙石料场(以下简称久金砂石料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欢欢,被上诉人久金砂石料场的经营人周凤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旺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久金砂石料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久金沙石料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时间均为2015年7月23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协议书成立并生效的时间应当为2015年7月23日。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租赁关系在2007年就已经成立,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既然被上诉人无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发生租赁的事实在2015年7月23日之前,那么就应当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来确认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时间,并从2015年7月23日起开始计算租金,而不是按照2015年、2016年整年计算租金。本案双方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政府的征收行为,双方的租赁协议自2016年10月就因政府征收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与阿克苏市拆迁办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了《阿克苏河生态建设工程(二期)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由阿克苏市拆迁办拆除了上诉人在租赁场地上自建的房屋。根据双方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自行补救与解决,各自承担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2016年10月之后的租金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3万元,一审判决却认定2015年、2016年两年的租金6万元,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再支付3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中,在接电协议签订之前,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曾口头约定接电费为1万元,但被上诉人以厂区内其他租赁户支付的接电费为3万元为由,要求在签订协议时将接电费写为3万元,以防止其他租赁户产生异议,后上诉人在签订接电协议当日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万元接电费,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也从未以上诉人未足额支付接电费而对上诉人断电,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接电费为1万元的事实。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剩余接电费2万元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久金砂石料场答辩称,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都是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部分,计算出来的。接电费也是根据双方接电协议的约定进行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久金砂石料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旺路桥公司支付租赁费120000元;2.判令鸿旺路桥公司支付接电费30000元;合计150000元;3.判令鸿旺路桥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1270元;4、本案诉讼费由鸿旺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23日,久金砂石料场(甲方)与鸿旺路桥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和《接电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约5亩的区域划给乙方做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场地使用,年租金3万元,租金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乙方用电在甲方的主线接火,费用为30000元,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自行补救与解决,承担各自的损失,主张各自的权利。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鸿旺路桥公司向久金沙石料场经营者周风佳的妻子于凯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久金砂石料场向鸿旺路桥公司开具场地费、过路费30000元的收据和接电费10000元的收据。2016年10月,阿克苏市人民政府下发阿市政发[2016]19号《关于实施阿克苏河生态环境二期综合整治第10项目区征收工作的决定》,将鸿旺路桥公司租用久金砂石料场的场地列入征收范围,2016年11月24日,拆迁办与鸿旺路桥公司签订《阿克苏河生态建设工程(二期)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补偿鸿旺路桥公司房屋拆迁款98062元,鸿旺路桥公司的机械设备由其自行拆除,不在补偿范围,至此,鸿旺路桥公司与久金砂石料场签订的协议因政府政策无法继续履行。现久金砂石料场以鸿旺路桥公司拒付2015年至2018年场地租金和接电费,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久金砂石料场与鸿旺路桥公司签订《协议书》和《接电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久金砂石料场将场地租给鸿旺路桥公司使用,鸿旺路桥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及协议第一条“租费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之约定,确认鸿旺路桥公司应向久金砂石料场支付2015年租赁费30000元、2016年租赁费30000元、接电费30000元,现鸿旺路桥公司已向久金砂石料场支付租赁费30000元、接电费10000元,还应支付租赁费和接电费5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40000元);根据协议第五条“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自行补救与解决,承担各自的损失,主张各自的权利”之约定,本案鸿旺路桥公司租赁的场地因政府政策原因无法实现协议目的,应视为因不可抗拒因素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情形,故对久金砂石料场要求鸿旺路桥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鸿旺路桥公司虽称与久金砂石料场口头约定接电费为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克苏市久金砂石料场支付租赁费、接电费50000元;二、驳回阿克苏市久金砂石料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鸿旺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久金砂石料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时间虽然是2015年7月23日,但在此之前上诉人鸿旺路桥公司就已经在该场地自建有房屋,并且其机械设备至今尚在租赁场地内未予拆除,上述事实能够证实上诉人鸿旺路桥公司在2015年7月23日之前就已经实际使用案涉租赁场地。上诉人鸿旺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久金砂石料场在场地租赁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租赁场地的具体起始时间,现被上诉人久金砂石料场主张上诉人鸿旺路桥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一年的租赁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鸿旺路桥公司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接电费为1万元,其已支付完毕,但其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诉人鸿旺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久金砂石料场签订的接电协议以及被上诉人久金砂石料场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鸿旺路桥公司尚欠被上诉人久金砂石料场接电费2万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旺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燕 燕
审判员 吐尔洪·吾守尔
审判员 严 成 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