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31民初84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喀什市。
被告: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6006827250162.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
被告:***,女,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与被告达成和解,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期间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0230.76元,减半收取30115.38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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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世 龙
审 判 员 阿卜杜 力 瓦 斯提
人民 陪 审员 亚生江·阿布都热依木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米热班· 阿布力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