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其他民事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31财保2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务工。
被申请人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26006827250162,住所地:阿克苏市新城区中原路**金洲万象城****。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女,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系**妻子。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保全被申请人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6918680.29元的银行存款或者等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申请人***以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6918680.29元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人***为该财产保全提供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6918680.29元的保单保函作担保。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逃避诉讼、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918680.29元,不足部分扣押、查封被申请人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等值的其他财产。(期限为1年)。
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阿布都艾尼·米吉提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郑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