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库车县华龙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01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库车县华龙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359591873391-1,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解放路**北(库车宾馆**)。

法定代表人:武清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宝,库车县华龙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刚,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6827250162,,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区中原路**金州万象城****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军,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库车县华龙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10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库车县华龙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库车县华龙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10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库车县华龙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76元,减半收取12,9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8元,减半收取13,684元,合计26,672元,由上诉人库车县华龙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冬梅

审判员  徐 敏

审判员  王 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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