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库车县华龙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29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车县华龙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车县解放路**号北库车宾馆*楼。
法定代表人:武清河,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新城区中原路**号金洲万象城*幢**层。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库车县华龙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2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其自2010年就居住在阿克苏青松建材化工总厂二区12号楼2单元103室,该地址就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库车县华龙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阿克苏市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上诉人***居住证、人民法院传票及生效裁判文书可以相互佐证,足以证实阿克苏青松建材化工总厂二区12号楼2单元103室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阿克苏青松建材化工总厂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辖区内,故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28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臧  苏  红
审判员 吐逊娜依.肉孜
审判员 孙  朝  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马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