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102民初226号
原告:库车县华龙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359591873391-1,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解放路17号北(库车宾馆一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7年4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女,1970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6827250162,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区中原路17号金州万象城6幢1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库车县华龙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新疆鸿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旺路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新29民辖终4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2901民初28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我院受理。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受疫情影响,本案中止诉讼。原告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鸿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工程补助款1,933,05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637,909.14元(1,933,058元×6%×5.5年);3.判令第三人对上述金额的工程补助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2日成立库车县华龙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任公司董事长(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被告***任监事。2011年10月17日,库车县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了《库车县牙哈镇--博斯坦托格拉克村公路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因华龙公司没有修路资质,公司通过被告***与第三人达成挂靠协议,由第三人出面到库车县公路局投标。2013年9月30日库车县交通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库车县Y165线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2,351,105.04元。2013年12月13日、2014年7月15日库车县交通局拨付第三人工程补助费113万元和90.4万元。2013年12月、2014年8月、10月,第三人扣除管理费100,942元后将余款1,933,058元分四次转账至被告***的个人中国银行卡的账户上,但被告***在收到上述工程补助款后至今没有将该工程补助款转给原告。被告***在被告***取得第三人转拨的工程补助款时,明知被告***没有将工程补助款转入公司银行账户而不采取纠正措施,反而将其部分工程补助款从被告***的银行卡上转至自己的银行卡上。2018年2月23日,因二被告获刑,公司进行改制后发现上述款项被二被告取走,属不当得利。第三人没有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正确的付款的义务,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专款专用”规定和明知该工程补助款的使用主体为原告的情况下,将上述工程补助款轻易地转到被告***个人银行账户上,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所述,由于二被告及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库车县牙哈镇--博斯坦托格拉克村公路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汇兑来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库车县交通运输局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明库车县交通运输局将本案涉及的补助款全额支付第三人后由被告***从第三人处领取没有交给原告,其取得涉案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实。
***、***辩称,1.华龙公司对库车县公路局在Y165线第一合同段支付给天山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不享有所有权。华龙公司与库车县政府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中明确约定,积极争取补助资金,该资金是投入到修路项目中,不计入华龙公司的收入。2.被告***从第三人处领取本案争议工程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被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由被告***个人投资并施工完成,第三人在扣除相应税款后将剩余的实际工程款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向被告***追偿于法无据。被告***作为被告***的妻子,从其银行卡中转款的行为属于家庭财产的管理,***的转款行为不会引起原告财产受损。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有事实根据,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施工总结报告、业主项目执行报告、质量鉴定验收报告、收据、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及机械费用收据等,证明涉案工程系通过公开招标,由第三人中标后被告***实际施工完成并交纳保证金,涉案款项系工程款并非给原告公司的补助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支付民工工资、材料费及机械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所要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第三人鸿旺路桥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经过公开招标程序由第三人中标,并与库车县交通局签订了施工合同,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施工任务,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工程款全部用于本案争议的工程,本案涉及的款项系工程款,并非补助款。被告***是第三人委托管理本案争议项目的施工人,工程完工后把钱转给施工人无任何不当。因此,第三人认为原告没有任何权利来起诉第三人,要求返还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0月27日库车县人民政府(甲方)与华龙公司(乙方)签订《库车县牙哈镇-博斯坦托格拉克村公路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协议第一条“库车县牙哈镇-博斯坦托格拉克村公路,线路编码为Y165线,该公路K0+000-K49+500段49.5km,其中(K0+000-K18+000段)18km路段,前期由自治区交通厅和库车县共同投资建设,已修建达到国家四级公路标准、砂石路面;其余31.5公里路段为等外公路,上述49.5公里路段均属农村公路,现决定由乙方投资建设成为达到国家三级标准的公路(路面为沥青混凝土路面)”第三条“项目建设资金由乙方自筹”第四条“甲方积极争取上级交通部门对该公路改造建设补助资金,用于该公路建设。在上级交通部门下拨补助资金未到位之前,全部建设资金由乙方垫付”。2013年9月库车县交通运输局对2013年库车县通达工程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同年9月24日第三人以2,351,105.01元中标第一合同段(K19+676-K31+000),同年9月3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该工程实际由被告***负责施工完成,库车县交通运输局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后,第三人直接支付给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先行垫付了投标保证金、民工工资、机械费用等。原告在上述争议工程中没有投入任何费用,被告***所领取的工程款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所需的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库车县公路运输局通过公开招标,第三人中标Y165线第一合同段(K19+676-K31+000),然后由***实际施工完成;库车县交通运输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扣除管理费用后支付***工程款,该行为没有损害华龙公司的利益。华龙公司认为自己是通过***与第三人达成挂靠协议,由第三人出面到库车县公路局投标,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
华龙公司主张二被告及第三人侵占工程补助款1,933,058元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华龙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款项系工程款,该款项已用于库车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Y165线第一合同段施工所需,华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款项由二被告或第三人挪用。
综上,原告华龙公司主张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返还工程补助款1,933,058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637,909.14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库车县华龙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库车县华龙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