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华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昭苏县供排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7101民初2060号
原告:新疆华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364号林森国际17楼。
法定代表人:马占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昭苏县供排水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昭苏县天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马振国,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菁,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华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环保公司)与被告昭苏县供排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被告昭苏县供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峰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营服务费2,241,954.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运营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生活污水处理站委托运营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550,000元,按12次、年平均支付运营费用。原告每月25日前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应付全款。截止2021年6月1日,被告仍余2,241,954.9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昭苏县供排水公司辩称,1.对双方之间存在运营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2.对存在欠付运营服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欠付金额有异议,欠付金额应为2,089,949.36元;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予以调整;4.诉讼费和保全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不存在争议的昭苏县1座12000m3/d生活污水处理站委托运营服务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1.原告提交被告于2020年9月12日出具的华峰环保公司付款明细、2020年11月25日及2020年12月8日出具的关于昭苏县供排水公司支付华峰环保公司污水处理厂托管运营费的还款计划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托管运营费为1,108,045.09元,余2,441,954.91元未付。提交乌鲁木齐银行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2021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托管运营费共计2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的运营服务费用金额应为2,089,949.36元,因我公司之前为原告垫付过员工伙食费、网费,且委托运营期间出现设备损坏,产生了相应的损失费用,故已付款金额应为1,460,050.64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诉讼费收据及银行凭证、保全申请费收据、乌鲁木齐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预交诉讼费为12,408.20元、保全费为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为2,2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保全是非必要采取的措施,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华峰环保公司托管昭苏县污水处理厂损坏设备及设备费用清单一份,证明经被告与原告代表邓万虎于2020年9月16日对账确认的损坏设备金额为128,43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邓万虎不能代表原告,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设备因原告原因受损的事实,我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将托管厂子移交给被告,当时被告未向我公司提出设备损坏的事实,且后期的对账及还款计划中对此均未提出,这是被告自行认定的损失,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未加盖原被告的印章,且该证据上邓万虎签字的真实性及其是否有代理权均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被告提交财务支付审批单、(领)借款单、说明及邓万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员工邓万虎向被告欲借伙食费3,000元,并承诺此借款抵扣托管运营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对账要以公司名义进行,若以个人名义对账,则证明是个人借款,同时邓万虎已从公司离职,原被告对账时被告对该借款并未提出,故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被告提交通信服务费发票及中国联通集团客户电路租用服务协议(昭苏县排水公司),证明被告在污水处理厂托管运营期间产生了通信服务费17,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公司下设多家单位,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产生在托管运营期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记账凭证及发票11份,证明原告方代表邓万虎与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针对损坏设备及设备费用形成的清单上载明的设备采购价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设备是在案涉委托运营合同履行期间损坏,邓万虎签字的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原告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就算设备损坏需要重置,也是由被告负责,原告只负责维修和维护。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维修设备的事实及损失金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华峰环保公司与被告昭苏县供排水公司于2019年6月签订昭苏县1座12000m3/d生活污水处理站委托运营服务合同,约定昭苏县供排水公司将污水处理厂托管运营服务项目承包给原告华峰环保公司运营管理。合同第三条承包内容3.1“乙方(华峰环保公司)负责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管理,包括污水处理厂运营所需的水电、人工、药剂、办公、管理费用及一切检测运维费用”、第四条服务期限4.1“服务期限: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即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第七条承保运营费用及支付方法7.1“合同总价款为3,500,000元,按12次/年平均支付运营费用,本合同按乙方(华峰环保公司)当地税务部门开出的正规发票结算(材料部分为13%增票,剩余部分运营服务费为6%增票)”、7.2“乙方(华峰环保公司)每月25日前开具发票给甲方(昭苏县供排水公司),甲方(昭苏县供排水公司)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应付全款”、第七条承包运营费用及支付方法7.4.2“设备设施达到使用年限与技术状态,出现的故障已无法通过维护维修恢复,由甲方(昭苏县供排水公司)负责解决。运营中因乙方(华峰环保公司)原因造成的设备故障和设备损坏属于乙方(华峰环保公司)维修范围,由乙方(华峰环保公司)负责解决”、第九条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9.1.1“任一方应有权获得因违约而使己方遭受的任何损失、支出和费用的赔偿,该项赔偿由违约方支付,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另行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峰环保公司依约向被告昭苏县供排水公司提供了服务,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12日对账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托管运营费金额为1,108,045.09元。于2020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托管运营费共计3,550,000元,期间我公司共支付1,108,045.09元,现还剩余2,441,954.91元未付,计划在三年内偿还。2021年每季度末25日前支付203,496.24元,2022年每季度末25日前支付203,496.24元,2023年每季度末25日前支付203,496.24元。每年总计支付813,984.96元,分三年支付完毕。被告又于2020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托管运营费共计3,550,000元,期间我公司共支付1,108,045.09元,现还剩余2,441,954.91元未付,计划在两年内偿还。2020年年底,最低支付100,000元,2021年每季度末25日前支付292,744.36元,2022年每季度末25日前支付292,744.36元。每年总计支付1,170,977.46元,分两年支付完毕。之后,被告昭苏县供排水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8日、2021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华峰环保公司支付共计200,000元,剩余2,241,954.91元至今未支付。据此,原告华峰环保公司将本案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华峰环保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委托运营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事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法典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况,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的服务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运营服务费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昭苏县供排水公司尚欠原告华峰环保公司的服务费用金额;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
关于尚欠服务费用金额,被告认为2020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公司代表邓万虎确认的损坏设备费用128,430元及通信服务费17,500元应从欠付服务费用2,241,954.91元中予以扣除。对于设备损坏费用,被告提交邓万虎签字的损坏设备清单、采购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1.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账及签订还款协议的时间均在损坏设备清单上的落款时间之后,双方盖章确认的付款明细及还款计划是双方对案涉合同产生的服务费用、已付款及欠付款的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的设备损坏,被告理应在双方对账的时候提出;2.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案涉服务合同签订之前采购材料的价值,并不能证明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损失金额;3.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邓万虎目前无法联系,故其签字的真实性亦无法认定;4.虽然原告认可邓万虎是其公司派驻被告公司的代表,但是其签署该设备损坏清单的时间是在案涉服务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即便邓万虎签字确认的损坏设备清单真实存在,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邓万虎签订该清单时经原告公司授权,可以代表原告公司的事实。关于通信服务费17,500元,通信服务费属于污水处理厂运营所需的办公费用,该费用产生的时间为案涉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根据案涉服务合同的约定,该费用由原告华峰环保公司(乙方)乙方负责。原告对托管运营期间利用联通公司的电路向有关单位视频监控传输接入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实际支出该费用的时间在原被告双方对账之后,故该费用应由双方对账确认的欠付服务费中予以扣除。故扣除通信服务费之后,被告昭苏县供排水公司尚欠原告华峰环保公司的服务费用金额为2,224,454.91元(2,241,954.91元-17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华峰环保公司已按照案涉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昭苏县供排水公司提供了托管运营服务。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的时间为2020年9月12日,至今已过17个月,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对账确认的欠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的约定,任一方违约,应按照合同总价的20%给对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按照欠付服务费用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案涉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新疆华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申请费5,0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申请费属于诉讼费,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胜败诉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苏县供排水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营服务费用2,224,454.91元;
二、被告昭苏县供排水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44,890.91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华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6.40元,减半收取12,408.20元(原告新疆华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华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94元,由被告昭苏县供排水公司负担12,163.26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新疆华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95元,由被告昭苏县供排水公司负担4,70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米热班·卡斯木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