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华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昭苏县供排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7101执512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华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364号**国际1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昭苏县供排水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昭苏县天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华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昭苏县供排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1)新7101民初206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昭苏县供排水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新疆华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669345.82元。但被执行人昭苏县供排水公司至今未主动履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本院分别于2022年7月7日、7月8日、12月2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于2022年2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未能实际控制车辆;于2022年12月26日扣划该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9799.72元,已向申请执行人发还。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 本院已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332712.82元,已结标的259799.72元,未结标的额2409546.1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昭苏县供排水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疆华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