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能疆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华能疆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喀什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01民初1921号
原告:新疆华能疆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疏勒县南疆工业园区泰山路007号。
法定代表人:郑明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诚,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喀什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吐曼路6号。
法定代表人:赵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华能疆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喀什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华能疆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马诚,被告喀什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华能疆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和安装费2186389元及利息240300元,合计24266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电力设施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0025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在履行安装过程中按照被告的要求,又增加二项供货及安装项目,价值183889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喀什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需要原告说明该工程是否完结,是否验收,是否结算。原告如果对这些环节都做到了,该怎么给钱就怎么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力设施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喀什吐曼河高低压设备供货及安装1、2000KVA干式变压器1台(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2、变压器低压侧至低压进线柜密集母线的生产安装;3、GGD进线柜28台,含安装,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暂估2002500元,最终以结算为准。原告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原告严格按各项交底组织施工,确保所承包项目达到合格标准并按期顺利完工。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如遇特殊情况或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施工的,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变压器、母线槽、中心低压柜资料交付给被告,同时原告安装了接待中心及行政管理1号楼密集母线2.9米,价值37897元,安装费5992元;商业楼密集母线5.8米,价值75794元,安装费11000元;锅炉房热动力密集母线5.8米,价值60789元,安装费11000元;变压器SCB10-2000(特变)4台,价值1000000元;变压器SCB10-1000(特变)1台,价值140000元;增加的变压器SCB10-1000KVA(特变)一台,价值140000元,新增生产TMV800×500,2.9米,价值37897元,安装费5992元。2016年11月11日双方对上述供货及安装进行盖章确认。原告完成门面房低压开关柜(GBL)11个,价值199056元,安装费33785元(86000÷28×11),2017年8月30日双方对11个门面房低压开关柜(GBL)供货及安装进行确认。以上合计供货价值1691433元,安装费67769元,税价61220元[(供货价值1691433元+安装费67769元)×税价3.48%],三项共计1820422元。原告未完成17个门面房低压开关柜(GBL)的安装。
上述事实有电力设施供货及安装合同、报价汇总单、喀什吐曼河高低压设备供货及安装确认单、增加工程量签证单资料移交清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设施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部分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双方并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对原告未完成的17个门面房低压开关柜(GBL)的安装,庭审中原告称系被告要求停工,原告已将17个门面房低压开关柜(GBL)购入但至今无法安装,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因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原告于2017年12月前已完成部分工程量,且已经双方确认。被告虽称系原告未完成总工程量,致使工程至今未验收,但被告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均已确认,而对工程质量验收应由被告完成,被告拖延验收结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0300元的请求,因原告计算有误,本院纠正为100123.21元(1820422元×年利率6%×÷12×11个月,自原告认可2017年12月施工完毕,应以一年后的2018年12月起至2019年10月止计算利息较为适宜),由被告予以支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安装费2186389元及利息2403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什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华能疆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安装费、税价1820422元,支付违约金100123.21元,合计1920545.21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华能疆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13.52元,减半收取13106.76元,原告新疆华能疆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2.76元,被告喀什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晓茹
二 〇 二 〇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朱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