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022民初245号之一
原告:**提**日,男,2000年1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被告:**,男,1983年4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泽普县。
被告:新疆华能疆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提**日与被告**、新疆华能疆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以“我与被告达成和解,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6304元,现将自愿撤诉,请贵院准许”为由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权,现原告**提明·卡日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提明·卡日撤诉。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计104元(实收104元)由原告**提明·卡日负担。
审 判 员 古力扎尔·达吾提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提
书 记 员 ***木·赛买提
书 记 员 涂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