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建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建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建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7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1.建源公司向正***公司支付劳务费785,568.45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785,56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4.3%计算);2.改判由建源公司承担测绘费75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结算结果而非鉴定结果认定劳务费错误。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已于2018年1月3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完工后的汇总结算,形成《完工结算工程量汇总表》,双方均签字确认。诉讼中,建源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否认《完工结算工程量汇总表》,申请工程量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工程量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劳务费的依据,一审法院未采纳鉴定意见的理由不成立。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正***公司提供的《沟槽回填报验申请表》记载的施工单位系建源公司而非正***公司或第三人,审查意见仅有***的签名并没有填写审核意见错误。报审表中记载建源公司是承包单位而不是施工单位。《沟槽回填报验申请表》系由三份证据组成,证明正***公司按图纸要求完成沙漠段人工回填施工,经过隐蔽工程验收。第二,一审法院认为建源公司提交的三张照片和一张单独的临时手绘图片加盖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章,具有证明效力,与事实不符。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是正***公司主张沙漠段变更设计和施工要求,没有人工回填的事实。第三,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仅根据图纸进行鉴定,无法确认是否已完成沙漠段人工回填,从而不采纳鉴定意见错误。第四,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的规定不采纳鉴定意见属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进行结算并达成《完工结算工程量汇总表》,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准许建源公司的鉴定申请,而不是不采纳鉴定意见。既已准许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确定利息起算的时间节点错误,应以实际交付之日计算利息。一审查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16日正式通水投入使用,该日期即为交付之日,应自该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以2018年4月实施打压试验作为质量验收合格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认定正***公司主张的7500元测绘费属于鉴定范围之外费用而不予支持错误。测绘费系鉴定过程中产生,鉴定系建源公司申请,应由建源公司承担。 建源公司辩称,上诉人正***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正***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驳回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建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及竣工时间,是否完成竣工验收和进行竣工结算等基本事实。在案涉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7年12月20日届满时,正***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压水试验和管沟回填的施工内容。导致直到2018年4月28日才报批审核管道试压专项方案并进行打压实验,正***公司至今未向建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和施工资料,并进行竣工决算。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正***公司将没有施工的人工回填工作列入己完工作量,并加入了不应当计入的放坡工程量,导致工程量虚高和增大。另一方面是正***公司至今未提供竣工验收申请和施工资料,导致竣工验收无法进行。2.一审法院认定《完工结算工程量汇总表》为竣工结算依据错误。正***公司在2018年1月31日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压水试验和管沟回填的施工内容,案涉工程在2018年1月31日尚未竣工验收和进行竣工结算。《完工结算工程量汇总表》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竣工结算前为继续推进项目和进行阶段性付款所作的数据,并不是竣工决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只有在工程实际完工并验收后,由发、承包双方核增或核减后确定的结算内容才能作为工程应付款依据。3.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工程造价相关的基本事实,包括案涉工程结算依据、放坡的工程量应否计入结算造价、是否存在人工回填及具体工程量等。对正***公司提出的人工回填及工作量,建源公司提供了由现场监理、住建局出具的证明及2017年施工现场照片、新疆昆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等反驳存在人工回填的事实。据此,正***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进行过人工回填以及具体的工作量。4.一审法院未查明土方开挖单价,导致案涉工程造价计算错误。根据《完工结算工程量汇总表》,双方认可土方开挖的单价为9元/立方米。据此可以认定在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土方开挖的结算单价进行了变更和确认,土方开挖单价应当认定为9元/立方米。5.一审法院未查明并核减正***公司应承担的税金。依据施工合同书的约定,正***公司在案涉工程结算时应提供税率为5.39%的发票并承担对应税金,但其仅提供了3%税率的结算发票,剩余2.39%的税率应按照查明后的工程款计算税金,并作为正***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予以扣减。二、一审独任审理本案不当。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存在多方权利义务关系共存,诸多问题争议较大,需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辅助查明等较为复杂的情况,一审法院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三、一审法院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鉴定目的未达成,对案件处理具有重大影响的基本事实未查清,应当发回重审。综上,因一审法院存在未查明事实、程序不当、未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导致一审判决不公正且缺乏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正***公司辩称,一、建源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及诉讼中违反诚信原则,损害了正***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一,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已于2018年1月31日进行了完工结算,达成并签订了《吉木萨尔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尾水输水管道工程〈完工结算汇总表〉》、《完工结算审签表》、《完工结算工程量汇总表》及《完工结算汇总表》。双方在《完工结算汇总表》、审签表及工程量汇总表每页进行签字和**确认。该结算结果为双方完工后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建源公司根据结算结果履行高达90%以上的付款义务。但建源公司却违反诚信原则,提出工程量造价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建源公司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建源公司多次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扣除相应工程量。鉴定机构根据鉴定规范要求经过复核后作出相应调整,建源公司依然不认可复核鉴定意见,明显存在拖延付款的诉讼目的。二、建源公司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问题,2017年12月13日《首次试通水应急预案》和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1日吉木萨尔县政府及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建源公司发送的《喜报》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由建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向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报批首次试通水预案,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同意试通水,试通水正常。2017年12月16日完工交付,并正常通水使用,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7年12月16日,建源公司主张一审未查清竣工时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打压试验问题,设计图纸中没有打压试验标准,该标准是2018年5月8日新疆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2018年5月4日,建源公司通知正***公司根据设计院的打压标准实施打压试验。建源公司主******公司原因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届满前没有实施打压试验与事实不符。案涉合同及设计图纸中均未约定打压试验是工程完工验收的标准,而是工程在投入使用后,由设计院决定通过打压试验检验,检测工程日常运行使用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的过程,非验收标准。一审法院以完成打压试验的时间认定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来计算利息错误,应以竣工时间起算利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应由建源公司组织与发包人、业主、监理等单位实施竣工验收工作,正***公司提供劳务施工,不负有组织竣工验收的合同义务,建源公司主张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与正***公司无关。双方结算协议在未被撤销或解除之前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除建源公司申请鉴定的10项工程量之外,剩余全部工程劳务费的结算仍然以双方之间结算协议为依据。案涉劳务税税率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5.39%计算。建源公司的异议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采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程序合法。建源公司进行恶意诉讼,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诉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8,451.45元(变更为785,568.45元)及奖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54,095.16元;3.被告承担保全费2,860.42元、保险费600元、测绘费7500元,合计1,050,624.13元。 建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正***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00,000元;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与新疆昌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同意昌源水务作为社会资本方按照“PPP”模式参与合作项目投资。2017年10月15日,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新疆昌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新疆建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吉木萨尔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扩建及尾水输水管道项目合作协议》,由被告建源公司完成吉木萨尔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扩建及尾水输水管道项目施工。原、被告即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建源公司将该工程施工II标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并约定如按合同工期提前,奖励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2017年12月13日,被告编制了《首次试通水应急预案》向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报批该预案,监理有限公司同意试通水,试通水正常,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1日,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和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及新疆昌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喜报》,主要载明:项目于2017年12月16日按期完工并正常通水,圆满完成了第二污水处理厂冬季临时排水的建设任务”“项目自2017年10月16日开工以来,仅用2个月时间,高标准,高质量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另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审批后于2018年1月5日在《首次试通水应急预案报审表》上标注“该项目未做打压试验,2018年4月中旬必须做完打压试验,保障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制作《完工结算工程量汇总表》,并经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工程管理部、合同经营部、财务部、总经理层层审批,最终确定完工结算价为5,769,029元,已付5,480,577.55元,剩余288,451.45元未付。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庭审期间,被告自行委托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估价鉴定,作出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书,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4,758,341.89元。被告以已超付工程款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原告认为该报告系被告提供虚假检材,针对本次诉讼作出的报告,并认为该案工程款已经过双方核算,做出的结果对双方有约束力。因该造价与双方结算价差距大,一审法院同意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被告提供施工合同书、图纸、设计变更单、《原始地形测量》等检材,一审法院委托新疆瑞广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作出工程量鉴定意见书2022(S-006),双方对鉴定结果中案涉工程沙漠段工程量争议较大,申请复核,经复核,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2022(S-006),认为《原始地形测量》沙漠段的数据显示的管沟位置与水变图纸相符,与现场实际相符。应按《原始地形测量》沙漠段的数据计算方量计算,双方对鉴定意见中沙漠段的人工回填的方量8362.42㎡争议较大,原告认为自己按图施工,完成了人工回填任务,被告认为沙漠段边开挖边施工,土方在周围堆放,全部采用机械回填,因人工回填单价高,造成双方争议大。案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因环保等问题,未完成后续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施工合同》效力如何确定?二、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未付款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奖金100,000元应否支持?三、被告应否支原告付利息损失。四、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应否支持?五、反诉被告应否退还工程款300,000元?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施工合同》效力如何确定,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问题及未付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制作《完工结算工程量汇总表》,并经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工程管理部、合同经营部、财务部、总经理层层审批,核减部分工程量,原告也同意核减,最终确定完工结算价,该结算结果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已经陆续付款,认为剩余款项需要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剩余工程款288,451.45元未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工程款的计算存在较大差异,经鉴定机构复核后,双方仍然对沙漠段的人工回填量存在较大争议,无法计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沟槽回填报验申请表》拟证实其已经实施了人工回填,但该申请表记载的施工单位系被告,是以施工方被告名义提交的报验材料,而非原告公司。《沟槽回填报验申请表》审查意见仅有***的签名,并未填写审查意见,存在瑕疵。被告提交回填照片及沙漠段机械回填证明两份,认为涉案的沙漠段属于沙土,已经按要求取消了砂垫层和中粗砂回填,回填由人工调整为机械回填,施工中属于边挖边回填工序,以上说明加盖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章,具有一定的证明力。鉴定意见书仅按照图进行工程量的分析,并未对是否完成了人工回填作出鉴定意见,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对方的证据,因该工程属于沙漠段的隐蔽工程,目前难以证实是否属于人工回填,人工回填量否达到标准,双方均未提交其他完整有效的签证单或其他证据证实完成人工回填的工程量。法院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书准确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完工后,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该规定是对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达成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法律保护,其目的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权利,导致以鉴代审。双方核定工程款,进行核减,并制作《完工结算工程量汇总表》《完工结算审签表》,并有被告公司部门层层审批,工程款已给付绝大部分,可以认定该结算结果有效,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内部核算存在故意核算错误问题,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履行义务。原告按照鉴定意见结论主张增加工程款数额,但对人工回填部分的工程量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实,双方均无充足的证据和充分理由推翻结算结果真实性,该结算依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综上,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工程未付款数额为288,451.45元。关于原告主张奖励100,000元应付支持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中的奖励,属于发包人为鼓励施工方加快进度保障冬季正常通水的奖励措施,原告提前完工,得到相关职能部门的喜报,该喜报系业主及主管部门的真实意思表达,符合建筑行业相关规定,故原告的本项请求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应否计算利息损失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被告应当以欠款数额为本金,以中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尚欠款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工程交付时间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打压试验完毕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打压属于检验工程质量问题的有效措施,打压测试完毕后,被告未提出不合格的意见,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从2018年4月28日检验完毕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2,860.42元、保全保险费600元应否由应否支持问题。保全申请费属于原告进行诉讼的必要支出,属于原告因诉讼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而支出的保险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责任。《诉讼费缴纳办法》中未将保全保险费列入收费范围,原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测绘费7500元问题,本案鉴定程序因被告申请鉴定而启动,该测绘属于申请鉴定范围之外的事宜,系另行发生费用,应自行承担。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应否支持问题,因本案原告施工完毕后,进行了通水测试,未发现质量问题,原告提前完工行为,职能部门已给予肯定,打压测试的主导权在被告及业主方,完工后未及时打压测试的责任并不属于原告(反诉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被告应否退还工程款300,000元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已向原告(反诉被告)超付300,000元,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新疆建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88,451.45元,并支付奖金100,000元;二、被告新疆建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88,451.4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建源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正***公司提交施工许可证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总监理工程师是***。 经质证,建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据了解施工许可证至今未办下来,该许可证是虚假的。 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完成打压试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正***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如何认定;2.建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测绘费如何承担;4.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认定;5.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建源公司与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内容为“管道的土方开挖、回填、***装工及附属建筑物的施工”,该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围,且需要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才能承建,故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 正***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造价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建源公司则认为双方当事人出具《完工结算审签表》时工程并未完工,亦未竣工验收,故《完工结算审签表》及《完工结算汇总表》不应作为结算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工程造价计算有误,亦不应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核定已完工程量的基础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于2018年1月31日形成《完工结算审签表》及《完工结算汇总表》,明确完工结算价为5,769,029元,该结算表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应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双方已经形成结算确认表的情况下,对建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不当。正***公司主张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是否完工的问题,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管道试压专项方案》可以看出,该方案中明确载明:“管道工程自2017年12月15日至今已通水4月有余。”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喜报》也载明:“项目于2017年12月16日按期完工并正常通水,圆满完成了第二污水处理厂冬季临时排水的建设任务。”由此可知,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16日已经完工,虽然该工程于2018年4月才完成打压试验,但打压试验属于工程验收**,应由发包方组织验收,施工方完成施工任务后,发包方何时组织竣工验收并非施工方能够控制,故建源公司以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实施打压试验为由主张工程尚未完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确认的结算价款认定工程造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建源公司认为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税率为5.39%的发票,其实际仅提供了税率为3%的发票,差额部分税率应在工程款中扣减。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行业中,施工单位不仅要交纳劳务税,还要交纳其他附加税。双方合同附件《工程造价计价清单》中约定的税率5.39%系双方对劳务施工方计算工程造价成本时对施工方需缴纳税费的税率作出的约定,与正***公司向建源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的税率并无必然联系。正***公司在收取建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时只要提供足额的劳务费发票即可,建源公司要求扣减税率差价于法无据,本院对建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双方结算价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工程奖励金及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如前所述,正***公司已经于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2017年12月20日之前完成了施工任务,建源公司理应依约支付提前完工的奖励金100,000元。建源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奖励金,正***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200,000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建源公司向正***公司给付奖励金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测绘费如何承担的问题 正***公司主张其支出的测绘费7500元应由建源公司负担,经审查,该鉴定费系工程造价鉴定中正***公司申请对高程数据进行测绘而产生的费用,因该鉴定意见未被采纳,故当事人为此支出的费用应由当事人自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正***公司承担测绘费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正***公司上诉认为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利息。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为:“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30日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因正***公司承包的是涉案输水管道工程的一部分,建源公司针对正***公司施工的工程虽未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但于2018年4月28日完成了打压试验,即视为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以完成打压试验之日作为计付利息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建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采用独任制审理程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建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新疆建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2.34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8,846.17元,新疆建源工程有限公司预交8,846.17元),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846.17元,由新疆建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46.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洁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