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建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新疆建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27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建源公司支付劳务费1,154,032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1,154,0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5年期贷款报价率LPR4.3%年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建源公司支付奖励100,000元、测绘费7,5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根据结算结果而非鉴定结果认定劳务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改判被上诉人按鉴定结果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劳务费617,494元。双方已于2018年1月31日进行完工后的汇总结算,形成《完工结算工程量汇总表》双方均进行签字确认。结算价款为6,462,003元,已付5,925,465元,剩余536,538元未付。诉讼中,建源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否认双方结算而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7,079,497元,除已付款项,剩余1,154,032元未付。一审法院未采纳鉴定意见的理由不成立。二、***按合同约定,实际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施工合同书》目的已实现,建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奖励10,000元。《施工合同书》第7.9条约定,提前竣工奖励100,000元,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受到奖励条款激励,提前合同工期完成工程,并于2017年12月16日正式通水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无效而不支持奖励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奖励条款属于结算条款的附加条件,该条件已成就,应参照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由建源公司向***支付100,000元奖励。三、一审确定起算利息的时间点错误。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3日完工试通水,于2017年12月16日正式通水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应自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利息,一审判决以2018年4月实施打压试验作为质量验收合格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应予以该判纠正。四、一审法院认为7,500元测绘费属于鉴定范围之外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测绘正是在鉴定过程中,根据鉴定需要而发生的,鉴定程序由建源公司申请启动,应有建源公司承担。
建源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应得到支持。***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享有向建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任何权利。***所有的上诉请求以及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提起的,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辉泰公司述称,***与辉泰公司是挂靠关系,工程上所有工作都由***负责,辉泰公司只提供发票,未参与工程。
建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支持建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不享有向建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随意扩大适用范围、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案涉《施工合同书》由建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辉泰公司签订并履行,故建源公司与辉泰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就案涉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辉泰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二、一审判决存在以下未查明事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应当予以纠正。1.未查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以及竣工时间、是否完成了竣工验收和进行了竣工结算等基本事实,导致判决缺乏事实依据。2.错误认定2018年1月31日《完工结算工程量汇总表》为竣工结算依据。3.未查明与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相关的基本事实,包括未查明案涉工程结算依据、放坡的工程量是否应计入结算造价、是否存在人工回填的事实及具体工程量等,导致案涉工程造价未查明。4.未查明土方开挖单价,导致案涉工程造价计算错。6.未查明并核减辉泰公司应承担税额所对应的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造价认定错误。三、一审采取独任审理的方式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法律规定,采取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只有在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时,法院可以采取独任审理的方式查明案件并判决。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存在多方权利义务关系共存、诸多问题争议较大、需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辅助查明等较为复杂的情况,一审法院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认定和公正判决,请二审法院综合案情予以纠正。四、原审法院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导致鉴定目的没有达成,对案件处理具有重大影响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楚,应当发回重审。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双方争议较大,且鉴定意见书以“法官转述当事人***要求:假设沙漠段(D3+403D7+200)按照距管顶上0.5m处以下部分做人工回填计算,计算结果如下(详细见后附表):沙漠段(D3+403-D7+200)人工回填原土工程量为14836.53立方米;机械回填原土工程量为115660.06m;税金差额为12,669元。”的表述作为鉴定意见,明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履行法定职责,既未采纳鉴定意见也未重新进行鉴定,导致鉴定目的没有达成,对案件处理具有重大影响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楚。
***辩称,一、建源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及诉讼中存在多次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进行了完工结算,并签订了《吉木萨尔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尾水输水管道工程〈完工结算汇总表〉》、〈完工结算审签表〉、〈完工结算工程量汇总表〉及〈完工结算汇总表〉。双方在〈完工结算汇总表〉、审签表及工程量汇总表每页进行签字和**确认。一审中,建源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否认结算结果中8项工程量及2项费用的结算,提出工程量造价鉴定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由于鉴定***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大于双方完工结算时由建源公司核减后的结算工程量,建源公司又一次违反诚信原则,多次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扣除相应工程量。建源公司利用一审反诉减半收取诉讼费便利条件,提出800,000元反诉请求,试图给本诉审理施加审判压力,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全部驳回。其二审上诉的反诉请求仅减少为100,000元,这充分证明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建源公司上诉本诉及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查明并驳回。***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劳务费。1.一审中***提供的其与建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qq邮箱记录截屏,证明***在合同签署过程中,借用第三人资质与建源公司通过qq往来邮件进行询价和报价的实质性谈判。2.***向一审提供其实施案涉工程的整套施工资料,证实***履行了施工合同。3.***以原审第三人名义与建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进行完工结算,并在结算资料上签字确认。4.第三人向法庭陈述“工程是由原告自己和被告协商承包的,原告自己负责施工和结算,我们只收取3%的管理费,其他和我们没有关系”的内容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三、上诉人建源公司主张一审未查明竣工时间、是否验收等事项的主张不成立。2017年12月13日,建源公司向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报批首次试通水预案,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同意试通水,2017年12月16日完工交付,并正常通水使用。2018年5月4日,建源公司通知***根据设计院的打压标准实施打压试验。本诉一审法院以完成打压试验的时间认定为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是错误的,应以竣工时间起算利息。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与***无关,***提供劳务施工,不负有组织竣工验收的合同义务,应由建源公司组织与发包人、业主、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案涉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是按放坡方式计算工程量,设计图纸及2018年1月29日《会议纪要》内容均显示,建源公司要求按直槽计算工程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已按图施工完成沙漠段人工回填工程量836,24立方米,应按此鉴定结果计算沙漠段人工回填劳务费。建源公司提出一审未查明土方开挖单价和税率调整与事实不符,案涉合同附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沙漠段土方开挖合同价为12.5元/立方米,约定劳务税率为5.39%。四、一审法院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除错误采用双方结算依据作为判决依据外,查明其他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36,538元(变更为1,154,032元)及奖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26,372.07元(以1,154,03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2018年1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139,819.67元(1,154,032元×931天×年利率4.75%÷365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86,552.4元(1,154,032元×2年×年利率3.75%);3.被告承担保全费4,207.09元、保险费1,200元、测绘费7,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建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00,000元;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600,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与新疆昌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同意昌源水务作为社会资本方按照“PPP”模式参与合作项目投资。2017年10月15日,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新疆昌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新疆建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吉木萨尔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扩建及尾水输水管道项目合作协议》,由被告建源公司完成吉木萨尔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扩建及尾水输水管道项目施工。同日,原告以第三人******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建源公司将该工程施工I标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并约定如按合同工期提前,奖励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2017年12月13日,被告编制了《首次试通水应急预案》向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报批该预案,监理有限公司同意执行试通水,试通水正常,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1日,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和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及新疆昌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喜报》,主要载明:“贵单位承建的吉木萨尔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及尾水输水管(先期工程),项目于2017年12月16日按期完工并正常通水,圆满完成了第二污水处理厂冬季临时排水的建设任务”“项目自2017年10月16日开工以来,仅用2个月时间,高标准,高质量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另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审批后于2018年1月5日在《首次试通水应急预案报审表》上标注“该项目未做打压试验,2018年4月中旬必须做完打压试验,保障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制作《完工结算工程量汇总表》,并经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工程管理部、合同经营部、财务部、总经理层层审批,最终确定完工结算价为6,462,003元。被告陆续付款5,925,465元,剩余工程款536,538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庭审期间,被告自行委托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估价鉴定,作出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书,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4,734,818.55元。被告以已超付工程款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返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原告认为该报告系被告提供虚假检材,针对本次诉讼作出的报告,并认为该案工程款已经过双方核算,做出的结果对双方有约束力。因该造价与双方结算价差距大,一审法院同意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被告提供施工合同书、图纸、设计变更单、《原始地形测量》等检材,一审法院委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2)0509号,双方对鉴定结果中案涉工程沙漠段工程量争议较大,申请复核,经复核,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复核鉴定意见书(2022)617号,原告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过程中还应参照检材《原始地形测量》数据,鉴定机构经过复核,认为《原始地形测量》沙漠段的数据显示的管沟位置与水变图纸相符,与现场实际相符。应按《原始地形测量》沙漠段的数据计算方量计算,应扣除阀井增加土方量,增加通向污泥井口的管沟土方,鉴定方量为132,126.31立方米,回填方计算相同。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复核鉴定意见书(2022)717号,注明鉴定意见按本次复核鉴定意见书。其他事项仍按照造价鉴定意见书(2022)0509号。《工程造价复核鉴定意见书》(2022)0617号撤销不用。2022年6月27日出具的函撤销不采用。双方对鉴定意见中沙漠段的人工回填的方量争议较大,原告认为自己按图施工,完成了人工回填任务,被告认为沙漠段边开挖边施工,全部采用机械回填,因人工回填单价高,造成双方争议大。案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因环保问题,未完成后续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施工合同》效力如何确定,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作为原告的***属于自然人,第三人认可原告挂靠其公司承包劳务工程,原告认可其工程款中应向第三人支付管理费等,应当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案涉合同产生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基于这种法律关系可以产生的债的请求权。原告通过组织人员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案涉工程已交付,应其他原因停用近四年时间,被告未就工程质量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分清责任,应当追加被挂靠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将被挂靠人辉泰公司列为第三人,被告将原告列为反诉被告并进行诉讼,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问题及未付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制作《完工结算工程量汇总表》,并经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工程管理部、合同经营部、财务部、总经理层层审批,核减部分工程量,原告也同意核减,最终确定完工结算价为6,462,003元,该结算结果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已经陆续付款5,925,465元,剩余工程款536,538元未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计算存在较大差异,经鉴定机构复核后,双方仍然对沙漠段的人工回填量存在较大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沟槽回填报验申请表》拟证实其已经实施了人工回填,但该申请表记载的施工单位系被告,而非原告或者辉泰公司,《沟槽回填报验申请表》审查意见仅有***的签名,并未填写审查意见。被告提交照片及沙漠段机械回填证明两份,认为涉案的沙漠段属于沙土,已经按要求取消了砂垫层和中粗砂回填,回填由人工调整为机械回填,施工中属于边挖边回填工序,以上说明内容符合实际,且加盖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章,该证据同样具有一定的证明力。鉴定意见书仅仅按照图进行量的分析,原告也未提交其他有效的签证单或其他证据证实其完成人工回填的标准和工程量,法院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书准确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完工后,双方达成结算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在诉讼请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案涉工程双方核定工程款,并制作《完工结算工程量汇总表》《完工结算审签表》,并有被告公司部门层层审批,工程款已给付91.69%,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内部核算存在问题,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履行义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虽然按照鉴定意见结论主张增加工程款数额,但对人工回填部分的工程量无法核实,双方均无充足的证据和充分理由推翻结算结果真实性的,该结算依据具有客观真实性。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法院确定案涉工程未付款数额为536,538元。关于原告主张奖励100,000元应付支持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合同无效,该合同自始无效,该合同中的奖励、滞纳金的约定也非结算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告的本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应否计算利息损失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迟延付款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被告应当以欠款数额为本金,以中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尚欠款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工程交付时间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打压试验完毕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打压属于检验工程质量问题的方法,打压测试完毕后,被告未提出不合格的意见,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从2018年4月28日检验完毕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4,207.09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应否由应否支持问题。保全申请费属于原告进行诉讼的必要支出,属于原告因诉讼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而支出的保险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责任。《诉讼费缴纳办法》中未将保全保险费列入收费范围,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测绘费7500元问题,本案鉴定程序因被告申请而启动,该测绘属于申请鉴定范围之外的事宜,系另行发生费用,应自行承担。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应否支持问题,因本案原告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借用第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自始无效,反诉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被告应否退还工程款600,000元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已向原告(反诉被告)超付600,000元,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建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36,538元;二、被告新疆建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536,53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建源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证据:施工许可证1份,拟证实案涉工程总监理工程师是***。
经质证,建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辨别真实性。辉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经审核,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建源公司、辉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3.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建源公司与辉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内容为“管道的土方开挖、回填、管道安装及附属建筑物的施工”,该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围,且需要具有专业资质的企业才能承建,故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关于***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中,***作为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建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辉泰公司认可该工程是由***与建源公司磋商达成协议后,借用其公司名义而签订施工合同,并由***组织人员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内容进行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建源公司对***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已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已履行了应由辉泰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故***与建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本案中,***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已完工交付,建源公司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施工投入已经物化在工程中,其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核定已完工程量的基础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形成《完工结算汇总表》《完工结算审签表》,该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依照双方结算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如按合同工期提前,奖励10万元;如工期延后处罚20万元”,***依据该约定要求建源公司支付奖励金100,000元,同时,建源公司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200,000元,因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且该条款并非结算条款,故***、建源公司的上述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主张其在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中支出测绘费7500应由建源公司负担,因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未被采纳,故对该部分费用由当事人自行负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交付时间存有争议,***上诉认为应当依据吉木萨尔县政府发布“喜报”内容认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自此计算利息,建源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故不应支付利息。经审查,一方面,吉木萨尔县政府发布“喜报”仅是政府宣传信息,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完工交付的依据,故***的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工程竣工验收需要承包人建源公司组织协调,且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亦非***个人原因,故建源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进行打压试验,且建源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建源公司自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利息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建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采用独任审理程序不当,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上述规定,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疆建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15.32元(***预交11,049.94元、新疆建源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0,165.38元),由***负担11,049.94元,由新疆建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65.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洁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