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23民初922号
原告:库车某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
经营者:吕某,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朱某,男,1967年5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车某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某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朱某、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设备租赁部的经营者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98,083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7日至2024年2月7日止,198,083元×3.85%÷12×26个月=16,523元,合计214,606元;2.判令被告赔偿丢失的租赁物损失57,157元,合计271,763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的物资、租金、以及物资丢失赔付办法都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和标准向被告交付了施工物资,但截至目前有部分设备租金和租赁设备未向原告支付和返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朱某辩称,租赁物资属实,朱某也进行了核实,租赁费总金额和租赁部商量过,当时是***签的字,但是租赁总金额还有待商榷,刚开始是***协商的。某工程公司辩称,与某设备租赁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合同的并非某工程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承担支付租金和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的义务,某工程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与朱某并非某工程公司的员工,也无某工程公司的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故***或者朱某与某设备租赁部签订的相关合同不构成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对某工程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驳回某设备租赁部对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出租方某设备租赁部与乙方***签订《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地点为库车市某电厂(组合池、膜处理车间)。合同第一条:租赁方提取物资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时间,详见出租方发料清单,承租方签字方生效,如有异议,当场更换,出租方不承担承租方使用及运输中的任何责任,发料单、收料单与本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应。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至租赁物资还清及租赁费结清为止。承租方因工程量需要再延长租期,应在本合同届满前五日内重新签订合同,最短租赁时间为10天,超过10天按实际天数计。第三条:架杆每米每天0.02元;扣件每套每天0.02元;调节罗杆每套每天0.03元,其余物资均未注明单价。第五条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承租方应妥善保管及使用租赁物资,不野蛮装卸,出租方收取承租方每平方米4元的清理费(或每块1元清理费),P6015清理费每块2元,槽钢清理费每米1元,归还时若损坏租赁物资赔偿办法如下(建筑机械类损坏赔偿见附表):1.钢模板缺档每片4.8元;2.开焊一处2元;3.打洞一个10元;4.钢模板板面变形一块赔偿其成本价的30%;5.钢筋弯曲校直费每根1元;6.角模块档一个1元;7.钢模板边筋断裂每处赔偿15元;8.钢架板脱焊一处2元,变形一块15元;承租方若丢失租赁物资按以下价格赔偿(丢失租赁物资租赁期内租金照常计算),1.P6015每块300元;2.P9015每块500元;3.平面模板每平方米220元;4.架杆每米20元;5.扣件每套6元;6.钢架板每块120元;7.角模每米20元;8.U型卡每个0.55元;9.扣件螺丝每套0.6元;注:建筑机械类赔偿价格以当时市场价格为准。第七条:租赁期届满。承租方应当返还全部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资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资的性质正常使用后状态。1.承租方不按约定交租金,每拖欠一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5%收取违约金,同时租赁费按合同约定价格的5倍计算,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收费,直至结清为止。合同末尾出租方处有某设备租赁部印章及吕某印章,承租方处有***签名捺印,并留下身份证号码以电话号码。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设备租赁部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4月24日分19次向垃圾场提供建筑设备,使用方自2021年5月3日至2021年12月7日陆续向某设备租赁部退还租赁物资。某设备租赁部提供租赁单19份、退赁单17份,该单据中载明物品种类、型号、数量,但未载明具体金额。朱某对租赁物资的数量和退还租赁物资的数量均予以认可。
2022年1月21日,某设备租赁部吕某给朱某通话索要租赁费,朱某称他安排姚某和租赁站算个账,3月份交完工就付租赁费。
2022年1月22日朱某授权姚某与某设备租赁部对账,某设备租赁部自行制作租赁明细录入统计表,载明了租赁物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租赁时间和归还时间、使用时长、使用单价、应付金额等,总租赁金额为198,083元。姚某在租赁明细录入统计表复印件上备注“租赁及归还数量依据原始单据,属实,该单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姚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22年1月22日。
2023年5月6日,某设备租赁部吕某给朱某通话索要租赁费,朱某称“钱拨完了就给你们付”“还差你们20多万”“一到马上给你们付”。
另查明,甲方某工程公司与乙方朱某签订《阿克苏地区某项目渗滤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就阿克苏地区某项目渗滤土建工程施工事项协商后达成协议,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暂定合同总价700,000元(大写柒佰万元)。合同借款的承包方式为:甲方按最终按完工结算价收取乙方管理费5-8%管理费,具体管理费根据按照结算价款情况定,但不能低于5%。承包方式及内容为:乙方负责包工、料、机械、设备、包税金、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包干方式进行独立施工、接受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项目施工模式。合同第四条结算及支付方式:甲乙双方以本合同作为内部结算的依据,劳务分包结算价款+材料采购结算价款+机械租赁结算价款=本合同结算价款。合同末尾处甲方有某工程公司盖章,乙方有朱某签名捺印。庭审中,朱某称合同是其本人签的,但是其认为合同是虚假的。
以上事实,有某设备租赁部提交的《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原件1份、租赁单原件19份、退赁单17份、通话录音2份、对账单1份,某工程公司提交的《阿克苏地区某项目渗滤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虽是由***和某设备租赁部所签,但建筑设备使用地点是库车市某电厂(组合池、膜处理车间)项目,并且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只能用于工程上,没有证据显示***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个人租赁案涉物资不具有利益。某工程公司承包了案涉阿克苏地区某项目渗滤土建工程后,分包给朱某,朱某负责具体施工,其在庭审中也认可***是工地的工头,租赁的物资确实用在工地上,应当给某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但是金额未协商一致,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租赁物资的最终受益人是朱某,相应的租赁费应由朱某承担。朱某提出“某工程公司与库车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包含租赁费,其作为承包主体,应当支付租赁费”的辩称意见,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某工程公司和库车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中某设备租赁部向案涉工地提供了建筑设备物资,其应当享有收取租赁费的权利,某工程公司与朱某之间的分包关系,朱某虽提出“该合同是内部合同,没有对外公布,认为合同是虚假的”的辩称意见,但其并未提供予以证实,且其在庭审中称某工程公司未给其结算,双方之间的账目应自行结算解决,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设备租赁部提出“某工程公司与朱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内部承包关系,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应有严格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某工程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朱某,工程由朱某具体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工程结算问题,某设备租赁部无证据证实朱某使用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应当由某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某设备租赁部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确认本案向某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的主体是朱某。
关于某设备租赁部主张支付租金198,0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某设备租赁部提交了租赁单、退赁单、以及姚某核对的对账单,经审核,上述证据中的租赁日期、类型、数量、价格均能相互吻合,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朱某在庭审中提出“对租赁物的数量认可,确实有丢失的租赁物,但对金额不认可,和某设备租赁部说过按照市场价结算”的辩称意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某设备租赁部主张的租赁物单价高于市场价,且其也陈述“***给我说过租赁费不到200,000元”,并且在某设备租赁部经营者吕某与朱某在2023年5月6日的通话录音中,朱某也陈述说道“商砼站还差个70多万,还差你的20多万”,由此可以得出对于租赁费其认可在200,000元左右,某设备租赁部计算得出的租赁费总额为198,083元,也未超出双方沟通的金额,故对朱某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某设备租赁部主张支付租金198,0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设备租赁部主张支付利息损失16,523元[198,083元×3.85%÷12×26个月(2021年12月7日至2024年2月7日],朱某未及时向某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确给某设备租赁部造成利息损失,因2022年1月22日双方才进行对账,对完帐后朱某应及时向某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2年1月23日开始,202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故本院调整后支持利息损失为14,959.34元[198,083元×3.7%÷365×745天(2022年1月23日至2024年2月7日]。
关于某设备租赁部主张支付赔偿丢失的租赁物损失57,157元,朱某对某设备租赁部提交的姚某签字的对账单中丢失物品数量未提出异议,其当庭也认可确有丢失的物资,丢失的租赁物数量为钢管2052.5米、方钢51米、卡子1958个、顶丝杆83个、木架板25块,因《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第五条中对丢失物资的赔偿价格有约定,其中架杆每米20元、扣件每套6元,某设备租赁部主张的价款未超出合同约定,对于顶丝杆和木架板的丢赔价虽双方未明确约定,但朱某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某设备租赁部主张的单价高于市场价,故对某设备租赁部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57,157元(钢管2052.5米×18元/米+方钢51米×18元+卡子1958个×6元/个+顶丝杆83个×12元/个、木架板25块×25元/块)。
***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库车某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198,083元、利息损失14,959.34元、丢失租赁物损失57,157元,合计270,199.34元;
二、驳回库车某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6.44元,由库车某设备租赁部负担30.93元,朱某负担5,34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