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金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31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66890137,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3号1栋1单元7楼2号。
法定代表人:熊寿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2599169231D,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齐鲁工业园区天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仲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金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18)新312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的送达过程中,书写的送达地址与上诉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在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地址不一致,导致本案上述诉讼材料没有依法送达,造成本案缺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18)新3123民初1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英吉沙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3.1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徐  元  华
审判员 马    瑞
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