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金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3123执558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金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
法定代表人:韦显琼,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熊寿甫,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新疆金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312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1349378元。因被执行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金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一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21年10月10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二、2021年4月5日,本院通过传统查询的方式,对被执行人在英吉沙县、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工商局、车管所注册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11月2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再次对被执行人提起网络查控,未发现银行存款、证券、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对申请执行人新疆金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人同意对本案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同意对本案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新312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新疆金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安      东      明
审 判 员           王 德 强
审 判 员     阿卜杜 瓦依提·色麦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麦麦提热伊木·麦麦提敏
书 记 员     艾克   热木·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