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劲松绿洁装饰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兵0601民初1382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共青团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106447315。
法定代表人:闫长春,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营辉,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劲松绿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24号亚中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74222795X6。
法定代表人:赵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百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蔺志江,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以下简称共青团农场)与被告新疆劲松绿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青团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陈营辉,被告绿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百平、蔺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青团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57807.3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起,被告在原告处承包物业管理、供热、供水、排污等项目。被告以借款、预付款等理由从原告处借支费用,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前,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2457807.34元,被告应予偿还,至迟应在2018年5月底前归还。
被告绿洁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对账时对于科技楼管网工程、自来水移交项目、物业公司、双方争议的暖气费项目没有对账,其他部分对账后确认被告确实欠原告款2457807.34元,被告愿意在5个月内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劲松绿洁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欠款2457807.34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劲松绿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枫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