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劲松绿洁装饰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与新疆劲松绿洁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兵06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共青团农场。

法定代表人:闫长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营辉,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劲松绿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24号亚中商城。

法定代表人:赵劲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志江,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以下简称共青团农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劲松绿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青团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营辉、被上诉人绿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平、蔺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共青团农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兵060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被上诉人为了隐瞒约定的付款进度条款故意不出示书面合同,从而隐瞒已过诉讼时效之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因此涉案工程的付款时间应为工程交付的时间。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写明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约时间是自2012年1月1日起。

绿洁公司辩称,上诉人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但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共青团农场支付工程款255444.2元、利息83019.4元,合计33846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绿洁公司承包了共青团农场羽毛球场及树林绿化项目,该工程于2011年6月开工、2011年8月完工。2011年12月,共青团农场委托新疆泓信阳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1055444.2元。共青团农场于2012年1月13日付款8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绿洁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绿洁公司、共青团农场之间自2008年起一直有业务往来,现账目仍未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中,绿洁公司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共青团农场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但不能举证证实,共青团农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视为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故绿洁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共青团农场履行付款义务,绿洁公司向共青团农场主张剩余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共青团农场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绿洁公司承包建设共青团农场发包的羽毛球场及树林绿化工程,并己竣工交付,共青团农场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共青团农场委托相关单位审核,工程总价款1055444.2元,现共青团农场仅于2 012年1月支付800000元,尚欠工程款255444.2元。现绿洁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255444.2元及利息83019.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共青团农场对绿洁公司主张数额并无异议,故对绿洁公司要求共青团农场支付工程款255444.2元及利息83019.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共青团农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洁公司工程款338463.6元;案件受理费3188元、邮寄送达费326.4元,合计3514.4元,由共青团农场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承建了上诉人羽毛球场及绿化项目,经上诉人共青团农场委托相关单位审核,工程总价款1055444.2元,现共青团农场仅于2012年1月支付800000元,尚欠工程款255444.2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即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当依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即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则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债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也即债权人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超过2年即不受保护。本案中,双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即属于当事人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绿洁公司、共青团农场之间自2008年起一直有业务往来,现账目仍未结算完毕,故应当视为诉讼时效期间一直在重新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上诉人首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即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故上诉人共青团农场主张剩余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共青团农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7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6465.8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群

审判员甄红星

审判员渠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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