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劲松绿洁装饰有限公司

新疆劲松绿洁装饰有限公司与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兵06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劲松绿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24号亚中商城。
法定代表人:赵劲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志江,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共青团农场。
法定代表人:闫长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营辉,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劲松绿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松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以下简称共青团农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劲松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平、蔺志江,被上诉人共青团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劲松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7)兵060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8万元,赔偿上诉人投资费用1911623.07元;3.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未予查清,从而导致错判。1.201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林带管养承包合同》,承包总额是180万元,被上诉人每年向上诉人支付30万元的付款凭证,可以证实承包费每年是30万元,而不是总额30万元,合同中写总额30万元纯属笔误;2.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6年,被上诉人自2014年4月即强行接管了林带的管护,属单方无故解除合同。虽然起诉时合同已经到期,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并不影响上诉人进行索赔;3.合同约定“甲方中途无故解除合同,应向乙方赔偿总承包费用金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投资总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签有一份《共青团农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包括道路清扫、垃圾清运、绿化等,同时也明确规定被上诉人无故解除合同,不但要赔偿总承包费用金额10%的违约金,还要赔偿上诉人投入的总费用,上诉人实际承包了共青团农场场部的所有物业管理项目。1911623.07元的投资,实际上是为整个物业服务所投入,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了上诉人承包的多个项目,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投资费用1911623.07元;4.一审判决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效性不认可,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共青团农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自认合同已到期自然解除,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并未针对其诉求提出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上诉人要求解除2010年4月15日的《林带管养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错误,因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立案的日期是2017年3月6日,《林带管养承包合同》早已合同期满自动解除,不需要也不应该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上诉人主张18万元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安排他人对林带进行管理的情况,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被上诉人违约,按照约定也只是承担3万元的违约金,而非18万元;如果被上诉人2014年4月即违约,被上诉人理应会向上诉人追讨2011年支付的30万元总承包费的剩余部分。3.上诉人主张赔偿投资总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该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不能保证评估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的对象为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等16项、车辆4项和林木资产,而上述评估对象无一是与上诉人提供的林带管养服务所必要和真实的投资,且大部分属于2014年之后购买或建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承揽多项物业服务和工程建设项目,其不应将其他项目上的投资笼统计算在林带管养服务中,更不能有意混淆牧业总投资和林带管养必要投资的概念;4.原审法院未认定《资产评估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和有效性,符合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规定,并无不当。
劲松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共青团农场支付违约金18万元;3.共青团农场赔偿劲松装饰公司投资总费用1911623.07元;4.共青团农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劲松装饰公司与共青团农场签订《林带管养承包合同》,约定由劲松装饰公司为共青团农场场部地区林带提供管养服务,期限为6年,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承包费用总额为30万元。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共青团农场中途无故解除合同,应向劲松装饰公司赔偿总承包费用金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劲松装饰公司投资总费用,无故逾期未付款,应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10%向劲松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劲松装饰公司与共青团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劲松装饰公司起诉时合同期限己届满,双方未续订合同,合同己期满自动解除,故劲松装饰公司再行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劲松装饰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劲松装饰公司称共青团农场自2014年4月起不让劲松装饰公司履行管养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劲松装饰公司要求共青团农场赔偿无故违约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劲松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劲松装饰公司提交了2015年1月5日向共青团农场提交的报告并申请证人平某、张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4年共青团农场单方解除了《林带管养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共青团农场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前解除《林带管养承包合同》的履行,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约解除合同。上诉人劲松装饰公司提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30万元、60万元、50万元的付款凭证,欲证明《林带管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总承包费30万元系一年的承包费,并非承包期的总承包费。被上诉人共青团农场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上诉人之间有多项合同,不能证明《林带管养承包合同》的年承包费就是30万元。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1.2015年1月5日,劲松装饰公司向共青团农场提交报告,称:兹有物业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供暖自负盈亏、自来水自负盈亏、排污管理、垃圾清运、道路清扫,每年拨付30万元承包费。现已完成全年的工作,请求给与拨付2014年物业费30万元整。共青团农场相关领导在该报告上批示:按常委会意见,请财务科核办。2.2011年12月28日,共青团农场向劲松装饰公司支付物业费30万元,退耕还林资金30万元;2012年12月28日,共青团农场向劲松装饰公司支付2012年物业费30万元、绿化管护费30万元;2013年1月30日,共青团农场向劲松装饰公司支付物业费50万元。3.新疆瑞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劲松装饰公司的委托,2017年2月23日出具新瑞丰评字[2017]003号《劲松装饰公司单项资产或资产组合评估报告》,其主要内容为:劲松装饰公司的账外资产--具体为劲松装饰公司委托评估的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车库、食堂、办公室、水泥地坪等共计16项,机器设备--车辆共计4项,和林木资产。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2月17日重置成本价为1389042元。
本院认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林带管养承包合同》履行期内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事实,故对上诉人依据《林带管养承包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劲松装饰公司单项资产或资产组合评估报告》评估的内容并非本案《林带管养承包合同》涉及的林带管护的范围;且根据《林带管养承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对被上诉人指定区域的林带进行管护,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向上诉人支付管护费,合同中并未对“投资总费用”的范围进行约定;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劲松装饰公司单项资产或资产组合评估报告》涉及的评估内容即为履行《林带管养承包合同》的支出,故对上诉人依据《劲松装饰公司单项资产或资产组合评估报告》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投资费用1911623.0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劲松装饰公司单项资产或资产组合评估报告》与其依据《林带管养承包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劲松装饰公司单项资产或资产组合评估报告》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进行认定,符合证据认定的规则。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33元,由上诉人新疆劲松绿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群
审判员 甄红星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雷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