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兵0601民初1267号
原告:新疆劲***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24号亚中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74222795X6。
法定代表人:赵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百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蔺志江,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共青团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106447315。
法定代表人:闫长春,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营辉,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劲***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松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共青团农场(以下简称共青团农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进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百平、蔺志江,被告共青团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陈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排污管理费703999.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279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共青团农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规定,被告按师市发改委核定的污水排放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220000元水费,220000元水费折合成水方,共计146666.7方(220000元÷1.5元),按师发改委市发(2013)42号文件规定,每年应收117333.30元(146666.70方×0.8元),按6年计算,117333.30元×6年=703999.99元,利息为52799.99元,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共青团农场辩称,一、还原本案客观事实。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共青团农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原告将农场环卫、供热、供水、排污管理等物业服务承包给被告管理,合同第四部分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五部分载明每年总承包费用300000元整。2016年4月15日,《共青团农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期满自动终止。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排污管理费无事实依据。1、根据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的第四部分排污管理中第一条第3款“甲方(被告)负责新增污水排放设备、管网的费用并支付乙方每年的费用。”该条是甲方的承担费用的义务。第二条第1款“乙方(原告)必须按照师市发改委核定的污水排放收费标准向农场住户及公共场所收费。”该条款是被告按照标准收费的职责和义务,而非原告对被告收费标准及收费权利的约定。2、原告主张权利应以合同明确约定为依据。《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第五部分,明确了合同期内每年按照300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总承包费用,给总费用3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环卫、供热、供水、排污管理四项物业服务的总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缴纳每年的排污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约定,不应获得支持。三、原告以自来水费来折算和重复计算排污费不合理。1、根据五家渠市发改委2013年2月下发的《关于征收五家渠市污水处理费的通知,污水处理费征收采用分类计征方式,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分5项:居民生活用水、绿化用水、环卫消防用水、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其中,五家渠市居民(含市区及周边团场)用水价格为2.3元每立方米,其中包含自来水供水价格1.5元每立方米,排污费0.8元每立方米。污水排水口未安装加量装置的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市政供水部门在收取水费时一并计收。2、被告农场公共部分及场部绿化带、林带用水均未安装水表,公共部分和绿化、林带的用水和排污费价格差异较大,也无法确定各部分之间的具体用水数量,经双方协商确定:每年的水费采取大包干形式220000元,污水处理费含在水费中一并计收。3、原告按照220000元水费以2013年2月之后出台的收费标准1.5每立方米的价格计算实际用水量本身就不合理,同时,因绿化、林带用水(该两项不存在排污费)较农场公共部分用水差量较大,原告也没有证据区分居民用水、绿化、林带用水之间的具体数量。因此,原、被告之间协商确定的每年220000元水费,既包括自来水供水价格,也包括无法按量计算的排污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共青团农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场部地区的环卫、供热、供水、排污四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关于供水方面的约定为:由被告共青团农场保证供水设备、管网交接时能够正常运行;被告执行师市发改委核定的供水收费标准;自来水管理费用自负盈亏,水厂及泵站维护费用被告每年支付。……其他未尽事宜,可在今后的合作中双方协商解决或重新达成补充协议,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被告农场公共部分及场部绿化带、林带用水均未安装水表,公共部分和绿化、林带的用水和排污费价格差异较大,也无法确定各部分之间的具体用水数量,经双方协商确定,每年的水费采取大包干形式220000元,污水处理费含在水费中一并计收。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单位的场领导书写报告一份,载明“兹有新疆劲松物业公司按照合同规定,自来水厂承包实行自负盈亏,因场部公用事业单位(学校、机关、医院等)及场部地区绿化带、林带用水都未安装水表,每年水费采取大包干形式220000元,特此申请给付支付2013年、2014年水费440000元”。现440000元已给付220000元,剩余220000元原告已另案主张。原告要求另行收取排污费排污费703999.99元,引起本案争讼。
另查明,五家渠市发展和改革委于2013年2月25日《关于征收五家渠市污水处理费的通知》中规定,污水排水口未安装计量装置的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部门在收取水费时一并计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共青团农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报告、《关于征收五家渠市污水处理费的通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共青团农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同时,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报告中,双方对每年水费采取大包干形式220000元,进行明确约定,同时被告已经按220000元向原告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原告也按220000元向被告继续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另行主张排污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排污管理费703999.99元及利息527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疆劲***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原告新疆劲***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进慧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司宠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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