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3民初760号
原告: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东风大街110号10幢呼图壁县新颖服装有限责任公司3层。
法定代表人:于新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云,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呼图壁县景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宗文,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与被告***、被告马宗文、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被告***、被告马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320元,合计64,320元;2.由三被告承担保全费用663.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呼图壁县金瑞福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一份《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给呼图壁县金瑞福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新架630KVA箱式变电站及系统接线工程,合同总价款29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20日竣工,期间付款25万元,剩余45,000元一直未付。呼图壁县金瑞福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注销。
被告***辩称,该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于2012年施工案涉工程,被告已陆续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于2019年起诉金瑞福公司被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且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止的结果,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宗文辩称,工程款已经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施工时间为2012年,公司已于2015年注销,注销之前,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系公司管理者不是公司股东,且诉讼时效已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9)新2323民初2486号民事裁定书1份、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注册查询单1份、供电施工合同1份、2012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单1份、保全费发票1张、收据1张、原告与嘉泰房产公司的施工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通知入住单1份、收据1张、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呼图壁县金瑞福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被呼图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原告于2019年起诉后才得知金瑞福公司被注销,因主体不适格被法院驳回,诉讼时效中断;金瑞福公司在成立时的股东为马宗文、***、***;2012年,原告承揽金瑞福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在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架设630KVA变压器工程,合同价款295,000元,约定待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期间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剩余45,000元未支付,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按照工程款总价的千分之一每日向乙方赔偿违约金;2012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经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呼图壁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送电;原告因诉讼产生保全费用663.2元;2013年7月,被告收到工程款50,000元,收据上备注剩余60,000元未付,后被告又支付了15,000元,尚欠45,000元未付。期间原告公司一直向被告索要款项,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说法;原告和嘉泰公司一直协商以物抵债事宜,虽然没有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但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就是以物抵债的行为。
经质证,被告***、被告马宗文、被告***对裁定书、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竣工验收单、供电施工合同、保全费票据、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就竣工验收完成,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原告2019年才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已过。对于公司股东的问题,金瑞福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呼图壁县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股东为马宗文、***,***实际是挂名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出资人、股东都是***,且公司于2014年进行了股东变更,***作为实际控制人收回了***的股份转持为自己名下,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因此股东的构成应是马宗文和***,***仅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与嘉泰房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通知入住单1份、收据1张、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提出该组证据在(2019)新2323民初2483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过,该案以房屋抵工程款2,330,000余元,该案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795,200元、违约金300,000余元,该判决书以及笔录中都有体现,原告主张不在本案的债务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被告马宗文、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原告与呼图壁县金瑞福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瑞福公司)于签订一份《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瑞福公司委托骏业公司新架630KVA变压器工程,承包内容为新架630KVA箱式变电站壹台机系统接线,工程地点为呼图壁县五工台,合同总价款295,000元,付款方式为金瑞福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236,000元,剩余款项待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3日内付清。还约定原告未按期完工,按照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日向金瑞福公司赔偿违约金,金瑞福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日向原告赔偿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20日经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呼图壁供电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金瑞福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呼图壁县金瑞福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交来工程款支票一张,票据号:0038450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程款50,000元。备注:(收到呼图壁县嘉泰油脂有限公司支票)剩余60,000元尾款未付。原告自认2013年至2019年期间,金瑞福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元,尚欠工程款45,000元未付。呼图金瑞福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注销。注销时,公司股东为***(持股比例59.2%)、马宗文(持股比例40.8%)。
另查明,***系新疆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
2015年8月20日,骏业公司与新疆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骏业公司将新疆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嘉泰商务中心”高低压配电总工程款作为购买“嘉泰商务中心”1号楼12层写字楼;单价为每平方3,800元,面积约为637.8平方米的首付款。2018年11月16日,骏业公司在新疆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入住相关事宜。
2019年8月16日,原告将金瑞福公司起诉至法院,本院做出的(2019)新2323民初2486号民事裁定书,以金瑞福公司已于2015年9月11日被注销为由,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三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金瑞福公司付定金236,000元,剩余款项待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3日内付清。原被告对已达到付款条件和欠付款金额均无异议。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有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的往来,对剩余工程款60,000元金额予以确认,但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其次,2015年,骏业公司与新疆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嘉泰公司与金瑞福公司的控股股东均系***,双方发生多笔经济往来,原告对多笔工程款存在催要的行为;第三,原告自认,2013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第四,原告曾于2019年8月16日将金瑞福公司起诉至法院,本院做出的(2019)新2323民初2486号民事裁定书,因金瑞福公司已于2015年9月11日被注销,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诉讼时效从起诉之日起中断。综上,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三名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在金瑞福公司注销前经双方确认。金瑞福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进行了注销登记,法人主体已灭失。被告***、被告马宗文作为公司股东,在该公司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向市场监督局申请注销登记,故应当承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在金瑞福公司注销时并非该公司股东,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320元(45,000元×4.6%/年×112个月,2012年11月20日至2022年3月20日),因被告未按约全部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合同约定金瑞福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日向原告赔偿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双方于2013年7月3日有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的往来,后至2019年8月16日主张该债权,因金瑞福公司被注销,本院遂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金瑞福公司被注销后,至2022年再次起诉,且原告未就被告违约所造成其实际损失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参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利率3.7%酌情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990元(45,000元×3.7%∕年×6年)。
原告主张的保全费663.2元,系因诉讼必需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马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元;
二、被告***、被告马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9,990元;
三、被告***、被告马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保全费663.2元;
四、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58元,减半收取计712.29元,由被告***、被告马宗文负担609元,原告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