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23民初1974号
原告: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上二工路。
法定代表人:于新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云,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润丰园草畜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五工台镇大泉村一区。
法定代表人:曹涯秋,董事长。
原告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与被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润丰园草畜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润丰园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原告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骏业公司以被告润丰园合作社已经将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现原告骏业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0.00元,减半收取计260.00元,由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鞠凤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马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