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2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中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五工台镇中渠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上二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图壁县五工台镇中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渠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渠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骏业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致使中渠村委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渠村委会暂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系使用先履行抗辩权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安装新架800KVA变压器,160米高压地脉电缆及400米低压地埋电缆及箱编产权移交,户表移交。”骏业公司履行部分义务后,依据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要求中渠村委会支付全部工程款。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请求。但骏业公司只完成安装新架800KVA变压器,160米高压地脉电缆及400米低压地埋电缆等合同约定义务,未按约履行箱编产权移交,户表移交等义务。承揽人未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作为定作人的中渠村委会有权暂不支付报酬。二、骏业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不积极维护合同的继续履行,进行补救,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系关系村民供电用电的民生工程,因竣工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存在缺陷,致使村民用电存在重大问题,对此骏业公司置之不理,反将其应当履行义务的责任推诿至中渠村委会,致使中渠村委会保障村民用电,再次将对案涉工程返工维修。案涉工程由供电公司进行检验填写的意见,中渠村委会因而在意见单上盖章。但在后续供电到户实际使用过程中,400米低压地埋电缆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供电部门检查,要求整改。中渠村委会与供电公司再次核实,供电公司告知:意见单中“设备表示齐全,具备送电条件”代表客户变压器侧设备合格,不包括受变压器低压侧出线设备。因此,根据合同约定,400米低压地埋电缆未经检验,案涉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中渠村委会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骏业公司作为承揽人和签订合同一方,应当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忠实履行其义务并积极努力使合同顺利履行。中渠村委会作为定作人,对供电工程及签订合同时不具有专业性理论知识,处于弱势地位,若中渠村委会因所签订的合同未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未检验出工程质量问题,即将合同不能顺利履行的责任归责于中渠村委会,加重中渠村委会一方的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因此,骏业公司未忠实履行其义务,致使合同不能顺利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才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一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骏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验收合格并正常送电。案涉部分箱变产权及户表未移交的原因是中渠村委会造成的,供电部门出具的整改通知单是下发给中渠村委会,且整改内容不在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请二审予以维持。
骏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违约金60,000元(200,000元×30%),合计260,000元。
中渠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骏业公司更换地埋线和承担工程质量维修费200,000元;2.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中渠村委托骏业公司进行变压器安装施工,工程名称为新架800KVA变压器,160米高压地埋电缆,400米低压地埋电缆及箱变产权移交,户表移交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0,000元,中渠村在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50%200,000元,剩余款项待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3日内付清。工期为自工程款到账,供电局出供电答复单之日起30日内安装完毕,保修期限为壹年。箱变产权移交、户表移交工期为60日。违约责任约定,本项工程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得解除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违约金。若骏业公司未按期完工,按照工程总价款的日1‰向中渠村赔偿违约金。逾期付日期累计达15日后,中渠村仍未按合同约定付完工程款,该安装的设备产权归属将通过合法途径变更为骏业公司所有,直至余款结清后,变更产权移交,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中渠村承担。剩余工程款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3日内付清,中渠村逾期支付工程款,将一次性承担未支付部分款项的30%违约金;逾期支付日期累计达15日以上的,中渠村除承担付清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等责任外,还应承担由此给骏业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变更期间费用,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17日,经国网呼图壁县供电局出具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普通客户),载明经验收该客户工程合格,设备标识齐全,具备送电条件,计量接线规范,采集上线正常。中渠村在该意见客户签收处签字并加盖公章。2021年12月24日,国网呼图壁县供电公司出具的《关于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意见单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呼图壁县五工台镇中渠村《受电工程竣工意见单》资料,仅代表我公司对客户呼图壁县五工台镇中渠村受电变压器10千伏高压测线路、开关及高压测计量的验收合格,意见单中“设备表示齐全,具备送电条件”代表客户变压器高压侧设备合格,不包括受变压器低压侧线设备。加盖五工台镇中渠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五工台镇中渠村小区二期受电工程缺陷整改通知书》,载明受电工程缺陷及整改要求:1.高压进线接火杆电缆管无封堵,无杆号牌,高压电缆无走向标示桩,无观察井。整改方案:将高压进线电缆管封堵可靠,杆塔加装杆号牌,电缆走向标示清楚加装电缆标示桩十米一个,重新查找砌电缆观察井位置。2.小区二期箱变和一期台变无防护遮拦,低压空开无走向表示,低压电缆无走向标示桩,观察井位置不明确并且垃圾污水堆积。整改方案:小区二期箱变和一期台变加装遮拦井和警示牌,箱变内空开加装标识牌,加装电缆标示桩十米一个,将低压电缆井明确位置电缆井堆积杂物清理干净。3.单元进线配电盘空开无标识,地下室垃圾堆积。居民反映新建4号楼发生故障无电,查无原因现场更换10平方电缆,无穿管临时接电用。箱变三五天跳闸一次,村电工查无原因合闸正常。小区内路灯未投运原因小区路灯线裸露在绿化带无敷设,害怕伤及群众。整改方案:单元配电盘空开加装标识牌,垃圾清理干净,居民反映的箱变跳闸需查明原因重新试验,4号楼更换电缆线径太小更换为35平方铜芯电缆加装管,小区路灯线重新敷设穿管地埋。4.无高低压电气蓝图,电缆走向图。改方案:将高低压电气蓝图,电缆走向图复印移交供电部门一份。5.将高压箱变失压脱口保护拆除。2021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组织骏业公司与中渠村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中渠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原告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利息;如被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中渠村村民委员会逾期支付,则承担违约金38,500元;二、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负担”。签订协议当天,中渠村表示不同意该协议内容,认为***尚不是该村法定代表人,且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协调无果,本案继续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依反诉原告中渠村的申请,委托对案涉工程新架800KVA变压器,160米高压地埋电缆,400米低压地埋电缆工程系统接线等工程是否合格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电缆工程主材及施工工序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及施工规范);案涉工程新架800KVA变压器,160米高压地埋电缆,400米低压地埋电缆工程系统接线等工程不符合施工图设计及施工规范造成返工重做或者维修整改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在人民诉讼资产网进行摇号选定鉴定机构,但无机构报名参与此项鉴定,经过向有资质鉴定机构咨询,中渠村申请的鉴定内容不具备鉴定条件,建议向电力部门咨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骏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已达支付条件;2.反诉原告中渠村主张工程质量维修费用能够成立。案涉《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为待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3日内付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已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则剩余工程款以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应当依约向骏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200,000元。被告关于原告未完全履行工程内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以及被告中渠村以原告骏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标的物,致使小区内居民电表无法安装使用,未按照合同约定对160米高压地埋线缆施工,致使呼图壁县供电局下达整改通知,致使居民用电费用由中渠村垫付为由提出反诉,首先,工程已经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则已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其次,中渠村认为骏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未完工及质量问题,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仅以整改通知单作为认定骏业公司未完工并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重做和维修的依据,该整改通知单系2021年11月19日检查时出具,该整改通知单的内容无法证明整改内容系骏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内容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便反诉原告中渠村申请鉴定,但结合案件实际,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无法认定骏业公司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反诉原告中渠村拒不支付工程款,并主**修费依据不足;第三,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中渠村案涉工程已经正常送电,为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均应积极协商配合解决。综上,对被告中渠村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及违约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0,000元(200,000元×30%),因被告中渠村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未支付部分款项的30%计算,但结合本案实际,中渠村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且原告未就被告违约所造成其实际损失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定为38,500元。判决:一、被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中渠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二、被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中渠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38,50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呼图壁县五工台镇中渠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架800KVA变压器160米高压地埋电缆,400米低压地埋电缆工程系统接线及箱变产权移交、户表移交。第五条付款方式: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50%¥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剩余款项待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3日内付清。第六条双方约定工期为:自工程款到账,供电局出供电答复单之日起,30日内安装完毕,保修期限为壹年(自送电之日起计壹年)。箱变产权移交、户表移交工期为60日。”根据本案实际查明情况,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且上诉人中渠村委会亦在验收单上签字加盖公章,案涉工程亦正常送电,符合上述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中渠村委会以此为由抗辩未达到付款条件,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渠村委会主张,被上诉人骏业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2015年12月17日,经国网呼图壁县供电局出具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载明经验收该客户工程合格,设备标识齐全,具备送电条件,计量接线规范,采集上线正常。上诉人中渠村委会在该意见客户签收处签字并加盖公章,由此,足以证实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案涉工程已正常送电。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送电后,上诉人中渠村委会需付清剩余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渠村委会违约并无不当。另,案涉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上诉人中渠村委会提供的《五工台镇中渠村小区二期受电工程缺陷整改通知单》系2021年11月19日检查时出具,而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7日验收,已过保修年限,期间近6年时间,上诉人中渠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保修期内将不合格的情形通知过被上诉人骏业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工程缺陷系工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且经一审委托亦不符合鉴定条件,本院对上诉人中渠村委会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整改通知单无法证实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上诉人中渠村委会亦无法证实整改内容在案涉工程范围内,上诉人中渠村委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渠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7.50元,由上诉人呼图壁县五工台镇中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马 全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俞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