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3民初1431号 原告: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东风大街110号10幢呼图壁县新颖服装有限责任公司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勒一班·哈比要拉,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勒一班·哈比要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赔偿款911,472.24元;2.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3.由被告承担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凌晨0时30分,被告***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呼图壁县芳草路路段由南北行驶至21公里加540米处时,与停驶的新A05**号车上横向装载的角铁相撞,造成正在装角铁的工人***死亡,***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因饮酒驾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同时,***家属、***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过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3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向***家属支付赔偿款468,699.89元,向***家属支付赔偿款442,772.35元,合计支付911,472.24元,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赔偿款在一般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但由于被告***饮酒驾车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本人无力支付赔偿款,该部分赔偿款,全部由原告垫付。被告***饮酒驾车的行为,为明知不能驾车而故意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凌晨0时30分许,***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呼图壁县芳草湖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21公里加540米处时,与停驶的新A05**号车上横向装载的角铁相撞,造成正在装角铁的工人***死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死者***的家属**、**1、**2,死者***的家属**1、**2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饮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作为雇员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骏业公司作为雇主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323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载明:“一、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至2021年7月2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各项损失63144.50度5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各项损失55000度5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各项损失442772.35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各项损失468699.89元;六、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1、**2的其他诉讼请求”。骏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3刑终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载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2月5日,**1、**2与骏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骏业公司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2支付赔偿款442772.35元。2017年12月5日,**、**1、**2与骏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骏业公司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1支付赔偿款468699.89元。 骏业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支付保全费5000元。原告支出公告费5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两份、执行和解协议书二份、银行转账凭证十四份、保全费票据一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向受害人家属**1、**2支付赔偿款442772.35元,向受害人家属**、**1、**2支付赔偿款468699.89元。因被告***因饮酒驾车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即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即被告***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赔偿款911472.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保全后支付保全费5000元,系诉讼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送达费用56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返还赔偿款911472.2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骏业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4.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