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1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西环路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玉,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解放北路1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利,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6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玉,被上诉人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利,***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叶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6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等依法与***共同承担第一项判决的付款义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是劳务关系,主体是***与被上诉人新疆启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的叶城县阿克塔什北区十三标、南区九标项目系被上诉人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工公司”)中标承建,启工公司在庭审时也明确表示项目系转包给了**,**找了***实际负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之间的债务在2019年12月4日经过叶城县信访局协调,启工公司、**、***与涉案的各班班组共同签订了农民工工资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各班组工资共计为244.6万元,由启工公司、**、***三人分摊,各承担815300元,统一从启工公司的账户发放。上诉人的班组工资16万元,已发放10万元,尚欠6万元(两人),承诺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由于***一直是负责工地的,上工人一次次讨要工资,工人都不相信其诚信度,因此在签订农民工工资协议的同时工人要求启工公司和**必须负责将***应当承担的部分作出担保,保证工人能够拿到承诺支付的工资。因此启工公司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给上诉人等出具了担保书,写明对于其二人担保***于2020年5月1日前将所欠人工费815300元由两人共同承担,各承担一半。以上情况一审法院皆予以查清,但一审法院却径直以上诉人与启工公司、**、***等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以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驳回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等的诉讼请求,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一)依据11方于2019年12月4日共同签订的《关于阿克塔什北区十三标、南区九标项目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协议》可以看出,11方全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一方说自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等对自己签订的协议事实是认可且无异议的,11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书面的合同关系。虽然启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表述是信访局要求解决,为了安抚工人不得已才签订协议和担保书,但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签字的法律后果。法院不能在启工公司等被上诉人没有要求撤销自己签订的协议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与启工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完全是无视被上诉人等与上诉人班组签订的协议。(二)对于担保书的认定,***、**自行向上诉人书写担保书,担保***应付的815300元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审法院不能因为***自行在后期书写的解除其二人的担保,就径直认定担保不存在,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认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三)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需要在此说明以下内容:1、11方共同签订的《农民工工资协议》写明启工公司、**、***按份承担付款244.6万元的义务,统一从启工公司账户支付,其三人应当是内部按份承担付款义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因为上诉人无法识别统一从启工账户发放的工资到底属于谁;2、对于启工公司和**自述其二人应当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不属实,协议约定款项统一从启工公司账户支出,启工公司和**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63.06万元,已付款为151.6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启工公司和**不承担付款义务明显与实际不符;3、对于***应当承担的部分,***和**自行出具担保书,自愿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此责任不能因为上诉人与***、**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而免除,因为担保合同是可以单独订立的,且本案中上诉人也出具了被上诉人都无异议的担保书。综上,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给予公正判决。
***辩称,一、答辩人仅是工地管理人员,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本案所涉及的劳务费应当是由**和启工公司承担;三、**和***应当依法按照《担保书》约定的内容承担保证责任。
启工公司辩称,请求是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同时针对上诉人上诉状答辩一下意见:上诉人***在上诉中所说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是对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理由是在信访局形成的协议,该协议的性质可以确认为答辩人启工公司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负债务的债务加入人,答辩人启工公司、被上诉人**在涉案的劳务合同纠纷中,自始至终都不是合同相对方,而债务加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52条的规定,因债务履行完毕权利义务终止。由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其次,关于担保的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在一审法院已查明担保责任截止日期是2020年5月1日前,而上诉人并未在此期间未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因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免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最后,针对上诉人需要说明的内容,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自述通过**找到原审被告***,为***提供劳务,已查明劳务合同纠纷的合同相对方是***和***。一审已查明和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均明确了所谓农民工工资协议是启工公司、**、***按份承担给付义务,并查明答辩人启工公司和被上诉人**均已将债务加入的815300元已全部付清。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综合上述理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复核后,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答辩意见和启工公司答辩意见一致。需要补充的是,***给公司写的三份承诺书充分说明该项目是***自行承担人工费和材料费的,在签订协议之前各班组在办公室已经将数目都算清楚,***自行给农民工出具工资欠条导致农民工上访,公司该承担的81.53万元公司已经承担,**应当承担的81.53万元也已经予以支付,***自己应当承担的81.53万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首先,在一审中,***明确承认其应当支付未支付的815300元,只是其目前无钱支付;其次根据《关于阿克喀什北区十三标段、南区九标段项目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协议》,**与启工公司应当支付163.06万元,已经支付151.6万元,差额部分为启工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产生的税费。因此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来了《关于阿克喀什北区十三标段、南区九标段项目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协议》,答辩人不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最后关于《担保书》的保证责任问题,答辩人认为该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并且担保期限已经在2020年5年5月1日届满,被答辩人在担保期间届满前未提前诉讼,视为对答辩人保证责任的放弃。综上结合一审的庭审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承担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21)新3126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是劳务关系主体应是***与被上诉人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必须明确的是法律上并没有“事实劳务关系”这一法律名词,只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务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所适用的又是何法律法规规定。2、无事实及证据认定***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意思表示一致的劳务关系。本案中,根据2019年12月4日**、启工公司与上诉人达成的《关于启工公司承建阿克塔什北区十三标、南区九标段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协议》中包括***的劳务费,无论是启工公司,还是**个人均负担起了***所诉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再认定为仅仅是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务关系”,既与当事人真正的意思表示相悖,同时也违反劳务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在实际履行中,一直是启工公司向***个人账户转款,而非上诉人。无论是从***所主张的款项内容,还是款项的实际支付过程,都无法认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一审法院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在一审庭审阶段,被上诉人**、新疆启工公司均自称已完成了约定的支付义务。然而,***和**在陈述方面出现了矛盾。**和启工公司如何支付的**和启工公司支付的数额又是多少一审法院并未查清。2、一审判决书所写的上诉人的答辩内容与上诉人实际答辩的内容不一致,判决书的答辩并非上诉人的实际答辩内容。(三)启工公司应承担本案款项的支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1)该项目工程建设中,***的劳务费支付主体是公司,应当认定为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作为该案来说,公司仍应当是劳务费的支付主体。(2)根据2019年12月4日**、***、上诉人及四个班组长签订的《关于启工公司承建阿什塔克北区十三标、南区九标项目发放农民工工资发放协议》第4条:“各班组代表真实有效的劳务工资表后,此次劳务费将由启工公司与2019年12月5日之前,由启工公司及叶城信访局等部门监督下按照各班班组所提供的工资表发放与各工人”的约定来看,对外的劳务费支付主体仍旧是启工公司,上诉人、**、启工公司三方各承担的比例是三人的内部关系。(3)**、***的保证期限未过,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主债权到期日是2020年5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后届满**、***才能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间并未过,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劳务合同关系,也应是启工公司和***,而非上诉人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启工公司,**与***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依法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审理为盼。
***辩称,我方不认可***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涉案的款项应当由***,被上诉其他方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对于***与启工公司,**三方间的关系三方各执一词,并未向法庭提供书面材料,我方起诉的依据是2019年12月4日在叶城县信访局的监督下有十一方共同签订的农民工工资协议,对于应当支付给***的工资明确写明付款人系启工公司、**、***三人,款项由启工公司账户支出,对于本次起诉的3万元,系未付款项,写明付款日期为2020年5月1日前,对于***未付的款项,**,***出具担保书,其二人愿意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无视原审被告出具的农民工工资协议和担保书,以被告等人的说辞来认定***与原审被告启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为由,判令启工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也于法依据。涉案的工程是启工公司中标承建的,***也是通过**到涉案工地干活的,项目是由谁实际施工承包与我方无关,我方也不知道启工公司,**,及***的实际关系,我方只知道对于应付的工资以上三方均签字认可,并实际支付大部分,原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由,驳回我方的要求,原审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严重与事实相悖,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担保期限,我们说明,2020年5月1日是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日期,并不是担保期限到期的日期,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就算一般担保的规定,保证期限也应当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六个月内。我方不可能在原审被告等承诺与2020年5月1日前付款之前就法院起诉原审被告。因此,被上诉人所说的保证期限已过期不属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主张其只是工程的介绍人,但依据启工公司和***的口述其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否则其不可能自愿承担3/1的付款责任,我方有各方签订的农民工工资协议和担保书,对于原审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本案查明的重点,恳请法庭给予关注。
启工公司辩称,针对***的上诉状,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关系主体有误,答辩人答辩如下,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是通过**介绍后和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而且这法律关系在阿克塔什众所周知,有关劳务费用都是上诉人***和***进行结算确认,事实清楚。至于答辩人的付款行为只是按照上诉人***的指示代为支付,代***支付。所以,上诉人***以此作为借口,妄图推卸责任,混淆视听。对其该点上诉理由应当依法认定为虚假陈述,不予采纳。(二)上诉人***以一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协议书第四条可以看出三方承担的比例是内部关系,答辩人认为这仅仅是上诉人***自己所做的推论,协议书形成的前提是上诉人***不能按约向劳务班组支付劳务费,在劳务班组信访后,答辩人和**为维护叶城县社会稳定,而根据各自能力,作为债务加入人,对外按份承担支付义务,何来内部关系一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辩称,(一)我们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税前的劳务费244.6万元,实际支付应当扣除税费后才支付,所以是实际支付款项和税前的款有差额。(二)2019年8月14日的承诺书都写明是***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详见承诺书)这背后的见证人都签字了,他们也认可这个协议的真实性。签订的担保责任书是***给公司有个承诺书(2019年12月4日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前提下签订的保证书,是不符合我个人意愿的。(三)信访局的督办函也可以证明200多万由***支付。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首先,在一审中,***明确承认其应当支付未支付的815300元,只是其目前无钱支付;其次根据《关于阿克喀什北区十三标段、南区九标段项目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协议》,**与启工公司应当支付163.06万元,已经支付151.6万元,差额部分为启工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产生的税费。因此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来了《关于阿克喀什北区十三标段、南区九标段项目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协议》,答辩人不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最后关于《担保书》的保证责任问题,答辩人认为该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并且担保期限已经在2020年5年5月1日届满,被答辩人在担保期间届满前未提前诉讼,视为对答辩人保证责任的放弃。综上结合一审的庭审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承担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95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启工公司承建了叶城县阿克塔什北区十三标、南区九标项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原告***为该项目工程的受聘管理人员。工程完工后,就欠付项目工人工资(包含欠付原告管理费30000元)事宜,被告启工公司、***、**三方经叶城县信访局协调下,达成协议:所欠涉案工程各班组工资共计244.6万元(其中欠付2名管理人员管理费共计60000元)。上述244.6万元由启工公司、**、***三人均摊,启工公司承担815,300元、**承担815,300元、***承担815300元;并承诺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在2019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中所承担的815300元,保证在2020年5月1日前到位并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如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及**又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被告***于2020年5月1日前需向各班组工人支付的工人工资815300元,由二人各承担一半。2020年5月1日,付款承诺期限到期,被告***书写声明一份,声明2019年12月4日被告***及**出具的担保书作废,所欠各班组工人剩余工资(包含原告***的30000元)均由***本人承担,今后此款与启工公司***及**无关。该声明落款处写明:“以上本人只单方等公司账目对明确:***。2020.5.1”。
被告***系被告启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中,对于欠付两名管理人员工资60000元系原告***及案外人孙新政共同所有,且两人各占30000元。另,原告***系受聘于被告***从事涉案项目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被告启工公司承建的叶城县阿克塔什北区十三标、南区九标项目进行实际施工时,聘请原告***为该项目管理人员,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且被告***对于欠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虽2019年8月14日***书写的承诺书表述与启工公司未进行明确算账,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管理费30000元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启工公司、**、***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其承诺的期限支付原告管理费30000元,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该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从2020年5月2日计算至起诉日2021年2月24日止为942.99元,对多诉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启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42.9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98元,减半收取计299.49元;申请费(保全)339.59元,合计639.08元。原告***负担20.33元,被告***负担618.75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启工公司出示一审提交督办函的原件,进一步证明:督办函是发给上诉人***的,确认了***作为项目负责人,拖欠劳务费2310035元,要求***于2019年11月29日前解决拖欠的劳务费,证实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主体是***。
***对该督办函原件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这个文件的提头、文件名称是处理赵明勇的信访问题,其内容与本人没有一点关系。***对启工公司提供的督办通知原件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1、***并没有收到该督办通知。2、相关的程序和处理部门违法的,有权处理农民工工资的应当是叶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同时根据刑法的规定,要构成恶意欠薪相关的犯罪,也应当由相关的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同时建工领域当中,***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下达督办通知的相关接受主体是公司而非个人,且最后盖章的单位及抬头的单位主体不一致。**对启工公司提供的督办通知原件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启工公司提供的督办通知原件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在我办公室看到过该督办函。
本院对启工公司提供的督办通知原件的认证意见:由于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的无关,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证明》一份,载明:本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2222319680104****,本人经**介绍于2018年5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叶城县阿克塔什乡异地移民搬迁工程北区十三标段和南区九标100m”工程,本人与项目中标单位新疆启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到了内部承包合同,该工程由我本人一人实际施工。本人承包该工程后,由我本人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从工程项目的工种安排、农民工工资的支出、项目材料的采购、材料费的支出、工程款的领取支出、监督质量责任等均由我本人负责,与**无关。本人郑重承诺:“叶城县阿克塔什乡异地移民搬迁工程北区十三标段和南区九标100m”工程涉及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本人***承担,概与**无关,**概不承担任何关于该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本人特别要说明的是:由于本人特殊原因,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本人委托**办理了该工程项目近320万元农民工工资的支出、材料费的支出等相关款项支出手续,**办理的关于320万元款项的支出系经我本人的授权,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均由我本人承担,**概不承担该工程的任何法律责任及后果。证明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情形。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介绍人,其负责的全部内容详见证明第二段。其承诺涉案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在本案中办理的相关事宜的手续均是受***委托。综合证明本案的付款义务与**无关。2019年11月30日,***在该《证明》上签名予以确认。
***对**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由***本人自行认定,对于合法性、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与我方无关,我方依据的协议和担保书原审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和担保书支付我方款项,其他事项与我方无关。***对**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在实际过程中,并不存在与启工公司的书面承包合同,双方就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在工程的实际建造过程中,审批手续以及款项的支付流程与证明所有内容严重不符。根据启工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启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的是**,而***仅仅是工地负责人。对于该证明的形成时间和过程,**是在***醉酒的状态下,在不能识别自己行为性质下做出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时间形成的时间是2019年11月30日,该证据在一审出示的证据,**在二审期间出示,已经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启工公司对**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的内容均认可。***对**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的内容均认可。
本院对**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对该证据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在该证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担保书》是否超过保证期间;2、***要求***支付管理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如应支持,启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关于启工公司承建阿克塔什北区十三标、南区九标项目发放库农民工工资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主要内容:现新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工公司),阿克塔什北区十三标、南区九标项目负贵人**、***针对欠农民工工资一事与该工程全部工种代表任泽清(土建班长)、孙正全(木工班长)、王军华(外墙保温班长)、尹其洪(电工班长)等人达成以下协议:(1)欠工资共计244.6万元(贰佰肆拾肆万陆仟元整),由启工公司、**、***三人分摊。(2)所欠工资启工公司承担__81.53万元(捌拾壹万伍仟叁佰元整),**承担3153迈元(捌拾壹万伍仟叁佰元整),***承担81.53万元(捌拾壹万伍仟叁佰元整)。(3)本协议约定阿克塔什北区十三标、南区九标项目所欠全部工资为税前工资244.6万元,其中,土建班组100万元,木工班组12万元,钢筋班组3.6万元,水电班组19万元,王军华85万,胡兵7万,管理人员(2人)16万,防盗窗班组2万。本协议约定以上所有欠薪分为两次付清,本次发放工资明细为:土建班组65万,欠35万,木工班组8万,欠4.万,钢筋班组3.6万(本次全部付清),水电班组15万,欠4万,王军华45万,欠40,胡兵3万,欠4万,管理人员(2人)10万,欠6万,防盗窗班组2万(本次全部付清)。以上各班组及人员剩余欠薪部分付款日期:2020年5月1日前。启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予以确认。且启工公司、***、**、***、***均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的涉案的《担保书》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案中,2019年12月4日,***、**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今有***、**担保***于2020年5月1日前将所欠人工费815300元(捌拾壹万伍仟叁佰元)整由两人承担,各承担一半。”***、**分别在《担保书》上签名予以确认。且启工公司、**、***、***均对涉案的《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向***等出具的《担保书》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向***等出具的《担保书》的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向***等出具的《担保书》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以上各班组及人员剩余欠薪部分付款日期:2020年5月1日前),视为没有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向***等出具的《担保书》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本案的保证期间起于2020年5月2日止于2020年11月1日。一审法院的笔录记载本案诉讼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20年9月。且**在一审答辩中自认本案诉讼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20年9月。综上所述,***要求***、**承担《担保书》约定的保证责任的期限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对***要求***、**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故***上诉称**、***的担保保证期限未过,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启工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并未在《担保书》约定保证期间内(即2020年5月1日前)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因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免除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要求***支付管理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如应支持,启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启工公司承建的叶城县阿克塔什北区十三标、南区九标项目进行实际施工时,聘请***为该项目管理人员,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与***之间已经形成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约提供了劳务,***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且***对于欠付***管理费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虽2019年8月14日***书写的承诺书表述与启工公司未进行明确算账,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应当承担向***支付管理费30000元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要求***承担向其支付管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本案中,由于***未按照其承诺的期限支付***管理费30000元,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该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从2020年5月2日计算至起诉日2021年2月24日止为942.99元,对多诉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启工公司、***、**对相关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由于***、**向***等出具的《担保书》中,在该《担保书》上只有***、**的个人签名,并没有加盖启工公司的印章。由于***要求启工公司对相关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要求启工公司对相关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担保书》约定“今有***、**担保***于2020年5月1日前将所欠人工费815300元(捌拾壹万伍仟叁佰元)整由两人承担,各承担一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明***要求***、**承担《担保书》约定的保证责任的期限未超过法定期限,且***欠付***管理费30000元。所以,根据《担保书》的约定,***对上述债务30000元中的一半即15000元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上述债务30000元中的一半即15000元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要求***、**对相关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6民初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4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6民初3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对上述债务30000元中的一半即15000元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上述债务30000元中的一半即15000元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8.98元,减半收取计299.49元,申请费(保全)339.59元,合计639.08元,由原告***负担20.33元,由被告***负担309.38元,由被告***154.69元、由被告**15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57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80.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元 华
审 判 员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买买提江吐尔逊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敞 海
书 记 员 侯 双 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