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玉,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解放北路1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利,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6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玉,被上诉人启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利,***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新3126民初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等依法与***共同承担第一项判决的付款义务。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依据2019年12月4日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关于阿克塔什北区十三标、南区九标项目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协议》,原审法院不能在启工公司等被上诉人没有要求撤销自己签订的协议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与启工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启工公司和**自述其二人应当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不属实,启工公司和**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63.06万元,已付款为151.6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启工公司和**不承担付款义务与实际不符。对于***应当承担的部分,***和**自行出具担保书,自愿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此责任不能因为上诉人与***、**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而免除。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启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关于担保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担保责任截止日期是2020年5月1日前,而上诉人并未在此期间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因此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免除。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自述通过**找到***,为***提供劳务,已查明劳务合同纠纷的合同相对方是***和***。一审已查明所谓农民工工资协议是启工公司,**,***按份承担给付义务并查明答辩人启工公司和被上诉人**均已将债务加入的815,300元已全部付清。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复核后,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答辩人仅是工地管理人员,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劳务费应当是由**和启工公司承担,**和***应依法按照《担保书》约定的内容承担保证责任。
***辩称,其答辩意见和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补充的是,***给公司写的三份承诺书充分说明该项目是***自行承担人工费和材料费的,在签订协议之前各班组在办公室已经将数目都算清楚,***自行给农民工出具工资欠条导致农民工上访,公司该承担的81.53万元公司已经承担,**应当承担的81.53万元也已经予以支付,***自己应当承担的81.53万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未到庭接受询问,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首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其应当支付未支付的815,300元,只是其目前无钱支付。其次,根据《关于阿克喀什北区十三标段、南区九标段项目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协议》,**与启工公司应当支付1,630.6万元,已经支付151.6万元,差额部分为启工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产生的税费。因此,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答辩人不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最后,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答辩人认为该担保为一般保证,并且担保期限已经在2020年5月1日届满,被答辩人在担保期间届满前未提起诉讼,视为对答辩人保证责任的放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新3126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劳务关系的主体应是***与被上诉人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2019年12月4日***与**、启工公司与上诉人达成的《关于阿克塔什北区十三标、南区九标项目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协议》可以看出,无论是启工公司,还是**个人均负担起了***所诉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仅仅是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务关系”,既与当事人真正的意思表示相悖,同时也违反劳务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在实际履行中,一直是启工公司向农民工个人账户转款。已付人工工资没有加任何一笔人工工资的支付是从上诉人本人账户中支付。启工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款项的支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间并未过,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辩称,我方认为涉案的款项应当由***,被上诉其他方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对于***与启工公司、**三方间的关系三方各执一词,并未向法庭提供书面材料,对于本次起诉的40万元,系未付款项,写明付款日期为2020年5月1日前,对于***未付的款项,**、***出具担保书,其二人愿意各承担一半的责任。
启工公司辩称,针对***的上诉状,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是通过**介绍后和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至于答辩人的付款行为只是按照上诉人***的指示代***支付。协议书形成的前提是上诉人***不能按约向劳务班组支付劳务费,对外按份承担支付义务,何来内部关系一说。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辩称,我们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税前的劳务费244.6万元,实际支付应当扣除税费后才支付,所以是实际支付款项和税前的款有差额。2019年8月14日的承诺书都写明是***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这背后的见证人都签字了,他们也认可这个协议的真实性。签订的担保责任书是***给公司的承诺书,是不符合我个人意愿的。
**未到庭接受询问,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内容与其对上诉人***的答辩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697.6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启工公司承建叶城县阿克塔什北区十三标、南区九标项目工程,被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将该工程土建部分交由原告***完成。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并信访欠薪问题,2019年12月4日,经信访局协调,被告启工公司、***、**与涉案工程各班组代表人(包含原告***)共同商定:所欠涉案工程各班组工资共计244.6万元,由新疆启工公司、**、***三人分摊,启工公司承担815,300元、**承担815,300元、***承担815,300元;以原告***为代表的涉案工程土建班组工资1,000,000元,已发放650,000元,尚欠350,000元,承诺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2019年12月5日,被告启工公司支付原告***650,000元。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在2019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中所承担的815,300元,保证在2020年5月1日前到位并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如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为安抚工人情绪,被告***及**又向工人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被告***于2020年5月1日前需向各班组工人支付的工人工资815,300元,由二人各承担一半。2020年5月1日,付款承诺期限到期,被告***书写声明一份,声明2019年12月4日被告***及**出具的担保书作废,所欠各班组工人工资(包含原告***的350,000元)均由***本人承担,今后此款与新疆启工公司***及**无关。该声明落款处写明:“以上本人只单方等公司账目对明确:***。2020.5.1”。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启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被告启工公司承建的叶城县阿克塔什北区十三标、南区九标项目进行实际施工时,将工程中的土建部分交由原告***完成,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且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款350,000元,有2019年12月4日,被告启工公司、***、**与涉案工程各班组代表人(包含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出具的承诺书以及2020年5月1日所书写的声明为凭,虽该声明落款处写明:“以上本人只单方等公司账目对明确:***。2020.5.1。”与新疆启工公司提供的2019年8月14日***本人所书写的承诺书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与新疆启工公司未进行明确算账,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启工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与启工公司未进行明确算账,也不影响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故应当由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0,000元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启工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其承诺的期限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0元,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697.64元的诉讼请求,其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3.86%,从2020年5月2日计算至2021年5月2日止。该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从2020年5月2日计算至起诉日2021年2月23日止为11,001.5元,对多诉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启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0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5.46元,减半收取计3,377.73元;申请费(保全)2,338.49元,合计5,716.22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5,691.22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启工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担保书》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二、***要求***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担保的问题。本案中,2019年12月4日,***、**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今有***、**担保***于2020年5月1日前将所欠人工费815,300元(捌拾壹万伍仟叁佰元)整由两人承担,各承担一半。”***、**分别在《担保书》上签名。启工公司、**、***、***均对涉案的《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向***等出具的《担保书》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向***出具的《担保书》的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保证;由于***、**向***出具的《担保书》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故***、**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从2020年5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一审法院的笔录能够说明***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20年9月,且**在一审答辩中自认本案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20年9月。综上,可以认定案涉《担保书》的保证期限未过,***、**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要求***、**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启工公司、**、***提出的***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任何权利,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免除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要求***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对启工公司承建的叶城县阿克塔什北区十三标、南区九标项目进行实际施工时,将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土建部分交由***完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与***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约提供了劳务,***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根据在案证据即《关于启工公司承建阿克塔什北区十三标、南区九标项目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协议》、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认定,针对***的劳务费,启工公司以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对协议中约定的其应承担的81.53万元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应对***的劳务费350,000元承担给付义务。一审判决由***向***支付劳务费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001.5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提出的启工公司应承担给负责任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综合本院对担保问题的论述,***、**应对***欠付***的劳务费3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书》约定“今有***、**担保***于2020年5月1日前将所欠人工费815,300元(捌拾壹万伍仟叁佰元)整由两人承担,各承担一半。”据此约定,***对上述债务350,000元中的一半即175,000元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上述债务350,000元中的一半即175,000元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6民初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0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6民初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对上述债务350,000元中的一半即175,000元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上述债务350,000元中的一半即175,000元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7.73元,申请费(保全)2,338.49元,合计5,716.22元,由***负担25元,***负担2,845.60元、***负担1,422.81元、**负担1422.81;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0.04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3,357.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徐  元  华
审  判  员   买买提江吐尔逊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敞  海
书  记  员   侯  双  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