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26民初944号
原告:***·***,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维吾尔族,驾驶员,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被告: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解放北路1院1号。
法定代表人:刘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拥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材料款2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在被告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由被告***施工的叶城县棋盘乡检查站工程拉运沙子、石子等工程材料。2017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材料款28,400元的证明一份。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欠付的材料费,但被告并未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该工程是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但该项目已经转包给***了,所以该项目的所有的人工、材料均由***在负责;2.我也未见过原告的条子,不清楚材料的来源,当时砂石料的主要来源是***的亲属帮其运的;3.2017年年底,我公司同***就该工程的外债进行了统一核查、梳理,我公司认可的账目基本上已经付清,当时统计、核查的时候本案原告的材料款也不在其中。
被告***辩称,原告给我拉砂石料是事实,当时因为公司没有钱支付,所以材料款一直没有支付。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洗沙、石子运送协议》一份(原件)。证实:我与被告***就运送砂石料、款项支付达成一致约定,约定待我运完约定量的砂石料后结清货款。经被告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这是原告与***的协议,我公司拉运砂石料一般是跟能开具发票的砂石料场签订协议,这也不能证实这是位于棋盘乡的工地。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这个协议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因为原告没有拉够约定的9车砂石料而中途终止,所以没能结账。因该证据系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运送协议书,并载有双方当事人的有效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2017年12月14日,由***、杜俊荣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实:我往位于棋盘乡边防检查站运送的砂石料共价值28,400元的事实。经被告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我公司不清楚,且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算过账,不清楚有多少借支,所以没有办法支付。因该证据载有被告***的有效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辩驳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项目施工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我公司已经将该工程全部的人工、材料施工等都转包给了***。经原告***·***质证,认可该合同,当时我没有见过这个公司,但我的协议是跟***签订的。经被告***质证,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但是该合同签订后就被公司收回去了,我手中已经没有合同了,所以我没有承包权。因该合同载有被告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签字或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叶城县棋盘乡边境检查站综合楼项目建设项目支付工程款汇总表一张(原件)及***领取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借支等凭据25张(复印件)。证实:我公司已经将***承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结清,没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我认可这些证据,但是***从未给我通知公司要支付工程款,我也不知道公司的地址,所以我也就没有去公司。经被告***质证,我对证据中的签字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公司给我的钱全部给了工人。本院对被告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3.2017年就***承包的叶城县棋盘乡边境检查站综合楼建设项目需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工程款项的单据82张(复印件)。证实:我公司当时为了解决该工程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的问题,统一收集、核查工程欠付工人的工资、施工材料款等,核查后我公司统一完成支付,当时核查时没有本案的原告;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且超付。经原告***·***质证,我对该证据认可,但是当时***没有给我说过公司会支付材料款,而是说公司一直没有给他支付;当时我也不知道公司的位置,所以也没有去过公司。经被告***质证,对上面的签字我认可,但是对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我只是作为工地带班人在上面签字确认。因该证据仅能够证实被告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项目工程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的事实,故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针对其辩驳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洗沙、石子运送协议,约定:1.水洗沙每立方105元,平车所计;2.石子(0.5-2cm),每立方85元,平车所计;3.数量计划,水洗沙叁车(3车),石子计划共计陆车(6车);4.付款方式,本次共计玖车料,全部进入工地,且楼板经浇注完毕后结账。材料总车数未拉送完毕,不得中途结账。送货人:***·***,工地经手人:***。又于2017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有:“棋盘边防检查站工地沙石料(28,400元)(贰万捌仟肆佰元)借支未扣,减出借支才付,***”内容的说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材料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棋盘边境检查站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被告***在2017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后,又向原告支付5000元材料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洗沙、石子运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原约定将水洗沙、石子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供应水洗沙、石子共计28,4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虽庭审中,被告***辩称:“我只是工地代班人员,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但就被告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书》及支付工程款证据足以证实本案被告***系该项目实际承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2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证明后又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5000元,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共计23,400元(28,400元-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砂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本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与被告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有买卖事实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启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2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计25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志成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王奇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