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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美岸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5721号 原告:新疆美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新华西路17巷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南巷1号百花村数码城27楼27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市场部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伊宁市妇***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218国道以南、胜利街十四巷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该院办公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新疆美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岸公司)与被告新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伊宁市妇***院(以下简称妇***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妇***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综合楼智能化(一标段)项目》,因被告不能按合同要求完成项目,2019年3月29日,被告将该项目交与原告实施,并签订《伊宁市妇***院综合楼智能化(一标段)建设项目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系统实施合同》(以下简称软件系统实施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1,000,000元,总体交付验收后十日内支付至95%,剩余50,000元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项目于2020年6月11日验收合格并使用。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3月27日共同签订了《合同备忘录》,在备忘录中第三人同意并确认了,对于合同编号××号软件系统实施合同内第三人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包括在软件合同的各项条款中也全部约定了项目建设方即第三人的各项责任,因此第三人也是合同的相对方;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三人按照工期分批向被告付款后,再由被告转至原告,在此过程中,被告仅作为双方付款的中转方。原告主张的合同款项未到位的主要原因是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付款,期间被告多次要第三人催要但均无果。被告在2021年12月24日收到第三人转款的333,563.59元不足以全额支付给原告,最后被告于2022年7月20日收到第三人的剩余款项后,又因为××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及时向原告付款;三、该合同是2019年3月27日签订,合同约定4个月内完成安装、调试并达到总体验收交付标准,但实际验收是在2020年6月11日,存在严重逾期交付的情况;四、合同并未就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进行过约定,该费用非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对此不承担;五、案涉项目系乌鲁木齐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挂靠我公司名义承揽,合同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签署负责,被告对具体情况不知情,申请追加王×为本案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妇***院陈述,被告没有按时做决算,导致我院延迟付款。 原告美岸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软件系统实施合同一份、合同备忘录一份、上线模块清单一份,欲证明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约定由被告推荐原告为案涉项目的软件系统实施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金额1,0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该合同经第三人认可,并于2019年3月27日生效;2020年6月11日,案涉项目经第三人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如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第三人妇***院质证,对该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2.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财保3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一份、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防止被告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00元,保全费5000元。 被告**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案涉合同并未就财产保险费进行约定,该费用不是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对关联性不认可。 第三人妇***院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四张,欲证明案涉合同由被告盖章后再邮寄至原告处,同时被告留存一份,被告对案涉合同知情。 被告**公司质证,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且系原告与**的聊天,故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 第三人妇***院质证,对该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系打印件,未与原始数据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系原告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其内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软件系统实施合同一份、合同备忘录一份,欲证明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备忘录,第三人对软件系统实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第三人是合同的参与方。 原告美岸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已经收到第三人的款项,但迟迟不向原告支付,本案系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第三人妇***院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我方逾期付款的原因是被告未按时做决算。 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两份,欲证明第三人于2021年12月24日向被告支付333,563.59元,于2022年7月20日支付700,000元,第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被告足额支付,导致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 原告美岸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 第三人妇***院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3.合作协议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欲证明××公司挂靠被告承揽伊宁市妇***院综合楼智能化、污水处理工程一标段项目,协议约定该工程全部由乙方××公司负责,甲方不予垫资,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打入乙方指定账户,被告将收到的310,214元转至××公司,被告对案涉工程不知情,不负责。 原告美岸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妇***院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及交易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妇***院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3月27日,原告美岸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软件系统实施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妇***院为项目建设方,甲方为项目总包方,该项目建设方及甲方同时认可并接受由甲方推荐的乙方,为该项目中“医院信息管理系统”的软件系统实施方,合同总价为1,000,000元,一次性包干不作调整。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1.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该项目建设方应向甲方按时足额支付项目预付款30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按时足额支付此款项;2.该项目建设方下达《开工令》后5日内,该项目建设方应向甲方按时足额支付项目启动款200,000元,该项目建设方下达《开工令》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按时足额支付此款项;3.系统上线确认后5日内,该项目建设方应向甲方按时足额支付项目上线款300,000元,系统上线确认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按时足额支付此款项;4.总体交付验收后5日内,该项目建设方应向甲方按时足额支付项目验收款150,000元,总体交付验收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按时足额支付此款项;5.总体交付验收后1年内,该项目建设方应向甲方按时足额支付项目质保金50,000元,甲方应向乙方按时足额支付此款项。同时约定项目建设方应向甲方按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拖欠付款的,承担违约责任。项目建设方应督促甲方向乙方按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如甲方不能向乙方及时支付的,该项目建设方有义务三日内按期足额代甲方向乙方垫付各期款项,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建设项目方违约的,应按实际损失向乙方支付赔偿金(按同期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每日复利),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此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甲方应向乙方按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拖欠付款的,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约的,应按实际损失向乙方支付赔偿金(按同期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每日复利),并分别向该项目建设方、乙方同时支付各方违约金(分别按此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同日,原告美岸公司、被告**公司、第三人妇***院签订合同备忘录,确认第三人妇***院同意软件系统实施合同的全部内容和涉及的全部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美岸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2020年6月11日,案涉项目所有模板经第三人妇***院验收合格。2021年12月24日,第三人妇***院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333,563.59元(其中包含案涉项目工程款300,000元)。2022年7月20日,第三人妇***院又向被告**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700,000元。因被告**公司未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美岸公司,原告美岸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原告美岸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新4002财保344号民事裁定,原告为此支出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00元。 庭审中,各方均确认被告**公司向原告美岸公司付款的方式为:先由第三人妇***院向被告**公司付款,被告**公司收到款项后再向原告美岸公司付款。经释明,被告**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美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其中300,000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计算期间为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剩余的700,000元因系2022年7月20日收到,后由于××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向原告美岸公司支付,辩称该部分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软件系统实施合同及三方签订的合同备忘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美岸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项目经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在收到第三人妇***院支付的款项后应当按时向原告美岸公司付款,然至今未付,显属不当,现原告美岸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公司负责,要求追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为被告,因被告**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美岸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各方均确认被告**公司在收到第三人妇***院支付的款项后即应当向原告美岸公司支付,然被告**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并未及时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中分别约定了第三人妇***院及被告**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美岸公司有权选择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被告**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美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或过高的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30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第二部分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因××期间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并未停止办理,被告**公司并非事实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被告**公司辩称2022年8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因××原因属于不可抗力,该期间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美岸公司主**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00元,因本案之诉系被告**公司违约导致,且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原告美岸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所必须产生的费用,现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美岸公司主**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美岸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00,000元; 二、被告新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美岸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两笔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 三、被告新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美岸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0元,减半收取计7355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2,355元,由原告新疆美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新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