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2执异22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春,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7年3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
被执行人: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天发路401号。法定代表人:张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根据(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768-1号仲裁裁定决定的权利义务,我已向法院申请对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现因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清偿义务,同时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自企业,且原法定代表人为**。我认为追加**为被执行人,原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抽逃出资的规定,也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我们认为财产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现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7年10月12日本院对***与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768-1号仲裁裁定,裁决如下:一、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二、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13517.49元;三、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281元;四、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64元;五、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094元。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决定的给付义务。2018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768-1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终结执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6年9月13日,原法定代表人**,2019年5月3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琦,2016年4月22日注册资本1000万变更3000万。金群香、**为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51%,认缴出资额153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06年9月13日,实缴出资额510万。金群香持股比例49%,认缴出资额147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06年9月13日,实缴出资额490万。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公司,二个出资人均未实缴出资,认缴出资期限为2006年9月13日前。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这种情形下,申请人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依法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在尚未缴纳出资1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马 新 平
审判员 美 丽 达
审判员 贾 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古丽尼尕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