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8063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天发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张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66,272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9年10月29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9,664元,并按照年利率4.35%承担自2019年10月29日至实际租金清偿之日资金期间占用期间利息;诉讼标的合计:445,93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起被告租用原告泵车至2014年10月25日,经双方核算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对账函,被告欠原告租金566,272元,至今在原告多次索要下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尚欠366,272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石力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天石力公司向***出具《对账函》载明:“我单位天石力公司租用***63米泵,包月租赁每月190,000元整,自6月26日至10月25日,共计4个月,合计金额柒拾陆万元整(760,000元),材料领用费叁仟柒佰贰拾捌元整(3,728元),已给昌吉市亨诺租赁公司***付190,000元,现应付金额伍拾陆万陆仟贰佰柒拾贰元整(566,272元),如有其他费用的开支,从租金中扣除”,天石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琦、天石力公司董事长喻波、天石力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石永利、天石力公司现场负责人刘友沅、天石力公司材料统计员庄艳、刘永生签名确认。
被告天石力公司已经支付租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与天石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石力公司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即2014年10月25日支付天石力公司租金366,272元,天石力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上述租金,故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要求天石力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9年10月2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79,664元,在本院计算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10月29日至租金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天石力公司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向***支付。
被告天石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366,272元;
二、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9年10月29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9,664元,并以未支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30日至租金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9.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梦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