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6067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天发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张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425,614.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842元(按照月利率5‰自2018年5月13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后续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5‰自2020年11月14日继续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车辆享有留置权;诉讼标的金额合计489,45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经营个体工商户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春兰汽车修理部,自2015年起即为被告所属车辆长期提供修理服务,截至目前累计已产生修理费、材料费等775,614.5元,除去被告陆续支付的300,000元及抵值50,000元的混凝土外,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共计425,614.5元未予支付。同时,被告的×××、×××车辆经修理后仍在原告处尚未提走。现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春兰汽车修理部已经注销,而原告多次索款至今未有结果,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审理,支持原告请求如诉。
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对账单、结算清单、施救作业单、送货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天石力公司名下车辆明细单、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天石力公司欠付原告***修理费425,614.5元,且原告***对车牌号为×××、×××的车辆有留置权。被告天石力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至2018年期间持续为被告天石力公司提供修车服务,经原告***、被告天石力公司员工喻平对账,喻平于2016年3月26日确认2015年修理费及材料费合计337,835.5元,于2017年3月18日确认2015年至2016年防冻液花费合计36,000元,2016年修理费及材料费合计143,644元,于2018年4月6日确认2017年修理费及材料费合计172,490元,于2018年5月13日确认2018年修理费及材料费合计85,645元。
车牌号为×××、等92辆的车辆所有人为天石力公司。
另查明,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春兰汽车修理部,经营者***,于2003年8月13日注册成立,于2020年1月8日注销。喻平系被告天石力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修车结算单载明的车辆所有权均属于被告天石力公司,案外人喻平为被告天石力公司的员工,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天石力公司支付的修车费300,000元,并同意被告天石力公司以混凝土抵账50,000元,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天石力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修车的工作任务,被告天石力公司理应支付原告修车费、材料费等共计775,614.5元,被告天石力公司已经支付3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天石力公司继续支付修车费425,614.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不能确定支付报酬的期限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修车费、材料费的支付期限,被告天石力公司应当在原告***修理完车辆并向其交还车辆时支付修车费,被告天石力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完毕全部修车费,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天石力公司最后一次结算的日期为2018年5月13日,被告天石力公司应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计算被告天石力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6,791.94元(425,614.5元×4.75%÷365天×463天,425,614.5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天×452天),被告天石力公司应就未支付修车费部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4日至修车费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因承揽修理车辆工作对被告天石力公司名下×××、×××车辆合法占有,被告天石力公司未支付修车费共计425,614.5元,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车辆留置权。
被告天石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修车费425,614.5元;
二、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6,791.94元,并就未支付修车费部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4日至修车费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享有留置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339.19元,由原告***负担302.46元。公告送达费用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倩
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梦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