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2执恢115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窝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市天山区燕儿窝路4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2715515307J.
法定代表人:郭永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齐市八道湾路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92274455P.
法定代表人:张琦,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窝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天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033633.87元,已执行标的为2931171.66元,未执行标的为102462.2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9日、2022年2月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和实地走访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有价证券、对外投资、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无互联网银行帐户存款,无证券、无对外投资、无保险等信息。
3.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在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手续,因车辆未实际扣押控制,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车辆的下落,故无法予以处置。
4.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
5.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院执行措施及执行结果。
6.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社区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反馈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娄 俊 伟
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
审判员 麦祖义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阿依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