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2民初13342号
原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天发路**。
法定代表人:张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萍,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王在禄,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蒋逍,男,1988年5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在禄、***、蒋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原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71,619.58元),由原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剩余71,594.58元由本院退还予原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审判员 李 进 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迪里娜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