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1417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雷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南郊停车场23号。
主要负责人:**,该修理厂经营者。
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天发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雷汽车修理厂与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雷汽车修理厂的主要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雷汽车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433,8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33,845元为基数,根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理由:原告主营车辆修理服务。自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车辆自原告处进行维修,共计拖欠修理费433,845元。2018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明确被告欠付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雷修理厂修理费433,845元,由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5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还款计划》签署后,被告并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方式每月还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还款计划》及证人**的证言,证明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欠付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雷汽车修理厂修理费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3年起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雷汽车修理厂为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车辆修理服务,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欠部分修理费未付。2018年8月25日,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雷汽车修理厂出具内容为“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欠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雷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费总计433,845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由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每月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雷汽车修理厂还款5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特此说明。”的《还款计划》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承诺支付修理费的事实存在,应承担支付修理费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雷汽车修理厂要求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雷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433,845元;
二、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433,845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雷汽车修理厂2018年6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7.68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于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雷汽车修理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