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207号
原告:***,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天发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车款70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16,025元(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4.87‰,从2018年12月25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4日),并自2021年10月25日起以欠款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将×××坦途轻型货车以95万元转让给被告,约定自此车正式移交于被告起,被告应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车款10万元,至12月25日全部付清。现被告支付了25万元后,剩余车款70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6日,原告(卖方、甲方)与被告(买方、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兹有甲方将车牌号×××轻型普通货车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协商价格为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小写:950,000.00元),双方约定车辆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出具过户使用的相关证件。具体详细条款如下:第一条,甲方依法转让具备以下条件的旧机动车,车主名称***,号牌号码×××,厂牌型号坦途5TFDY5F1,车架号5TFDY5F16GX581125,发动机号3UR6151739,车辆使用性质非营运;第二条,双方权利义务,3、乙方应按照约定与甲方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并按照约定支付车款,自此车正式移交于乙方起,乙方应每月10日前给甲方支付车款10万元,至12月25日全部付清,如未付清视为乙方违约(车款付清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原告将案涉车辆及随车物品(车钥匙壹把、机动车行驶证壹本、保养手册、说明书、保修书、照片)移交给被告,并签订《车辆交接表》。
庭审中,原告自认移交车辆后,被告向其支付车款250,000元。
以上事实有《车辆转让协议》、车辆交接表、车辆行驶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车辆转让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25日付清全部购车款950,000元,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车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尚欠购车款为7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系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购车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共计797天,此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车款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与LPR自动分段计算,金额为81,934.5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1,934.5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21年10月25日至购车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在购车款700,000元范围内,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购车款700,000元;
二、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81,934.52元(暂算至2021年10月24日,自2021年10月25日至购车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在购车款700,000元范围内,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以上给付义务,限被告新疆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816,028元,核定给付金额781,934.52元,占争议标的金额的95.82%。案件受理费11,96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8%即499.94元,被告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5.82%即11,460.3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