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01553号
原告:刘小庆,女,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秀,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
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仙山,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南路69号(天元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杨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磊,男,汉族,1986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娜,女,汉族,1988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刘小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能电力公司)、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庆及委托代理人王建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仙山,被告拓能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被告王磊及委托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庆诉称:2014年8月20日01时00分左右,由被告王磊驾驶车牌号为新BW8883号的小型客车,沿昌吉市北京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公园路路口时,将原告致伤。该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经查被告王磊驾驶的车辆系第二被告所属的车辆,王磊是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第一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88086.75元,扣除第三被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应当实际赔偿为138086.75元。几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43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1070.8元、误工费32184.67元、陪护费17887.2元、交通费2408元、精神损害抚慰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宿费490元、复印费74.5元,合计:188086.75元,扣除被告王磊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实际赔偿为138086.75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在质证时一并发表。
被告拓能电力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王磊并非我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实际管理人是我公司驾驶员付永东,且该车辆及管理人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在质证时一并发表。
被告王磊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并非第二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因我和第二被告公司该车实际管理人付永东是朋友,他开车去喝酒,后来让我帮他把车开回付永东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在质证时一并发表。
原告刘小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本案被告主体是适格的。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昌吉州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份、昌吉州中医医院门诊收据一份,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收费票据三份,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门诊挂号笺七份,门诊一卡通退预缴票据四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1357.08元,其中包含被告王磊垫付的50000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王磊认为全部医疗费都是其垫付的,有六万多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3、新疆自治区办公厅文件一份,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昌吉州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证实原告的住院天数是22天,以及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20元/天。
经质证,三被告对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昌吉州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自治区办公厅文件是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是两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20天(含二次住院手术)。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份,而原告是2013年租住,不能反映具体的居住时间,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单位领导、经办人签名,该证明上并没有签字。租住应当有租房合同,暂住需要由公安机关出具暂住证。出具证明的单位为村委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对后期医疗费8000元无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5、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诊断证明书八份,交通费票据一组,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2月23日,共休息7个月零3天,交通费支出为2408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与王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2天,其中住院天数22天,军区总医院医嘱载明全休3个月,出院后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全休10周。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乘车人姓名叫刘小英,乘车时间和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拓能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除交通费外,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复印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数额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住宿费票据三张,证实原告妹妹陪护原告产生的住宿费为490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陪护人员住宿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其中两张票是原告个人的住宿费,当时原告在军区医院住院不可能产生住宿费。被告王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给原告请了24小时的陪护。被告拓能电力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9、租房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从2013年8月12日开始租住房屋,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有多处涂改的痕迹,房屋出租方应当提供有出租房屋的资质证明,房屋位置在南五工二村,不在城镇。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
10、李建琳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租赁的房屋位置在昌吉市58区,属于城区范围,并且是商业用途。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拓能电力公司与王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证人李建琳证言,证实原告租住的房屋系李建琳2013年从李奇处购买,且证人购买时原告已经在此租赁,后将房屋续租给原告,该房用于开办托管中心。原告与三被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证言予以采纳。
12、原告经营的托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托管经营,在八小附近,属于城镇。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与王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注册登记日期是2015年。被告拓能电力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实第二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质证,原告、被告拓能电力公司及王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拓能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五份、药店连锁收款凭证二份,证实其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26.5元,给原告购买营养品及辅助用品支出2074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部分费用不能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里,原告确实是收到了被告购买的营养品及辅助用品,被告保险公司及拓能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收条二份、收据、接转运送约定各一份,证实王磊给原告支出了护理费10960元,转院交通费6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磊支付5000元护工费的收据认可,同意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5000元。对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收据(3960元)不认可,因当时原告也找人护理了。对2000元收条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是刘小英收到了,但认为这笔钱是用于刘小英的食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及拓能电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0日01时00分,被告王磊驾驶车牌号为新BW8883的小型客车,沿昌吉市北京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公园路路口时,与上述路口,由西向东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小庆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王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新BW8883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拓能电力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王磊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并胸部外伤。被告王磊为原告支出医疗费63948.58元(含原告主张范围内医疗费60922.08元),护理费8960元,营养品费用406元,残疾辅助性器具(轮椅、拐杖)费用1668元,交通费600元(120救护车),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
2015年3月6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5)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小庆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伤残程度评定: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丧失功能占右下肢丧失功能11.41%,为十级伤残;2、骨盆耻骨联合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呈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右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8000元;(三)护理期时限评定:右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含再次住院手术)。原告刘小庆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争议及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
1、原告主张医疗费61431.58元,其认可被告王磊垫付医疗费60922.08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509.5元(61431.58元-60922.08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120元/天×22天),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550元(25元/天×22天)。结合被告王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送饭的事实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三被告对此不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070.8元(23214元/年×20年×11%)。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1%,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居住地位置属于城中村,且生活来源为务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年计算,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1070.8元(23214元/年×20年×11%);
5、原告主张误工费32184.67元(149元/天×216天),误工期按216天计算。三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是182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83天,误工费为27267元(149元/天×183天)。
6、原告主张护理费17887.2元(149元/天×120天),护理期按鉴定机构评定的120天计算(含再次住院手术)。三被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被告王磊垫付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确认原告的护理期(含再次住院手术)为120天,护理费标准为149元/天,扣除王磊垫付的护理费896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920元(149元/天×120天-896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2408元。三被告对此不认可。结合被告王磊开车接送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并支付交通费600元(120救护车)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对此认可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和拓能电力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被告王磊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900元。
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8000元。
11、原告主张住宿费490元,三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陪护人员住宿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其中两张票是原告个人的住宿费,原告当时在住院,不可能产生住宿费。本院认为住宿费系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到外地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需要居住旅馆等地支出的费用,经核实该住宿费系原告妹妹刘小英住宿所产生的费用,因被告王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已安排陪护人员,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12、原告主张复印费74.5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复印费为74.5元。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070.8元、误工费27267元、护理费89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复印费74.5元,合计100491.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拓能电力公司所有的新BW888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5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59.5元;(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合计8853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三)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王磊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由被告王磊承担鉴定费19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59.5元,由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王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磊已向原告给付现金200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98532.3元中扣减,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小庆各项损失合计96532.3元。对被告王磊垫付的护理费8960元、营养品费用406元,残疾辅助性器具(轮椅、拐杖)费用1668元、交通费600元(120救护车)、现金2000元,由被告王磊向保险公司自行理赔。被告拓能电力公司作为新BW8883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庆各项损失合计96532.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赔偿原告刘小庆损失59.5元;
三、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支付原告刘小庆鉴定费1900元;
四、被告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刘小庆负担438元,被告王磊负担1092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王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袁俊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岩